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5171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9号消防产品生产二期工程综合办公室第四层7-20轴。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4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公司员工),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河幕墙公司)、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江河幕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北京江河幕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案外人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变更三方协议》,从而认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方签订《劳动关系变更三方协议》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需要而自行制作的,作为弱势一方的原告并没有选择权,实际用工情况并未发生改变。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仍然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并且向原告发放工资,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8月份、9月份业务报销费用34327元。***以原告与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签署《声明》来免除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错误的,原告签署《声明》是对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极其失望,应其要求之下签署的,且放弃的只是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诉求,并未放弃原告该得的业务报销费用。***理解有误,并且其裁定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超出了仲裁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之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应支付业务报销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业务报销费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1年8月份、9月份业务报销费用34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北京江河幕墙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劳动关系明确,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原告劳动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证据,以及离职文件证据,充分证明自2019年4月2日起原告与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两被告及关联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随意强迫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主张实际管理主体公司为两被告,应认定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理由不成立: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系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及案外人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其交叉管理属于内部正常管理,不属于管理混乱;被告及关联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几次调整变更劳动关系,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在离职时也认可与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自愿无偿离职;工资发放情况,原告部分工资及社保由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发,系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自行申请了特权,公司为其开方便大门,现反而陷称公司管理混乱,原告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实际劳动合同关系,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亦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二、原告主张的报销款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两被告提供证据,2021年11月7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在妻子设立的公司购买茶叶并开具发票在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处以业务费名义进行报销,并同意退还报销款项。同时原告还出具《声明》、《***》同意与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无偿解除劳动合同,接受在集团范围内进行通报,双方再无任何工资等任何劳动纠纷。2021年11月9日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及集团公司在内部OA系统上公告《通报》,责令原告限期退还报销款17万元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事实已充分证明因原告过错导致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并应退还公司报销款,现原告以对公司极其失望否认其签署的离职文件及违规报销的声明、承诺,明显站不住脚,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厦劳人仲案字【2022】第1366-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催促函;原告税务信息系统、收入纳税数据、账户明细;报销款明细(2021年8月-9月未付金额34327元);《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劳动合同书》(2017年5月2日至2025年5月1日止)、《劳动关系变更三方协议》;原告签署《***》《情况说明》《声明》《离职***》;《关于对中南大区***的处罚通报》;(2022)闽0203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闽02民终6092号民事判决书;报销明细表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
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八年,自2017年5月2日至2025年5月1日止。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市场营销岗位的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集团公司(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分公司的所在地和所有业务的区域、工程项目区域等。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案外人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将原劳动合同主体甲方即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变更为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期限为2019年4月2日至2025年5月1日。原告自愿于2019年4月1日起与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愿于2019年4月2日起与案外人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配合完成社会保险及劳动关系的转移工作。除上述条款外,原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不再另行签订新劳动合同。
原告***签署《***》,确认因在广州准备办理购房,故申请在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其工资及个税由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发代缴。原告***提交的收入纳税数据显示原告2021年9月至12月的正常工资薪金由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与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发放。
2021年11月7日,原告***签署《情况说明》,承认其在职期间从妻子全资设立且本人任监事的厦门市焜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茶叶、烟酒并开具发票,在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按业务费报销的事实,同意退还报销款项。同日,原告***签署《声明》,载明:原告同意与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意履行《保密及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双方再无拖欠工资及福利补助、加班费、保险、住房公积金、年假补贴等任何其他劳动纠纷。同日,原告***签署《***》,载明:原告同意与公司无偿解除劳动合同,接受在集团范围内通报,严格遵守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及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各项规定,原告承诺自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到同行业单位就业,如有违反约定行为,同意按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经济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21年11月7日在案外人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处离职。两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
2021年11月9日,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对中南大区***的处罚通报》,载明:江河幕墙中南大区厦门市场负责人***,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以茶叶等名目报销业务费17万元,报销发票系从其妻子公司开出,此行为严重违法《江河集团员工行为“红线”规定》《员工守则》及《违纪处罚管理办法》,损害了公司利益。为严肃纲纪,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处罚如下:1、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责令其限期内退还全部报销款;3、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共同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业务报销费人民币34327元。该委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2】第136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2022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与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系关联公司。案外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的全资母公司。案外人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系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如前文所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与案外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与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与案外人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案外人北京江河幕墙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诉称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仍与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此后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负责的项目均以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且受其管理,以此为由主张其与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基于劳动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江河幕墙公司与被告北京江河幕墙公司共同支付2021年8月、9月份业务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