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84民初2744号 原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李新中,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防水)与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禹达分公司)、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禹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防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禹达分公司、京禹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名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145500元及违约金(以145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的4月30日和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二份《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5500元,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防水材料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455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原告宏源防水与被告京禹达分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京禹达分公司向原告宏源公司购买相关防水材料,金额为119000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京禹达分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京禹达分公司向原告宏源公司购买相关防水材料,金额为126500元。合同均约定:“按总包工程进度支付货款,同时京禹达分公司承诺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至宏源防水所供材料货款的50%,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至宏源防水所供材料货款的80%,剩余货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供货数量以最终实际发生。如京禹达分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应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收货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宏源防水向被告京禹达分公司发送《往来账款对账函》,对账函记载:“截止日期:2022年2月28日贵公司尚有欠款:245500元”,被告京禹达分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在对账函上**并签字。被告京禹达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源防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往来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宏源防水与被告京禹达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及往来对账函明确记载被告京禹达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共计245500元,虽被告在本案立案之后已经将剩余货款145500元给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京禹达分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应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收货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宏源防水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最晚的交货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且原告对该日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12月30日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上限不应超过欠款总额的30%。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被告系在本案立案之后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45500元,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京禹达分公司作为京禹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4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限不得超过欠款本金145500元的30%,即43650元); 二、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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