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23层2706。

法定代表人: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女,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瑜,男,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梁皓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辞职,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一年,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明确拒绝并表示要辞职。被上诉人不签劳动合同又不办理离职手续,经过反复沟通,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31日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员工自己要求离职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审理结果错误。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经用人单位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已按时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报酬。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但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应当获得的二倍工资数额为12 420.17元。联创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援引的法律规范理解错误,联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联创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18.08元,延时加班工资8326.7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9 019.6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联创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 420.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入职联创公司,岗位检修工,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7日;月工资总额为4000元整,含基本工资、各种补贴、奖金等;劳动者因自身原因辞职,应提前30日向联创公司提出申请,经联创公司同意后,在办理完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后,方可进行工资结算。联创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联创公司认可2018年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3614.14元,自2018年11月起社会保险扣缴部分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联创公司承担,相当于涨工资了,所以后来应发工资涨到了4376元,实发工资是4000元,2019年7月社保应负担的个人部分从376元增加了410.41元,由联创公司承担。

2019年7月31日,***向联创公司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记载离职种类辞职,离职原因:薪资偏低、人际关系、无法调转人事关系,预定离职日2019年8月30日。***最后到岗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原、被告均认可***与联创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15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联创公司支付:1.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80 000元;2.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0 000元;3.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 000元。2020年3月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7327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4.4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裁决事项已经履行。

双方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主张其工作日延时加班244个小时,加班费金额为8326.79元,休息日加班90个小时,加班费金额为39 019.6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90个小时,加班费金额为6518.08元,***在非休息日休息天数共计54天,庭审中***主张调休可以抵扣工作日调休加班工资21 320.54元,不能抵扣周六日,后***又主张调休抵扣休息日加班费为21
216.83元,调休抵扣加班费后,加班费实际金额为32 647.67元,并提交计算明细说明。***还提交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其加班情况。联创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称加班工资都通过抵扣请假、工资、现金的形式支付完毕,延时加班的情形都与其请假相抵扣,周六日加班、节假日及大修加班费都已足额支付,且加班需相应负责人指派加班和工作内容最后经相应负责人签字确认才能够是有效加班,对加班费计算明细不认可。联创公司提交***的请假单证明***已经通过请假调休了加班。***认可请假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是调休。请假单显示: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9日,***请事假3天;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3日,***请事假7天;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8日,***请事假8天;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6日,***请事假7天;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6日,***请事假7天;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请事假3天;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7日,***请事假2天。因***未提交考勤表原件,且考勤表部分内容模糊不清,故一审法院对考勤表不予采信。因***认可请假单,也认可其调休加班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联创公司提交的请假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联创公司也抗辩通过调休形式抵扣,并提交请假单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劳动合同到期后,联创公司未及时与***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一直也继续存续劳动关系至2019年8月31日,故联创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为9562.82元。

对于双方未起诉且已履行完毕的仲裁裁决工资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62.82元;二、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4.41元(已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联创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8日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至2019年8月31日,在此期间联创公司未及时与***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联创公司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联创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因***明确拒绝续签而未能订立,故其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但联创公司并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用人单位联创公司放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状态持续,并未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