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天绿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冠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马町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大兴庄村村南顺福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冠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76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冠华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安装合同》,涉案水箱实为在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枣强县城工业区进行加工制作,双方在《加工定做安装合同》中的本意,是双方均有以“加工定做”合同吸收“安装承揽合同”方式,将涉案法律关系定意为加工定做,已明显排除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的管辖。综上,冠华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
蓝天公司对冠华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安装合同》,约定冠华公司为蓝天公司加工定做镀锌地埋水箱,并在北京市平谷区第三幼儿园进行安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蓝天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安装合同》,冠华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加工定做安装镀锌地埋水箱,蓝天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加工定做安装款项。现,蓝天公司以冠华公司安装的水箱质量不合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标的”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冠华公司为蓝天公司加工定做安装镀锌地埋水箱的义务,系其他标的,冠华公司是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冠华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对冠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76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胡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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