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层北。

负责人:窦勇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女,该公司项目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B座24F。

法定代表人:唐学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1号院YC-05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诗瑶,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文第一分公司)、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京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肖雅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施工地点是海泰大厦的道路,而为海泰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是达尔文公司,而非达尔文第一分公司;2.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没有权力代达尔文公司设定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付款等义务;3.肖雅静以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京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超出了肖雅静的职权范围;4.《工程承包合同》上没有加盖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的公章,不能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京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达尔文第一分公司和达尔文公司参与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肖雅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京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达尔文第一分公司及达尔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 466.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0 702.12元[计算方法:共两部分第一部分以 86 892.92元为基数(此数据为第一期工程款:91 466.23×95%计算得出),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7624.2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按照《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765.95元;第二部分以4573.3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66.3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按照《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45.58元],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 466.23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始,按照《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欠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达尔文第一分公司及达尔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尔文公司系海泰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系达尔文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类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层北。

肖雅静原系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海泰大厦项目负责人,负责海泰大厦物业项目。2018年6月7日,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变更为窦勇志。

2017年9月25日,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京安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在海泰大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海泰大厦停车场石材路面维修及更换石材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泰大厦,工程内容为停车场部分石材路面维修及更换石材,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除因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或其他约定可调整价格外,该合同总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总价为承包范围所述的全部工作内容,即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合同工期为60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第2天起算。工程总额为91 466.23元,从工程开始至完工交付使用不再追加任何费用。甲方于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86 873.92元,相当于合同总额的95%,甲方于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金额4572.31元,相当于合同总额的5%。乙方应在竣工前2天通知甲方准备验收,在甲方开始验收之前,乙方应完成工程自我检验及认为满意及符合本合同的一切要求。所有工程应经甲方代表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一切有关技术文件、资料、产品合格证、检验证书和有关记录及所有验收和竣工资料。乙方收到甲方竣工验收满意的书面确认后2天应向甲方移交竣工承包工程,移交的工程应是已清理完一切垃圾及尘埃和清洁后的可使用工程。本承包工程的保修期为从甲方书面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该《工程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处有肖雅静签字,无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盖章。

2017年11月11日,肖雅静在京安公司的《海泰大厦路面维修工程款支付申请》(以下简称《支付申请》)上签字,并注明原件已收到,待向总公司申请批款后给付。2018年2月6日,肖雅静与京安公司签订《海泰大厦路面维修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京安公司于2017年经三方比价后承接了海泰大厦路面维修工程,此工程是由贵方发包并提供主材,我方主要提供人工及辅助材料,在施工过程中贵方石材没有了,我方也提供了一些石材,最终工程款为91 466.23元(具体见预算表)。本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进场抢修,2017年9月20日竣工,2017年10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但贵方一直拖欠我方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我方与贵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款总额为91 466.23元,贵方应于2017年10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方支付86
892.92元,于2018年10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方支付4573.31元。第一期工程款已逾期,望贵方依约支付第一笔工程款86 892.92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京安公司与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或达尔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具体理由:首先,京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仅有肖雅静签字,没有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或达尔文公司的盖章,肖雅静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且该项目不符合达尔文公司的项目审批流程,肖雅静无权不经审批签署合同,为此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提交了达尔文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合同盖章流程调整的通知》及2017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招投标及合同签订的制度》,其中规定“项目所有合同签订、施工维修等内容,均不得出现先执行后呈报的情况,如产生任何损失均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肖雅静已于2017年11月2日调离海泰大厦物业项目,其无权在2017年11月11日的《支付申请》及2018年2月6日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为此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提交了达尔文公司2017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2017年10月公司综合工作内容事项的通知》、考勤表、薪资表证明肖雅静2017年11月已经调离海泰大厦物业项目。京安公司对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达尔文公司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京安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京安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施工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及购买石材的发票及送货单,发票、送货单中的石材数量、价格与预算表相互对应,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称照片无法显示施工地点是海泰大厦停车场,亦不认可发票、送货单的真实性,此外,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提交了海泰大厦停车场现状照片,证明海泰大厦现状的路面仍然是损坏的,无法看出曾经进行过维修。法院对双方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另行论述,对京安公司提交的发票、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肖雅静在担任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肖雅静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承受,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达尔文第一分公司与京安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京安公司系善意相对人,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或达尔文公司以其内部规定、制度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虽然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称肖雅静2017年11月2日调离海泰大厦物业项目且不再担任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8年6月,且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未向京安公司披露肖雅静离职及法人变更的事宜,故肖雅静签署《支付申请》和《情况说明》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京安公司有理由相信肖雅静有权签署上述材料,肖雅静签署上述材料的法律后果应由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承受。根据《支付申请》和《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并结合京安公司提交的照片、发票、送货单,法院认定海泰大厦停车场石材路面维修及更换石材工程已由京安公司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0月向达尔文第一分公司交付。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达尔文第一分公司以其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达尔文公司承担,现京安公司要求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京安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达尔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承包合同》、《支付申请》、《情况说明》等,法院确认双方工程款数额为91 466.23元,且现已具备付款条件,达尔文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关于利息,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法院对京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91 466.23元;二、驳回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肖雅静原系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6月7日,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工商信息变更为窦勇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本案中,肖雅静在担任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代表达尔文第一分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海泰大厦停车场石材路面维修工程进行了约定。因肖雅静在签订合同时担任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提出的肖雅静的签字不符合公司内部项目审批流程的抗辩理由,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同履行期间,肖雅静分别于2017年11月和2018年2月在《支付申请》《情况说明》上签字,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虽主张肖雅静在2017年11月已经不再担任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但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时间为2018年6月,京安公司有理由相信肖雅静有权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认。故《工程承包合同》《支付申请》《情况说明》对达尔文第一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达尔文公司承担达尔文第一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行为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正
法 官 助 理   刘 瑾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