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川装饰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4845号
原告:***,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姚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A座。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被告:北京青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男,北京青川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白帆,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下称***)诉被告姚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北京青川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白帆(下称姚琛、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青川公司、白帆,并称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白帆,到庭参加了诉讼。姚琛、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7000元、误工费3990元、玉手镯一只价值8000元、医疗费357元,合计1934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在朝阳区,姚琛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同车乘客白帆开车门时,我乘坐的丁建平驾驶的电动车躲闪不及碰上车门后倒地,造成我受伤。
姚琛辩称,事发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由我驾车,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我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我因公去外地,是职务行为,白帆坐在后车座位上,我们是同事,当时白帆开门,***才撞到车门上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不同意承担。保险之外责任由我、青川公司和白帆共同承担承担。
青川公司辩称,姚琛和白帆是我公司员工,认可职务行为。我认为***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白帆辩称,同姚琛一致,我认为***请求的玉手镯8000元没有票据支持。
太平洋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可医疗费,认可7天的误工费700元,不认可精神损失费,手镯损失应提交购买发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人保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在姚琛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且无除外责任的前提下,同意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3日11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姚琛驾驶的×××号小客车车门刮到***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受伤,手镯损坏。交通队认定姚琛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事发当日,***至北京华信医院急诊,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休3天。2018年5月7日,***复查,医嘱休14天。2018年5月22日,***复查,医嘱休7天。***支付医疗费357元,白帆垫付医疗费712元。***据伤情主张精神损失费7000元、误工费3990元。
***称其玉手镯于2011年购买,没有购买凭证,也不申请损失鉴定。
本院认为:据查明事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据当事人答辩意见,由姚琛、青川公司、白帆连带赔偿。
据核算医疗费票据,***主张的医疗费357元,本院支持,据其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其误工费3000元。***伤情较轻,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手镯在事故中损坏之事实予以确认,但***就手镯价值未举证,本院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500元。白帆垫付费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手镯损失500元、医疗费357元,合计385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白帆医疗费7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姚琛、被告北京青川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白帆负担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秀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李巧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焦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