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54832087F,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23层2706。
法定代表人: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6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联创公司与光大环保能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虽然约定了服务合同期限,但无法确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根据联创公司与光大公司的服务合同可知,服务合同履行地在无锡。***系在上述服务合同项下岗位工作,其受伤也是在无锡项目部工作期间。***提供了其于2020年8月23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该门诊病历载明:“患者约于2小时前联调夹伤右手致疼痛流血,现来我院就诊。”由此可知***系在无锡地区发生伤害事故。综上,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市锡山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联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联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创公司于2020年1月承接光大公司相关焚烧发电厂的维护维修服务,合同期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在联创公司无锡项目部从事检修岗位,后无锡项目部撤场,无锡项目部员工继续在联创公司工作的会调配安排到其他遍及全国各地的项目部。***如果不离职会被调配到四川相关项目部。***申请劳动仲裁,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向用人单位联创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对于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联创公司明确***在其无锡项目部从事检修岗位,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服务合同、门诊病历等综合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市锡山区并无不当。因无锡市锡山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富建文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