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6269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3-2号(3-4-2)。 统一信用代码:91210114MA0P4BTJ1R。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6层0705室。 统一信用代码:9111011556210408X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 河区长青街35号7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禹达辽宁分公司)、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禹达公司)、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京禹达辽宁分公司及被告京禹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6,517.76元及利息(以696,517.7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京禹达辽宁分公司签订《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为发包人京禹达辽宁分公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进行屋面防水维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2018年11月20日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公司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并出具了相应的验收合格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在京禹达公司辽宁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当时约定原告自己带一部分原材料,我又给提供了一部分材料。案涉工程原告在2018年10月份左右施工完毕,工期为2-3个月。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与***东社区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0多万元我不认可,实际欠款应为50万元左右。我在京禹达公司辽宁分公司成立之初就任负责人一职,在2018年12月左右,京禹达公司更换负责人,不再担任负责人一职。案涉项目是我跟社区居民委洽谈的,是以森**公司名义中标的。中标后森**公司名义施工,工程款也转账到森**公司账户。我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我认为目前案涉工程漏水,社区业主有意见,不同意支付,即使支付应由京禹达公司的责任。 被告京禹达公司辩称,1、京禹达辽宁分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为虚假合同,且从未实际履行。***所主张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区***、***的屋面防水维修工程,京禹达分公司、京禹达公司均未实际参与,具体施工情况完全不知情。京禹达辽宁分公司的原负责人***是否私自与***签订所谓“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合同”,京禹达辽宁分公司及京禹达公司亦并不知情。就涉诉工程,京禹达辽宁分公司及京禹达公司从没有参与过实际施工,没有进出过施工现场,没有收到过任何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任何涉诉工程款项,并且在本案诉讼之前,***也从未向京禹达辽宁分公司一方主张过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故***所谓的“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合同”,从来没有实际履行过。2、涉诉工程实际由森**公司完工,与京禹达公司无关。根据***提交的两份《工程验收报告》,涉诉工程系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并由该居委会组织验收。京禹达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也无相关工程款项往来,京禹达辽宁分公司与涉诉工程完全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禹达辽宁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京禹达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森**公司辩称,***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以我公司的名义在案涉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是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并**。但因签订合同时***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因此所有手续都是***办理和保管,我公司没有合同。案涉工程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也没有投资。至于***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谁施工,我公司不清楚,但案涉工程确实是以我公司名义施工。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结算,施工过程中业委会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该款支付到了我公司的账户内,再由我公司转给***,并扣除1%的管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及其他责任,因为案涉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京禹达辽宁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工程名称为***、***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工程地址为于洪区细河路。修缮范围为屋面防水;修缮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式承包施工。质保时间3年。施工要求:乙方严格按屋面防水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工具设备必须符合现场施工要求;防水卷材及其他原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期限为开工日期2018年9月17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7日(遇到不可抗拒的事顺延)。质量要求:乙方按照合同协议要求保证防水质量,如因渗水、漏水等原因造成返工或维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保修期年五年出现渗水、漏水现象,卷材(SBS3㎜)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免费维修、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价款:工程单价每平方米为36元。1、该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整体屋面清理、卷材铺设、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一切相关费用;2、合同暂定工程量约15000㎡(***38元/㎡);3、暂定合同总造价为54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现场签字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及验收:工程结算款在甲方质检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以申报。如本工程在完工后3个月内未竣工验收,则乙方可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理完毕按照合同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返还余款。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盖有“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公章及***签字。 原告于2018年9月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 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两份工程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东区***小区、***小区的屋面防水、路面维修工程已完工,2018年11月20日(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经施工部位的查验,该工程质量合格;经对有关资料的审核,该工程结算(含审计费用)符合要求,同意按规定予以结算。 庭审中,被告***及森**公司均认可***借用森**公司从建设单位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小区、***小区的屋面防水、路面维修工程,并将其中的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尚未与建设单位结算,亦未与原告结算。 因案涉工程未结算,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3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部分金额623,097.47元,争议部分金额为86,183.38元。具体争议如下:1、***屋面防水争议:核对过程中,被申请人***表示“**路7-6(2#)7-7(3#)之间五门、1-6(10#)1-7(11#)4门、1-9(13#)1-10(14#)之间四门以上三户报到于洪区房产局小区办没有通过审批,不符合启动维修资金要求不能给维修,***知道没有通过审批给予维修,由***自己承担相关费用,和***没关系,不同意支付以上费用。”申请人***表示现场已经施工完成。此部分由于我司未收到相关资料,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具体情况,故此部分我司不做评价,此部分涉及防水工程量452㎡,涉及工程造价16,272元列为争议。2、***屋面防水争议:核对过程中,被申请人***表示“**窗、天沟没有处理,没做防水,没按防水要求施工。只刷了一遍黑色乳胶漆没有起到防水效果。至今还有多家漏水,老百姓已经告到民心网。不同意支付以上费用。”申请人***表示现场按被申请人要求施工完成。此部分由于现有鉴定资料与当事人表述情况不一致,无法确定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的约定,故此部分我司不做评价,此部分涉及防水工程量1839.77㎡,涉及工程造价69,911.38元列为争议。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申请。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109.46元。 另查: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2018年12月3日为被告京禹达辽宁分公司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合同》落款处盖有“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公章,但被告京禹达辽宁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及森**公司均对***借用森**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亦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事实,且建设单位组织并形成的《工程验收报告》记载“组织*****绿化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等内容,据此,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森**公司承包,并分包给了原告,并签署了《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合同》,虽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及原告***均没有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之间签订的《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已收取的涉案工程价款亦由被告***支付,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工程价款,***亦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其他各方的责任问题,因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并非其他各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其他各方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价款存在分歧,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无争议部分价款为623,097.47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争议项的认定:1、针对***防水争议金额16,272元,虽被告***抗辩原告***明知**路7-6(2#)7-7(3#)之间五门、1-6(10#)1-7(11#)4门、1-9(13#)1-10(14#)之间四门没有通过审批,不符合启动维修资金要求而进行施工,其不同意承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予以否认,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针对***防水争议金额69,911.38元,被告***提出**窗、天沟没做作处理、没按防水要求施工,只刷了一遍黑色乳胶漆没有起到防水效果,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案涉工程造价709,280.85元(623,097.47元+16,272元+69,911.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为659,280.85元。因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35,464.04元(709,280.85元*5%)不应随工程价款一并给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623,816.81元(659,280.85元-35,464.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结算手续办理完毕按照合同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最终工程造价于2023年2月28日完成,故利息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质保期问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合同中载明质保期既有“3年”字样又有“5年”字样,原告与被告***各持己见,原告认为是3年,***认为是5年。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及质保金性质,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质保期5年的意见,予以采信。 另,被告***称向原告提供部分工程材料一节,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 给付原告***工程价款623,816.8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以623,816.81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8,109.4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4元,原告***负担726元,被告***负担10,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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