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7498号
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方镇龙云路。
法定代表人:章荣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齐,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办事处利国铁矿境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齐、***,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耐火材料款795871.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8月13日、8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浇注料、高炉喷主料等耐火材料,合同对于价格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耐火材料数量最终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实际使用的数量进行结算,确定总价款为1397371.83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正式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财务进行了挂账。期间被告陆续已经实际支付部分材料款601500元,余款795871.83元尚未支付。现早已过了保质期,但被告尚欠的耐火村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但未最终予以解决,因此,原告现在要求付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8月13日、8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浇注料、高炉喷主料等耐火材料,合同总价款为1585000元。并约定以实际使用量结算(按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实际使用的数量进行结算,确定总价款为1397371.83元。付款方式条款约定:现金支付。设备及材料到厂,双方共同取样送检后付60%(不支付,不予施工);施工完毕15个工作日内,取得送检材料检验报告合格后,供应开齐17%增值税发票,支付至总结算额的90%。留10%为质保金正常使用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已经支付材料款601500元,余款795871.83元未支付。
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浇注料损耗问题并告知原告,原告亦同意维修,但因被告不能明确生产时间而无法施工。关于维修费用,原告到现场勘察后制定了维修方案,确认维修费用为56400元,并称如被告不具备维修条件,同意将该费用在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该维修费用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技术协议、往来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原告。但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此亦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留10%为质保金正常使用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本院确定10%的质保金现在不具备给付条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1257634.65元(1397371.83元×90%)。被告给付601500元后,应再给付65***34.6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34.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34.65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0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元,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