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与***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东段消防大队对面。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雅街15号院5号楼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以下简称研雯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禹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雯批发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研雯批发部于2020年1月11日与京禹达公司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订立了劳务合同及协议书,京禹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研雯批发部按约定履行了垫资,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核对研雯批发部所垫资支出清单时并经授权委托人(***、***)双方签字办理确认的垫付支出清单。后经研雯批发部再三讨要所垫资时,京禹达公司总是承诺给付,但拒不履行给付,再后经研雯批发部于2021年4月20日找到京禹达公司授权委托人(***)催要时双方又进一步办理了确认结算清单。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是有权限的,代理期限为工程结束,工程结束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退一步讲即便***不具有代理权限,京禹达公司另一授权委托人***应有代理权限的,***代理权限期限为工程结束。2.一审中误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依据工程指出清单确定的垫付费用金额与实际工程支出清单金额不一致,实属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支出清单共三页合计金额共计61646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610762元。第一页合计实际金额为286683元,第二页合计为179940元,第三页合计为149839元,一审认定第一页为280983元核算错误,因其把第一页的第9、10、11三项的运费和卸车费合计为5700元漏算,明显错误。三、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阐述,上诉人把原件存放于他人家中,由于保管人因拘留导致无法拿到原件,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解释了此事并提供了相关拘留证件,拘留人员现已回家,原件已取出,可以提供原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京禹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研雯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禹达公司、***支付研雯批发部所欠垫资的材料费等款项594762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249788元;2.京禹达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起,以拖欠594762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一直计息到实际还清时的违约金(日产生拖欠违约金297.36元);3.诉讼费由京禹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30日,研雯批发部与京禹达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大兴区法院受理,研雯批发部起诉要求京禹达公司、***支付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拖欠的劳务费553420元,并要求支付自2020年3月9日起的利息。大兴区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20717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如下事实:“京禹达公司承接中建七局位于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玻璃、石材幕墙及AC板工程项目,授权***负责项目全过程中所有中建结算资料、最终结算资料、签证资料的贬值、报审工作,2019年11月20日,***代表京禹达公司与研雯批发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研雯批发部就项目铝合金门窗和玻璃石材幕墙工程进行劳务分包。2020年3月9日,***签署《京禹达公司在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项目验收结算清单》,载明项目铝合金门窗和石材玻璃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人工费)总合计工程劳务费573420元。2020年3月9日,***因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自愿退场,涉案项目转给***负责。2021年4月14日,***、***和***(系京禹达公司的代表)签署《协议书》,载明:***就中建七局登封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项目,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工程结算共计支付***(注:***是***项目委托代理人委托书后附)共计50万元……2021年4月20日,***和***再次签署《确认结算清单》,载明:京禹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项目施工时欠研雯批发部(***)人工材料费清单如下:1、欠***安装铝合金门窗、石材玻璃幕墙人工劳务费573420元,已付20000元,尚欠553420元;2、欠***人工材料费共计616462元。以上所欠款项双方核对无误由京禹达公司支付……京禹达公司和***主***达公司已向***、***支付完劳务费,且已经超过研雯批发部应得的劳务费……”该案审理认为:“2020年3月9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2021年4月20日***与***达成的结算清单,因当时***已经没有京禹达公司的代理权限,且研雯批发部应知晓该情况,故法院对该两份结算清单不予采信……法院认可研雯批发部最终的结算金额为500000元。研雯批发部无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其与京禹达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应属无效。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京禹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劳务费。”扣减京禹达公司已支付研雯批发部的部分工人劳务费用、应由研雯批发部承担的前期工程的维修费用、进场时已支付的生活费等,该案判决“一、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劳务费250214元;二、驳回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京禹达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研雯批发部称本案主张的垫资费用系2020年3月12日的工程支出清单上的费用,该笔费用亦在2021年4月20日的确认结算清单中体现,其主张的费用为616462元减去已支付的16000元,即594672元。其提交的确认结算清单载明:“京禹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登封市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项目施工时欠研雯批发部人工材料费:1、欠***安装铝合金门窗石材剥离幕墙人工劳务费573420元,已付20000元,尚欠553420元,2、欠***人工材料费共计616462元。以上所欠款项双方核对无误由京禹达公司支付。”关于工程支出清单,其中一张载明支出项目亿峰五金、正大五金、电动工具、铝材等,价格合计517522元,划掉该金额后有手写注明金额616462元,两处金额有按手印。经法院核算,该页金额共计280983元。第二张载明钢材材料费、租赁脚手架押金、买脚手架、支付劳务费(生活费用)、住宿费、技术管理费等,价格合计179910元。经法院核算,该页金额共计179940元。第三张载明工人生活费(A楼***、C楼***)、工人住宿费、加工机器进场等,价格合计149839元。三张支出清单共计金额610762元。 另,庭审中研雯批发部称项目中京禹达公司购买主材,研雯批发部垫付玻璃胶、结构胶、膨胀栓、辐条、五金等辅材费用。在(2021)京0115民初20717号案件中,法院查明京禹达公司购买的材料价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首先,研雯批发部与京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研雯批发部本案中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京禹达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材料款及违约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借款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符,故研雯批发部的诉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研雯批发部主张的法律关系正确,其本案中提交的2020年3月12日签署的工程支出清单、2021年4月20日签署的确认结算清单,***已没有京禹达公司的代理权限,且研雯批发部主张的依据工程支出清单确定的垫付费用金额与实际工程支出清单金额不一致,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亦未向法院出示证据原件,故对研雯批发部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研雯批发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判决:驳回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京禹达公司(甲方)与研雯批发部(乙方)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乙方按甲方要求所提供的物资计划及相关费用进行供应资金,甲方应每月按乙方报价所供物资的票据及垫付资金进行校对确认后,并在5日内结清所欠乙方当月所垫付资金;2.如甲方未能按月结清所欠乙方垫付的资金时,甲方应按月欠总额计算并按拖欠月款支付违约金。”落款甲方处***签字。研雯批发部称该《协议书》可证明双方形成借贷意思表示,京禹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协议书》系研雯批发部与***恶意串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研雯批发部与京禹达公司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研雯批发部上诉称其与京禹达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垫资事宜进行约定,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就此,本院认为研雯批发部关于与京禹达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主张,未形成完整证据链:首先,研雯批发部提交的《协议书》未见与涉案工程有相关性;其次,研雯批发部依据有***签字确认的《确认结算单》、三张《工程支出清单》主张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根据生效判决已认定事实,2020年3月9日,***因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自愿退场,涉案项目转给***负责。《确认结算单》及《工程支出清单》出具时间均在2020年3月9日之后,无法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研雯批发部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再次,在先判决已就研雯批发部在案涉项目上的劳务费事宜解决完毕,但研雯批发部所提交的《工程支出清单》仍列有工人生活费、住宿费、工资等项目,与研雯批发部提交的《协议书》中关于垫付物资的约定亦不相符。综上,研雯批发部关于与京禹达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偿还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6元,由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融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杉 书记员 **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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