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泰诺格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美泰诺格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红十三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9921号
原告:北京美泰诺格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349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北京言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红十三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十三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美泰诺格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诺格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红十三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红十三七号企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泰诺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十三七号企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泰诺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支付工程款411126.63元;2、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我方承包对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益园工业区的GMP净化车间、实验室及办公室的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097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29100元、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329100元。2017年10月,我方的工程基本完成,对方却提出解除合同,2017年10月11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做了结算并形成《工程决算表》,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对价为1069326.63元,但对方却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我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红十三七号企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红十三七号企业(甲方)与美泰诺格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如下:1.1工程名称:GMP净化车间装修、实验室装修及办公室装修;1.2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益园工业区;1.3承包范围:GMP净化间、开放实验室、实验室家具及办公室整体装修;1.5承包方式:承包彩钢板装修部分、通风空调安装部分、插座照明安装部分、地面装修部分、办公室装修及开放实验室家具部分;1.6安装部分:主材由乙方自购,乙方负责安装,详见附件(清单);1.7工期:总工期自签订合同后50天;1.9合同价款:人民币1097000元(含税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内容及工作量详见工程预算清单,预算书及清单以外的如有发生,按实际发生量另行计算);2.2指派谈某为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登记手续,确认变更和其他事宜;3.2指派殷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4.4因甲方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因素影响,导致停工,工期顺延;6.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329100元),彩钢板及人员进场后甲方在(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329100元),工程竣工后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甲方在(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7%工程款(即人民币405890元),余合同总额的3%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6.2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变更项目,双方应及时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变更项目内容及其费用的结算;7.2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9.3附件:工程预算书及清单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章,甲方签字处为成某。上述合同签订后,红十三七号企业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329100元、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329100元,共计658200元。
美泰诺格公司主张因红十三七号企业与工程所在地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矛盾,物业公司不让其继续施工,从2017年10月开始,工地就断电了,此后就停工了,其和红十三七号企业于2017年10月11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美泰诺格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书》于2017年11月8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就此向本院提交美泰诺格公司员工潘福强与红十三七号企业工程代表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0日,谈某:潘工,益园工地的门是不是锁了。潘福强:是得(的),锁了,怎么了?2017年11月8日,谈某:我接到通知益园项目深圳那边要终止,商量一下你那边怎么办。2017年11月9日,潘福强向谈某发送了《GMP实验室报价》和《装修报价》两个文件。2018年4月10日,潘福强:谈博你好,我是美泰诺格公司的潘福强。关于我公司给深圳红十三建设的北京益园净化车间项目,我们已经联系李总好多次了,至今贵公司也没给我们答复怎么解决。我们领导的意思,准备找律师走司法程序了,请你转告红十三我公司的决定。谈某:好的,我会转告红十三相关人员。2018年6月14日,潘福强向谈某发送了《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定的净化工程装修合同,本公司于在2017年11月8日收到贵公司信息,终止北京益园C区东段一层净化车间装修项目。我公司已经多次与贵公司李总联系,至今也没有给我们答复。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8年6月14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11126元(根据现场完成工程量核算,有现场负责人谈某核实签字)。”谈某:可以。美泰诺格公司主张2017年11月8日谈某在微信中称“益园项目深圳那边要终止”即表示红十三七号企业提出要解除合同,其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将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报价发给谈某视为其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美泰诺格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表》及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的《工程决算表》为证,载明了涉案工程包含车间建设装修和开放实验室装修、实验台两个部分,其中《工程造价表》载明了工程所涉具体项目的造价金额,包含有直接工程费用和与工程相关的运输费、自测调试费、安装人工费、第三方检测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款等项目,其中税款项下载明计算方式为直接工程费的10%;《工程决算表》列明了《工程造价表》所涉具体项目的变更及完成情况,其中自测调试费、利润、税款项下均载明“未取费”。《工程决算表》中有红十三七号企业代表谈某和美泰诺格公司代表殷某的签名确认。美泰诺格公司主张《工程造价表》为《装修合同书》中的预算清单,其按照《工程造价表》确定的项目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计算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其中包含车间建设装修、开放实验室装修及实验台两个部分工程款的税费。美泰诺格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款向红十三七号企业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美泰诺格公司与红十三七号企业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2017年11月8日,红十三七号企业在施工完成前提出要终止涉案工程项目,2017年11月9日美泰诺格公司向红十三七号企业发送结算报价单,应视为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就不再继续履行《装修合同书》达成合意,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红十三七号企业应就已完成工程量向美泰诺格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现美泰诺格公司诉请红十三七号企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现美泰诺格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款项为红十三七号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诉请中包含的税款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就税款问题,美泰诺格公司可另行解决。在此基础上,经审查核实,红十三七号企业依据《工程造价表》载明的工程造价标准和《工程决算表》载明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金额,应向美泰诺格公司支付欠付的合理工程款金额为316494.22元。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红十三七号企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红十三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美泰诺格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494.22元;
二、驳回北京美泰诺格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元(北京美泰诺格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红十三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