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3执异193号 案外人:***,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963298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澳景园三区21号2层204内20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2151901B。 法定代表人:王新占,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贵院撤销(2020)京0113执178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北京市顺义区xxx房屋(以下简称02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贵院作出(2020)京0113执178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02房屋。***于2019年9月份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网签备案(合同号为830783),***已经向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02房屋为***用于居住且是***一家三口在北京的唯一住房,虽然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给***办妥过户登记,但是***已经是02房屋的所有权人。首封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京03执异65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02房屋的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提出案外人异议。 经审查查明,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北京天竺国际商业金融文化中心幕墙工程全部结算总额为五千五百七十二万七千零九十七元七角二分;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三千一百五十万元,未付工程款为二千四百二十二万七千零九十七元七角二分;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支付八百万元,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前支付一千万元,于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前支付六百二十二万七千零九十七元七角二分;二、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百三十三万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二分;同时原告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未付工程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七百三十四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259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1784号。2021年9月30日,本院以(2020)京0113执1784号执行裁定依法轮候查封了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02房屋。 另查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京03执异65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北京市顺义区xxx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规定的三个法定要件需同时具备,方能支持案外人的排除执行请求。根据不动产的物理特性及房地一体原则,该条文所规定的商品房应包括相应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就02房屋已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且***提供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受***支付的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证据。***亦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无其他住房查询结果告知单,故***所提异议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京市顺义区xxx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