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7064号

原告: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北街3号1号楼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层北。

负责人:窦勇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女,该公司项目总经理。

被告: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B座24F。

法定代表人:唐学斌,董事长。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男,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诉被告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被告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被告达尔文第一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达尔文第一分公司及达尔文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达尔文第一分公司及达尔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 466.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0 702.12元[计算方法:共两部分第一部分以86 892.92元为基数(此数据为第一期工程款:91 466.23×95%计算得出),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7624.2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按照《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765.95元;第二部分以4573.3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66.3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按照《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45.58元]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91
466.23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始,按照《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欠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达尔文第一分公司及达尔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达尔文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进行海泰大厦停车场石材路面的维修及更换石材等工作,施工合同总价为91 466.23元。我公司于2017年10月完成了工程施工,停车场的路面石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要求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且海泰大厦停车场路面使用至今,状况良好,使用时长已经远远超过十二个月,我公司已经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签署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施工完成后至2018年底,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拒不支付,达尔文第一分公司与达尔文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达尔文公司应当为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我公司权利,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辩称,我们二公司不同意京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达尔文第一分公司与京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京安公司依据的2017年9月25日《工程承包合同》甲方系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授权代表人是肖雅静签字,但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根据达尔文公司2015年12月25日规定的《关于合同盖章流程调整的通知》和2017年3月1日规定的《关于公司招投标及合同签订的制度》可知,达尔文公司对于涉及金额10 000元以上的物业服务项目使用费用或签订的有关合同须先以0A形式进行立项申报及招投标审核。制度中详细规定了有关项目中在立项呈报的要求,项目立项呈报经公司同意签批完成后,可按招投标流程进行招标工作;制度对立项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归档,对招标的审评、项目资金的付款等也都作了规定。制度中明确规定“项目所有合同签订、施工维修等内容,均不得出现先执行后呈报的情况,如生产任何损失均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京安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按照规定办理,达尔文公司没有该《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签批和付款痕迹,所以我们二公司对京安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均不认可。2017年11月2日,海泰大厦物业项目责任人工作调动,原项目负责人肖雅静在交接工作时,没有提及此事,我们二公司在与肖雅静核实有无此合同时,由于肖雅静知道达尔文公司有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制度,没有做任何该工程的交接工作。《工程承包合同》上没有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京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工程承包合同》,按照达尔文公司对维修类合同履行的规定,我们二公司特别是达尔文公司的工程部应该对维修的项目进行全程的工程管理,但我们二公司都不知道有此维修项目,也没有参与对路面维修工程的监督管理和验收。京安公司的施工在我们二公司没有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进行不符合常理。京安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11日肖雅静在《海泰大厦路面维修工程款支付申请》上的签字,因京安公司与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肖雅静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京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路面维修工程。海泰大厦目前路面状况不像京安公司所描述的那样是经过了维修,路面仍然是损坏的,看不出来路面有维修的迹象。我们二公司不同意京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为京安公司与我们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没有逾期付款之说。综上所述,京安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肖雅静的签字不属于公司行为,我们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京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们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和其实际履行了合同,请求法院驳回京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达尔文公司系海泰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系达尔文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类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层北。

肖雅静原系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海泰大厦项目负责人,负责海泰大厦物业项目。2018年6月7日,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变更为窦勇志。

2017年9月25日,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京安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在海泰大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海泰大厦停车场石材路面维修及更换石材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泰大厦,工程内容为停车场部分石材路面维修及更换石材,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除因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或其他约定可调整价格外,该合同总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总价为承包范围所述的全部工作内容,即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合同工期为60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第2天起算。工程总额为91 466.23元,从工程开始至完工交付使用不再追加任何费用。甲方于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86 873.92元,相当于合同总额的95%,甲方于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金额4572.31元,相当于合同总额的5%。乙方应在竣工前2天通知甲方准备验收,在甲方开始验收之前,乙方应完成工程自我检验及认为满意及符合本合同的一切要求。所有工程应经甲方代表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一切有关技术文件、资料、产品合格证、检验证书和有关记录及所有验收和竣工资料。乙方收到甲方竣工验收满意的书面确认后2天应向甲方移交竣工承包工程,移交的工程应是已清理完一切垃圾及尘埃和清洁后的可使用工程。本承包工程的保修期为从甲方书面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该《工程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处有肖雅静签字,无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盖章。

2017年11月11日,肖雅静在京安公司的《海泰大厦路面维修工程款支付申请》(以下简称《支付申请》)上签字,并注明原件已收到,待向总公司申请批款后给付。2018年2月6日,肖雅静与京安公司签订《海泰大厦路面维修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京安公司于2017年经三方比价后承接了海泰大厦路面维修工程,此工程是由贵方发包并提供主材,我方主要提供人工及辅助材料,在施工过程中贵方石材没有了,我方也提供了一些石材,最终工程款为91 466.23元(具体见预算表)。本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进场抢修,2017年9月20日竣工,2017年10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但贵方一直拖欠我方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我方与贵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款总额为91 466.23元,贵方应于2017年10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方支付86 892.92元,于2018年10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方支付4573.31元。第一期工程款已逾期,望贵方依约支付第一笔工程款86 892.92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京安公司与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或达尔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具体理由:首先,京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仅有肖雅静签字,没有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或达尔文公司的盖章,肖雅静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且该项目不符合达尔文公司的项目审批流程,肖雅静无权不经审批签署合同,为此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提交了达尔文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合同盖章流程调整的通知》及2017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招投标及合同签订的制度》,其中规定“项目所有合同签订、施工维修等内容,均不得出现先执行后呈报的情况,如生产任何损失均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肖雅静已于2017年11月2日调离海泰大厦物业项目,其无权在2017年11月11日的《支付申请》及2018年2月6日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为此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提交了达尔文公司2017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2017年10月公司综合工作内容事项的通知》、考勤表、薪资表证明肖雅静2017年11月已经调离海泰大厦物业项目。京安公司对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达尔文公司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京安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京安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施工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及购买石材的发票及送货单,发票、送货单中的石材数量、价格与预算表相互对应,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称照片无法显示施工地点是海泰大厦停车场,亦不认可发票、送货单的真实性,此外,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提交了海泰大厦停车场现状照片,证明海泰大厦现状的路面仍然是损坏的,无法看出曾经进行过维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另行论述,对京安公司提交的发票、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肖雅静在担任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肖雅静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承受,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达尔文第一分公司与京安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京安公司系善意相对人,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或达尔文公司以其内部规定、制度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称肖雅静2017年11月2日调离海泰大厦物业项目且不再担任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达尔文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8年6月,且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未向京安公司披露肖雅静离职及法人变更的事宜,故肖雅静签署《支付申请》和《情况说明》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京安公司有理由相信肖雅静有权签署上述材料,肖雅静签署上述材料的法律后果应由达尔文第一分公司承受。根据《支付申请》和《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并结合京安公司提交的照片、发票、送货单,本院认定海泰大厦停车场石材路面维修及更换石材工程已由京安公司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0月向达尔文第一分公司交付。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达尔文第一分公司以其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达尔文公司承担,现京安公司要求达尔文第一分公司、达尔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安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达尔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承包合同》、《支付申请》、《情况说明》等,本院确认双方工程款数额为91 466.23元,且现已具备付款条件,达尔文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关于利息,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对京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91 466.23元;

二、驳回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3元,已交纳;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