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1150号 原告: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东段消防大队对面。 经营者:***。 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6层07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以下简称:研雯批发部)与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禹达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雯批发部的经营者***、被告京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雯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禹达公司、***支付研雯批发部所欠垫资的材料费等款项594762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249788元;2、判令京禹达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起,以拖欠594762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一直计息到实际还清时的违约金(日产生拖欠违约金297.36元);3、诉讼费由京禹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京禹达公司、***于2019年11月在位于河南省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工地项目施工时,研雯批发部于2020年1月11日与京禹达公司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同时向研雯批发部交押了京禹达公司出具的***、***的授权委托书,研雯批发部按约定履行了垫资及劳务施工,后经研雯批发部、京禹达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核对研雯批发部所垫资支出清单时,并经有研雯批发部及京禹达公司委托人***、***双方签字办理确认的垫付支出清单金额为610762元,再减去研雯批发部已收回垫付的押金16000元,至今拖欠594762元未付,经研雯批发部再三讨要所欠劳务费和所拖欠垫资时(所诉拖欠劳务费已经由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20717号和(2022)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履行给付完毕),京禹达公司总是承诺给付,但拒不履行给付,再后经研雯批发部于2021年4月20日找到京禹达公司委托人***催要时双方又进一步办理了证明确认结算清单,研雯批发部认为***作为京禹达公司的授权该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协议签订人应履行职责催办给付所欠研雯批发部的垫资债务,现因京禹达公司、***单方违约拒拖不付并已给研雯批发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研雯批发部只能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研雯批发部的诉求。 被告京禹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研雯批发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研雯批发部在涉诉项目的全部款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本案应“一事不再理”。研雯批发部诉京禹达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20717民事判决书,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3段明确认定,研雯批发部在涉诉项目上的最终结算金额是500000元;研雯批发部在涉诉项目的全部款项已经该案处理完毕,本案应“一事不再理”。本案中,研雯批发部的核心证据2021年4月20日的《确认结算单》,在该案中已经提交(见上述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对该《确认结算单》,该判决书第9页第3段,法院明确不予采信。研雯批发部在本案中,将其与***恶意串通、事后伪造的证据再次重复提交,纯属恶意利用司法程序,达到其非法目的。二、研雯批发部的经营者***与***恶意串通,利用***曾经挂靠京禹达公司的关系,虚构债权债务,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研雯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是***,***的母亲和***的母亲系同胞姐妹。***起初挂靠京禹达公司承包涉诉工程,后因资金实力不足退出项目,在其与研雯批发部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通过事后与***串通,虚构债权债务,然后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2022年7月17日,***向***出具《借条说明》。2022年7月19日,***起诉京禹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主张***代表京禹达公司向***借款7万元。该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5民初16431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研雯批发部的核心证据2019年12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在上述案中已经提交(见上述判决书第4页第3段)。对此,该判决书第7页第1段记载,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支付研雯批发部主张的款项,但研雯批发部主张的事实存在,***作为京禹达公司的委托人,有权利签字确认结算单,京禹达公司的**不属实,研雯批发部垫付的钱京禹达公司应该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研雯批发部提交了:1.2020年3月12日的石材工程支出清单三张,研雯批发部主张上述清单有京禹达公司两位授权人***、***签字,证明研雯批发部就涉案工程给京禹达公司垫付的购买材料费用;2.2020年1月11日***签字的协议书一份,研雯批发部主张其在***出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京禹达公司达成协议;3.2021年4月20日***签字的确认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研雯批发部实际垫付的费用及京禹达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明***、***有京禹达公司的授权。京禹达公司对研雯批发部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质证称石材工程支出清单、协议书、确认结算清单***是在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签署的。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研雯批发部未出示上述四份证据原件,**称两份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其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支出清单亦非原件,结合京禹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研雯批发部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0日,研雯批发部与京禹达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大兴区法院受理,研雯批发部起诉要求京禹达公司、***支付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拖欠的劳务费553420元,并要求支付自2020年3月9日起的利息。大兴区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20717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如下事实:“京禹达公司承接中建七局位于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玻璃、石材幕墙及AC板工程项目,授权***负责项目全过程中所有中建结算资料、最终结算资料、签证资料的贬值、报审工作,2019年11月20日,***代表京禹达公司与研雯批发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研雯批发部就项目铝合金门窗和玻璃石材幕墙工程进行劳务分包。2020年3月9日,***签署《京禹达公司在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项目验收结算清单》,载明项目铝合金门窗和石材玻璃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人工费)总合计工程劳务费573420元。2020年3月9日,***因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自愿退场,涉案项目转给***负责。2021年4月14日,***、***和***(系京禹达公司的代表)签署《协议书》,载明:***就中建七局登封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项目,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工程结算共计支付***(注:***是***项目委托代理人委托书后附)共计50万元……2021年4月20日,***和***再次签署《确认结算清单》,载明:京禹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项目施工时欠研雯批发部(***)人工材料费清单如下:1、欠***安装铝合金门窗、石材玻璃幕墙人工劳务费573420元,已付20000元,尚欠553420元;2、欠***人工材料费共计616462元。以上所欠款项双方核对无误由京禹达公司支付……京禹达公司和***主***达公司已向***、***支付完劳务费,且已经超过研雯批发部应得的劳务费……”该案审理认为:“2020年3月9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2021年4月20日***与***达成的结算清单,因当时***已经没有京禹达公司的代理权限,且研雯批发部应知晓该情况,故本院对该两份结算清单不予采信……本院认可研雯批发部最终的结算金额为500000元。研雯批发部无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其与京禹达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应属无效。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京禹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劳务费。”扣减京禹达公司已支付研雯批发部的部分工人劳务费用、应由研雯批发部承担的前期工程的维修费用、进场时已支付的生活费等,该案判决“一、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劳务费250214元;二、驳回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京禹达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研雯批发部称本案主张的垫资费用系2020年3月12日的工程支出清单上的费用,该笔费用亦在2021年4月20日的确认结算清单中体现,其主张的费用为616462元减去已支付的16000元,即594672元。其提交的确认结算清单载明:“京禹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项目施工时欠研雯批发部人工材料费:1、欠***安装铝合金门窗石材剥离幕墙人工劳务费573420元,已付20000元,尚欠553420元,2、欠***人工材料费共计616462元。以上所欠款项双方核对无误由京禹达公司支付。”关于工程支出清单,其中一张载明支出项目亿峰五金、正大五金、电动工具、铝材等,价格合计517522元,划掉该金额后有手写注明金额616462元,两处金额有按手印。经本院核算,该页金额共计280983元。第二张载明钢材材料费、租赁脚手架押金、买脚手架、支付劳务费(生活费用)、住宿费、技术管理费等,价格合计179910元。经本院核算,该页金额共计179940元。第三张载明工人生活费(A楼***、C楼***)、工人住宿费、加工机器进场等,价格合计149839元。三张支出清单共计金额610762元。 另,庭审中研雯批发部称项目中京禹达公司购买主材,研雯批发部垫付玻璃胶、结构胶、膨胀栓、辐条、五金等辅材费用。在(2021)京0115民初20717号案件中,法院查明京禹达公司购买的材料价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首先,研雯批发部与京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研雯批发部本案中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京禹达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材料款及违约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借款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符,故研雯批发部的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研雯批发部主张的法律关系正确,其本案中提交的2020年3月12日签署的工程支出清单、2021年4月20日签署的确认结算清单,***已没有京禹达公司的代理权限,且研雯批发部主张的依据工程支出清单确定的垫付费用金额与实际工程支出清单金额不一致,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原件,故对研雯批发部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研雯批发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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