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天绿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大兴庄村村南顺福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采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要求**采暖公司继续和***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医疗期已满,单位电话通知***上班,***未到单位上班,之后**采暖公司已以EMS快递形式给***发复工通知,要求他复工到单位上班,单位将根据其身体状况从新安排工作岗位,此复工通知***已经签收,并且明确知道其中详细内容,但到今天为止一直未到单位报到,按照劳动法对于医疗期相关规定,员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劳动者医疗期满,仍不能继续从事劳动工作的,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判决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规不当,于法无据。2.停工留薪期期间**采暖公司已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其相关待遇,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差额部分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采暖公司一直按照2800元发放工资,并通过北京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并足额支付给他,关于***诉说每月还有1700元工资,**采暖公司并没有发放过,所称差额1700元没有事实依据,**采暖公司任何人没有对其承诺支付1700元工资,对此不予认可。3.关于***要求支付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按照劳动法对于医疗期相关规定,医疗期已满,**采暖公司对于该病假工资不予承认,并多次催促***到单位领取就业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并未到单位领取。4.一审法院要求支付***护理费2851.49元,护理费缺少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375号令规定,护理分为三个等级,一是全部依赖,二是大部分依赖,三是部分依赖,支付护理费应该由劳动部门鉴定,而且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中并没有做出护理依赖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护理费,适用法规不当,于法无据。 ***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采暖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采暖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采暖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7000元;3.判令**采暖公司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14000元;4.判令**采暖公司向***支付住院护理费2851.49元;5.判令**采暖公司向***支付交通费2620元;6.判令**采暖公司给付轮椅购买费用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3日***入职**采暖公司,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工作岗位为“电工及其他”,每月工资为2800元。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12月22日。2020年3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伤情为左侧跟骨骨折、右侧跟腱损伤、腰椎压缩骨折(L1、L2)、右膝外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伤后至2021年1月23日。2021年3月12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2021年1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治疗并休病假,直到2021年4月1日返还工作岗位,2021年4月15日至4月28日休病假,之后又返回工作岗位,2021年7月11日之后休病假未再上班。2021年8月30日***前往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跟骨),医嘱术后家属陪护照顾,2021年9月13日出院后回家休养。2021年11月11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医嘱全休1个月。2021年11月17日**采暖公司向***发出《复工通知》,其中写明:“***你的停工留薪期已满,二次手术已结束,已经出院,病假条时间已过期,单位要求你于2021年11月25日复工到单位上班,单位将根据你的身体状况从新安排工作,逾期不到岗公司将视同您与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将做减员处理,公司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将应当支付您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均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发放,请你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21年11月18日***与**采暖公司管理人员电话沟通,称其收到了复工通知,但因伤未痊愈,仍需进一步诊疗,可能需要进行第三次手术,其手中尚有未到期的病假条。当日***向**采暖公司提交了由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出具的休3天的病假条。2021年11月19日***前往北京德尔康尼骨折医院就医,医嘱休2周。2021年11月26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治疗伤情,医嘱全休1个月。**采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11月。2021年12月2日***在微信中将2021年11月11日和2021年11月26日的就诊病历、病假条发给***。2021年12月3日***在微信中又将2021年11月26日的就诊病历、病假条发给**采暖公司李姓会计。2021年12月***就医时发现医疗保险已断缴,12月16日***向**采暖公司询问缘由时被告知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0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21年11月1日**采暖公司作出的复工通知无效;2.责令**采暖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判令**采暖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7000元;4.判令**采暖公司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14000元;5.判令**采暖公司向***支付住院护理费2851.49元;6.判令**采暖公司向***支付交通费2620元。2022年1月18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436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28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治疗伤情,医嘱全休1个月。2022年1月25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治疗伤情,医嘱全休1个月。2022年2月25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治疗伤情,医嘱全休1个月。2022年3月23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距下关节炎(左侧、创伤性)、跟骨骨折(左侧、术后)、高血压病”,2022年3月3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2022年4月26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治疗伤情,医嘱全休2周。2022年5月10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治疗伤情,医嘱全休6周。2022年6月21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治疗伤情,医嘱全休1个月。 另查一,庭审中***提交就诊医院所出具的病假条,称2021年11月26日之前的病假条均已交到**采暖公司,之后的假条因**采暖公司声称已解除劳动合同便无法再提交。为此,***还提交其与公司领导、***的电话录音和其与***、李姓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对此,**采暖公司称收到的最后一张病假条为2021年11月18日的病假条,***病假有效期截止到2021年11月21日。 另查二,经询,***称其所主张的2620元交通费系从家到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折医院就医所发生,其所主张的护理费系2021年8月30日至9月13日二次手术住院时请护工护理所发生。 另查三,***称:每月工资为4500元,其中28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其余17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23日停工留薪期内**采暖公司每月欠发1700元现金部分的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其工资正常发放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未足额发放。***提供其与妻子多次给**采暖公司“**”和“**计”打电话的录音,在其中***与妻子催促**采暖公司发放1700元的现金工资,“**”和“**计”或称工伤鉴定完后结算,或称停工留薪期满后处理,或称等***复工后处理,或称整体结算、最后算总账,但均未否认存在该部分工资。 **采暖公司称***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已足额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该公司已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发放了病假工资。为此,**采暖公司提交北京银行《代理单位正常成功清单》,证明已发放***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每月病假工资1856元及2021年11月病假工资154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采暖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无效事由,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采暖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采暖公司作出解除决定时***工伤伤情尚未痊愈,仍需进一步手术治疗,且***所提交的病假条亦未到期,故此**采暖公司以***未按通知返岗复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起本次诉讼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虽已届满,但双方已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继续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现***要求**采暖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每月工资数额而言,其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除每月工资卡中的2800元,另有17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要求**采暖公司按照每月1700元标准补足停工留薪期内的差额工资,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补足的时间仅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关于***所主张的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因该段时间已不在停工留薪期内,**采暖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病假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公司仅发放至2021年11月25日,此后至2021年12月底的病假工资并未发放,一审法院责令其补足。就***所主张的护理费而言,虽系停工留薪期满后发生,但确因治疗工伤的二次手术而发生,且依其伤情和医嘱确需护理,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系在统筹地区内就医发生,其向**采暖公司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轮椅购买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其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23日停工留薪期内差额工资共计16550.57元;三、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共计2165.25元;四、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护理费2851.49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采暖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采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诉争期间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病假工资及护理费。**采暖公司上诉主张,***医疗期已满却未按要求上班,**采暖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不应继续履行;**采暖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主张的病假工资期间已超出医疗期期间,护理费亦缺乏依据,**采暖公司无需支付其相关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已查明事实,**采暖公司作出解除决定时***因工伤仍需进一步手术治疗,且***所提交的病假条未到期,**采暖公司此时以***未按通知返岗复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以及双方诉辩主张,对于***要求**采暖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采暖公司关于***医疗期已满但未按要求上班,**采暖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通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除每月工资卡中的2800元外,另有17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故***有权要求**采暖公司按照每月1700元标准补足停工留薪期内的差额工资。关于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采暖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80%标准仅发放至2021年11月25日,应当补足此后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护理费虽发生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但***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确因治疗工伤的二次手术发生,结合***伤情及医嘱,其护理费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采暖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期间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病假工资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所核算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采暖公司关于其已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其关于***主张的病假工资期间已超出医疗期期间,护理费亦缺乏依据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