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6431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雅街15号院5号楼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禹达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禹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京禹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京禹达公司在河南省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工地项目(以下简称:登封项目)施工时,因购买材料资金周转需要,京禹达公司的委托授权人***按照指示借款购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找到***借款时,报请京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于2020年3月2日按照京禹达公司的指示向***的收款账号转账70000元,但京禹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多次找到京禹达公司及***催要还款,一直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京禹达公司辩称,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意见如下:***、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以下简称:研雯批发部,经营者***)、***和***串通,***和其控制的研雯批发部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合同倒签等非法手段进行虚假诉讼,京禹达公司并未向***进行借款,京禹达公司财力雄厚,不需要借款,研雯批发部曾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生效,京禹达公司已经提起再审,在该案中,***作为***的代理人对登封项目进行结算,与本次***向京禹达公司主张借钱存在矛盾,而且***持有虚假授权委托书,在上述案件中***作为***的代理人也存在矛盾,本案起诉书中显示***为介绍人,无法确定***为京禹达公司的代理人,***以仅有的金融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京禹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持有的虚假授权委托书在***诉京禹达公司、***的案件中作为***的证据作为呈现,因此可以证明***纠结***、***等多次向贵院进行虚假诉讼。2022年10月11日下午,研雯批发部庭前调解中,***和***均可以参加应诉,但今日庭审中,二人因设备为由延期一个半小时参加庭审,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提前调试设备,如果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撤诉处理,本案预定的开庭时间为2022年10月12日上午9时,但***在10点29分未能上线,应视为按撤诉处理,***以设备为由未能上线,本案应视为缺席,***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不应被法院采用。 ***述称,认可***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我曾经是京禹达公司的员工,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京禹达公司也没有给我上社会保险,工资是京禹达公司法人***通过微信向我转账的,我在2018年8月入职京禹达公司,我和***是老乡,***让我到京禹达公司上班,担任工程部的负责人,我们因为登封项目闹得不愉快,所以我在2022年春节前就没再去京禹达公司上班,京禹达公司也没有要求我去上班。我代表京禹达公司对登封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我代表京禹达公司和发包方中建七局签订了合同,京禹达公司给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京禹达公司让我负责登封项目,我跟***是表兄弟关系,我找***做劳务分包,***经营的研雯五金批发部在河南登封项目上做门窗。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我协商对外借款,委托我以京禹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我找到***借款50000元,找到***借款70000元,款项已经按照指示转入了相应账户,但京禹达公司未偿还借款,***多次讨要借款并且要我出具证明。我与京禹达公司之间并不是挂靠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挂靠协议和挂靠结算,工程发包方将所有的工程款转给了京禹达公司,京禹达公司对外所欠款项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作为京禹达公司代理人向***借款,借款实际转账给了京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京禹达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偿还借款。京禹达公司认为***与其公司就登封项目存在挂靠关系,***独立投资和结算登封项目,涉案转账是***向京禹达公司支付用于对外结算材料款和劳务款的部分款项,且该笔款项已作为***归还的款项在***向***出具借条时予以扣减。经询问,***主张其与京禹达公司就登封项目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是***与***签订,涉案借款是***以京禹达公司的名义口头表达借款意思表示,***的账户由***提供,***与***并无直接联系。 ***向法庭提交了借条说明、委托授权书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借条说明载明:“我***受京禹达公司法人的委托,就河南省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工地施工周转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即让我代为公司找人借款7万元,并按月息1.5%计算到偿还清为止,后由出借人***于2020年3月2日按***指定的账户汇转给公司法人***名下7万元,至今未还”,证明人处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7日。委托授权书载明:“本人***系京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员工***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工程,并负责处理本分包工程招投标以及与承包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的所有文件,其法律后果由我承担”,下方有京禹达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于2020年3月2日向***账户转账70000元。京禹达公司不认可借条说明和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京禹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起诉书、借款协议以及委托书作为证据。起诉书显示研雯批发部起诉京禹达公司和***索要欠付材料款,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借款协议载明:“今有***向***借现金人民币435376元,此借款用于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未还款需从借款日开始计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借款人处有“***”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7日。委托书载明“我***现全权委托***代表我就中建七局登封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项目,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工程结算一切事宜,并承诺全部认可委托人及所有法律责任”,委托人处有“***”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认可起诉书和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起诉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款协议和委托授权书的真实系。 另查一,研雯批发部于2021年9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京禹达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2021)京0115民初207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代表京禹达公司与研雯批发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2020年3月2日,京禹达公司向河南奥美特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2020年3月9日,***与***签署《情况说明》,载明“我***因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中建七局不能按时完工,甲方多次催促及不良影响,我***自愿退场,请京禹达公司把登封项目转给***负责”;并作出判决:京禹达公司向研雯批发部支付劳务费250214元。京禹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出具(2022)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另查二,***于2022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依据***在2020年7月7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要求***归还借款435376元,案号为(2022)京0115民初12318号。***在该案开庭中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实际收到借款。京禹达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借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转账记录,欲证明***和***在2020年7月7日出具借款协议时对此前的借款和还款情况作出了结算。该案尚在审理中。 京禹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也提交了借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转账记录,欲证明涉案转账已在2020年7月7日出具借款协议中作为***的还款进行了扣除,***和***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其向京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其与京禹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京禹达公司否认双方就涉案转账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涉案转账是***委托***向***支付的款项且以作为***的还款在2020年7月7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中进行扣除。根据京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以及京禹达公司之间的复杂关系,在***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京禹达公司确有授权***向其借款或者***与京禹达公司通过其他方式达成借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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