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6478号

原告:***,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月,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23层2706。

法定代表人: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瑜,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智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月、被告联创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 3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84.67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5564.94元,共计6249.6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 272.79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07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高温津贴648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034.55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9 875.28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 581.76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高空作业补贴8400元;11、判令被告为原告报销体检费500元;1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保洁员班长,月工资4210元,被告没有给我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的工作地点是在锅炉厂区内,全年高温,高空作业,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没有支付我高温津贴、高空作业补贴和加班工资。被告2020年3月未足额支付我工资,自4月起未支付我工资。我于2020年5月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973号裁决书,但该裁决未完全支持我的请求,故诉至法院。

联创智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认可双方自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3、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求,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之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4、不同意原告第四项诉求,是***个人原因提出的离职;5、不同意第五项诉求,***每年请假天数都在20天以上,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再享受年休假;6、不同意第六、十项诉求,我公司在工资中包含环境补贴每月固定150元,7月至9月发放高温津贴每月200元;7、不同意第七至第九项诉求,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8、不同意第十一项诉求,体检费是公司项目组支付,不存在员工支付体检费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

2020年5月7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 310元;3、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6249.61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812元;5、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07元;6、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高温津贴6480元;7、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034.55元;8、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9 875.28元;9、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 581.76元;10、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高空作业补贴8400元;11、报销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体检费500元。

大兴仲裁委查明:***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联创智成公司,岗位保洁员班长,联创智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主张入职后联创智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210元;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但联创智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工作环境存在高温及高空作业,但联创智成公司未支付高温津贴、高空作业补贴;联创智成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3月工资,且自2020年4月起未支付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月平均工资4270.51元、联创智成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3月工资、未支付2020年4月工资;2、保洁员工绩效考核表,证明***的岗位是保洁班长;3、工作服照片及工作时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2017年12月、2018年、2019年及2020年2月考勤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事实,未休年假情况;5、2020年1月28日北京南宫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至3月疫情期间正常上班;6、2020年2月1日单位承诺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事实,未休年假情况;7、2020年3月13日单位防护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事实,未休年假情况;8、2020年1月和2月部分消毒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至3月疫情期间,***正常上班,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

联创智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月平均工资为4010元,我公司已足额支付2020年3月工资,2020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考勤表是复印件,且有涂抹更改,没有办公室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2020年1月和2月正常工作,2020年3月出勤l天;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疫情特殊性,上班期间村子里要求提供上班地址点对点的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2020年1月和2月正常上班,即使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我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联创智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资中包含环境补贴,每月150元;每年7月至9月发放高温津贴每月200元,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之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每年请假天数都在20天以上,不应再享受年休假。体检费是公司项目组支付,不存在员工支付体检费情况。

联创智成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2、工资表,证明足额支付工资及补贴;3、通话记录,证明2020年3月起,***无故旷工,多次电话联系后,***表示辞职;4、考勤表,证明无加班情况,平时加班己调休及现金形式支付完毕;5、协议书,证明***主张不缴纳社会保险。***对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三份劳动合同落款处本人签字,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工资实发数额,***的月基本工资为4010元,不包含其他项,不认可工资构成;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可与张宇电话沟通过,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正常休假,休了25天,包括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和倒休;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社保应依法缴纳。

大兴仲裁委认为:联创智成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但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并提交通话记录予以佐证,通话记录仅能证明***与联创智成公司的张宇进行过通话,不能证明***在电话中提出辞职,故本委对联创智成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其于2020年5月7日申请仲裁,以该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委予以确认,综上,***与联创智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认可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故***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联创智成公司认可***提交的2020年3月13日防护证明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该份防护证明可以体现***于2020年3月13日出勤,与联创智成公司主张的***于2020年3月仅出勤1天的陈述吻合,联创智成公司支付***2020年3月工资3525.33元,高于本委核算金额,故***要求按4210元工资补足2020年3月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联创智成公司主张双方自2020年4月起解除劳动关系,即***自2020年4月1日起未为联创智成公司提供劳动,结合***未提交证据证明联创智成公司安排其休假,及2020年4月1日后为联创智成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与支持。

***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联创智成公司不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认可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虽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但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以联创智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委核算为准。

***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自2018年4月20日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而在庭审中表述2020年3月因正常休假25天与联创智成公司的张宇进行电话沟通,后又表述休假的25天中包含了2018年至2020年的年休假和倒休。经折算,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累计应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认可已经休带薪年休假,故其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认可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不认可工资构成,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委对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工资表中记载每月支付***环境补贴150元,每年7月至9月支付***环境补贴350元,其中200元系高温津贴,故***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的岗位为保洁员班长,未提交其工作内容需高空作业,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高空作业补贴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固定加班工资及加班奖金的记载,经本委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统计、核算,联创智成公司己足额支付***各项加班工资,***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报销体检费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经本委依据工资表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77.94元。

2020年7月1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973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 272.79元; 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联创智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二、本案审理查明情况

仲裁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就相关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如下:

***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证据2、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为4270.51元,被告未足额支付2020年3月、4月工资。证据3、2017年12月考勤表、2018年考勤表、2019年考勤表、2020年2月考勤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存在平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未休年假情况。联创智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月平均工资为4010元,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3月工资,2020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考勤表是复印件,有涂抹和更改的痕迹,没有我方办公室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考勤表的来源表示怀疑,我公司针对南宫项目部特殊情况于2020年开始启动电子考勤,所以***提供的考勤表与我公司的电子考勤相违背。

联创智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2017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三份劳动合同。证据2、工资表,证明足额支付工资及补贴。证据3、通话记录,证明2020年3月起无故旷工,多次联系后申请人表示辞职。证据4、考勤,证明无加班情况,平时加班以调休及现金形式支付完毕。证据5、协议书,证明原告主张不缴纳社保。***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原件未发放给原告,根据劳动合同记载原告工资标准4010元,不包含加班费。证据2工资表实发金额认可,不认可工资构成,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单位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考勤表上体现出原告有平日延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根据2020年1月考勤表显示***2020年1月工资表其固定加班工资与其他月份一致,因此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工资表是单位为了应诉单方制作。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应依法缴纳社保。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针对***的每项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

1、***诉求第一项确认双方自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确认双方自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2、***诉求第二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称:认可已签劳动合同,由法院依法裁决。

联创智成公司称:已签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

3、***诉求第三项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6249.61元。

***称:2020年3月工资应发4210元,实发3525.33元,欠付684.67元。2020年4月应发工资4210元,但实际未发。2020年5月1日至7日应发工资1354.94元(4210÷21.75×7,4210元是***的月工资数)。联创智成公司称:因***3月就上了一天班,单位是按照全勤给其发的工资,就是为了把平时的加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都折算进去了。从3月1日上了一天班之后,到5月7日一直没有来过,4月一天班都没有上,因为没有提供劳动,所以没有发4、5月的工资。对此,***称:认可被告说的2020年3月1日工作一天,后来就没有再来,没有上班的原因是公司的于瑞涛经理安排休假,所以就没有上班。对此,联创智成公司称:不认可***的陈述,一直在打电话通知其来上班,但***不回来,因原告个人原因提出不回来上班,后来就解除劳动关系了,我方提供的证据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对此,***称:不认可被告说通知我方上班而我方没有上。

4、***诉求第四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支付14 272.79元。

5、***诉求第五项未休年假工资。

***称:我方主张每年5天,共三年,合计15天,原告工资4210÷21.75×15×2=5807元。

联创智成公司称:年假都休完了,有时候通过调休、请假的事项,按每年一回给进行核算,也都发放了相应的工资或者调休了,不认可该项诉求。对此,***称:不认可被告陈述。

6、***诉求第六项高温津贴。

***称:因在锅炉房工作,应常年享受高温津贴,180元×12个月×3年=6480元。联创智成公司称:7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已发,***不是特殊工种,不应享受全年高温津贴。

7、***诉求七至九项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称:***的日工资为4210÷21.75=193.56元。***小时工资是193.56元÷8=24.2元。根据考勤表***平日延时加班28.5小时,24.2×28.5×1.5=1034.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共179天,2020年周六延时加班共12小时,193.56元×179天×2=69294.4元,24.2×12×2=580.8元,合计69875.28元。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32天,193.56×32×3=18581.76元。我方主张的依据就是提交的考勤表。

联创智成公司称:加班和加时的确有,但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我方都会以调休或奖金、现金的形式履行完毕,所以不应再给付。

8、***诉求第十项高空补贴。

***称:因为打扫的锅炉房比较高。联创智成公司称:不属于特殊工种,不应享受。

9、***诉求第十一项体检费。

***称:2017年的体检费,原来有票,但是没有保存。联创智成公司称:不同意原告的陈述,体检费是单位统一的,不存在个人垫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确认双方自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仲裁裁决第二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 272.79元,本院不持异议。

***认可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故***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于2020年3月仅出勤1天,联创智成公司支付***2020年3月工资3525.33元,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故***要求按4210元工资补足2020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20年4月1日起未为联创智成公司提供劳动,结合***未提交证据证明联创智成公司安排其休假及2020年4月1日后为联创智成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自2018年4月20日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而在仲裁时表述2020年3月因正常休假25天与联创智成公司的张宇进行电话沟通,后又表述休假的25天中包含了2018年至2020年的年休假和倒休。经折算,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累计应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在仲裁时认可已经休带薪年休假,故其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认可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不认可工资构成,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工资表中记载每月支付***环境补贴150元,每年7月至9月支付***环境补贴350元,其中200元系高温津贴,故***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的岗位为保洁员班长,未提交其工作内容需高空作业,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高空作业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固定加班工资及加班奖金的记载,经本院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统计、核算,联创智成公司己足额支付***各项加班工资,***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报销体检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 272.7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亚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