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瓯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北京金瓯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百星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26民初904
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猛,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瓯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承德市百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瓯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瓯鼎公司)、承德市百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百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承德百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立案,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金瓯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百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德百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瓯鼎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7月,被告北京金瓯鼎公司与被告丰宁农行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金瓯鼎公司承担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2013年7月10日,被告承德百星公司将上述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该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使用。但被告仅给付装修工程款911668.00元,剩余装修工程款972826.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装修款。故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金瓯鼎公司辩称:1、北京金瓯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事实,所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因此北京金瓯鼎公司也没有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的责任和义务。2、北京金瓯鼎公司与本案中承德百星公司有合作协议,依据双方协议,以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1942189.59元为基数,提取7%作为管理服务费(含税金数),预留5%的保质金。北京金瓯鼎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之前已经给付承德百星公司款额为1709283.24元;按本装修工程审核结算总价款预留5%的保质金,于2016年1月14日保质期满之后,支付给了承德百星公司,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假如存在付款义务也应由承德百星公司支付与我方无关。
被告承德百星公司辩称:农行丰宁支行与北京金瓯鼎公司签订工装饰装修程施工合同,由北京金瓯鼎公司承担丰宁支行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但实际上北京金瓯鼎公司与承德百星公司是合作关系,具体工程由百星公司承担。2013年7月10日承德百星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德百星公司将丰宁农行装修工程委托***进行。按着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828881.24元,工程增量部分为113308.35元,总工程造价为1942189.59元,百星公司提取工程中标造价1828881.24元18%的管理费,提取工程增量113308.35元15%的管理费。我公司已经给付***(包括应当由***承担的)工程款总计为1256367.40元。***在施工中,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迟延履行合同79天,应该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88963.24元;同时,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07420.00元。综上,我公司不但不欠***的工程款,他还应该返还我方202492.8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承德百星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对非营业办公楼进行装修改造,上级银行通过公开招投标北京金瓯鼎公司以1828881.24元的价格中标,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委托方式、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发包方对原计划的装饰、装修内容进行部分调整,从而增加施工量,为此,通过委托第三方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增量部分价格为113308.35元,最终核定总工程造价为1942189.59元。北京金瓯鼎公司将该项工程交给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承德百星公司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北京金瓯鼎公司提取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服务费(含税),核款135935.27元;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核款97109.48元(北京金瓯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百星公司合作的全部工程款应该是:1942189.59-1942189.59X(5%+7%)),具体工程由承德百星公司承担。截至到2015年3月27日之前,北京金瓯鼎公司共给付承德百星公司工程款1709283.24元。
2013年7月10日,承德百星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德百星公司将丰宁农行装修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有关工程的相关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承德百星公司提取中标额(1828881.24)18%的管理服务费,核款329198.62元;增项部分(113308.35)15%的管理服务费,核款16996.25元,(承德市百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施工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应该是:1709283.24-(1828881.24X18%+113308.35X15%))。
2013年12月该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使用。被告承德百星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74399.00元、材料款171061.40元、人工费19802.00元,(***已经领取工程款即:774399.00+171061.40+19802.00)。另外,在工程竣工之后,工程款结算之前,***在承德百星公司借款100000.00元。
2016年1月14日,保质期满后,北京金瓯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预留的保质金97109.48元给付承德市百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被告承德百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承德市百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甲、乙双方签字处姓名颠倒,但庭审中双方认可。而被告百星公司的合同没有公司的盖章,合同第二条内容增加一句”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投标费、预决算费、税费、工人工费、所有材料费等”内容。
在庭审中,被告承德百星公司辩称:”***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支付维修费107420.00元;按着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79天,应支付违约金288963.24元”。***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办案人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进行核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证实,此项工程竣工时间的确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但上级银行在拨付工程款时,没有抵扣违约金,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施工方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在保质期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承德市百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07420.00。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北京金瓯鼎公司中标后与承德百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承德百星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虽然有转包的特征,但该项工程,只是装饰装修不涉及建筑物的主体改造,不属于合同法禁止的范畴,特别是,该项工程施工方的”合作”、”委托”行为,经过发包方认可,该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发包方全部支付了价款。为此,应认定施工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持有的合同均有被告百星公司的盖章及签字,是双方认可的合同,而被告持有的合同无公司盖章,应以原告持有的合同为准。因此”投标费、预决算费、税费、工人工费、所有材料款等”应由被告百星公司承担。
北京金瓯鼎公司,按着合同的约定,将扣除管理服务费、预留质量保证金剩余的工程款,在2015年3月27日之前,已经全部交给承德百星公司,并在保质期满之后,于2016年1月14日将预留的保质金全部交付给承德百星公司。北京金瓯鼎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北京金瓯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案外人农行丰宁支行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农行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使用,原告***按着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被告承德百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部分理应给付。***受承德百星公司的委托,实际从事装饰装修施工,按着合同约定的要求,其竣工验收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属于迟延履行,但发包方并没有追究施工方的违约责任,对于承德百星公司来说,虽然***有违约的事实存在,但并没有损失后果,因此,对于承德百星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该工程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德百星公司按着发包方的要求进行了维修,属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保质金项目内优先支付,差额部分由***的工程款中抵扣。
***向承德市百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从承德百星公司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至此,承德市百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87515.45元,逻辑关系如下:(金瓯鼎公司已经给付承德百星公司总数1709283.24+97109.48)-(合同约定百星公司提取管理费1828881.24X18%+113308.35X15%)-(承德百星公司已经给付***金额774399.00+171061.40+19802.00)-维修费实际支出107420.00-***借承德百星公司款10000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百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装饰装修款计287515.45元。
二、北京金瓯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20.00元,由原告***承担9655.00元,由被告承德市百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强
人民陪审员:宗天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