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3057号
原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小屯新路2号院18号楼-1至2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75XJ49)
法定代表人:白爱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海,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何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海,被告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不得再实施干扰或影响原告公司正常经营、工作秩序的行为。2.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180097.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建筑垃圾资源再利用处理厂,主要业务是通过与建筑施工方签订消纳协议,由原告所有的具备营运资质的车辆或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将建筑垃圾运往原告作业区域,按吨收取消纳费。收进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后,将部分具备再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销售给第三方,获取收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所经营业务非行政许可项目,而是实行备案制和承诺制,将相关业务进行备案,并且承诺合法办理业务即可。原告公司自成立后合法经营,未见任何行政处罚事项。二被告因怀疑原告经营业务的合法性,在原告未侵犯其个人任何权利及二被告不具备任何执法身份的情况下,于2022年4月16日,擅自闯入原告施工现场,要求查看原告合法经营的批文,并且搬运石头堵住现场唯一通道,占据通道中间,阻拦垃圾运输车辆通行,阻止垃圾运输车辆卸载,致使原告公司货车、装载机、钩机、压路机、摊铺机、洒水车等20余台套设备停运长达4个小时。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劝说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报警处理。经公安民警现场处理,二被告不听劝告,仍然继续实施非法行为干扰施工车辆。后二被告又致电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人员到达现场后未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索要了原告的经营资质及备案材料后离场,二被告继续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直至原告公司到了下班时间才离场。原告的业务单一,且极其依赖内部运输道路的畅通,二被告当日实施上述非法行为长达4小时,并表示以后每日来原告公司干扰正常经营。因二被告实施的非法行为,造成原告公司大量垃圾运输车滞留、其他车辆设备停运,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何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们并未阻拦原告公司正常经营,原告公司车辆可以正常出入厂区,无任何损失。2.我们仅在路旁进行拍照取证,我们作为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XX村村民有权利行使监督权,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原告存在违规倾倒垃圾及非法占用耕地等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认为原告经营的企业存在违规倾倒垃圾等违法情节,故向有关部门举报。2022年4月16日,二被告在现场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原告报警求助,民警到场处置。根据民警现场执法录像显示,现场有工程车辆正常移动。
2.庭审中,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公司倾倒垃圾系因原告公司违法占用土地、混合倾倒垃圾、场地裸露未进行覆盖等,且侵害同村村民何某某的鱼塘,但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知道何某某对此事的态度,二被告仅为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显示二被告有阻拦车辆、搬运石头的行为,但二被告对照片解释为仅对车辆司机进行询问,并未阻拦车辆正常行驶。二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视频中显示,二被告在原告正常经营的作业区拍摄视频并多次言语叙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情绪激动);同时,二被告言语和行为中有短暂阻拦车辆运行的情节,但随后车辆可以正常离开。
3.原告向本院出示许可证,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环保行政部门及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部门调查均未发现原告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导致被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经本院调取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涉案场地复函资料显示涉案场地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经相关部门准许。
4.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原告公司车辆在现场倾倒固体垃圾,但未发现有倾倒生活垃圾的情况。
5.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二被告不得再实施干扰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工作秩序的行为,应理解为要求二被告不得再进入原告的工作区域,不得封堵道路。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损失包括:承接建筑垃圾量损失152850.56元、设备窝工损失24947.7元、员工工资损失1008元、临时工停工损失1291元,并对此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经营证据及工人工资表,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以行使公民监督权为由向相关部门举报,举报行为本身并未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并向相关行政机关调查,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审批材料均未发现原告存在违法经营需要停止营业之情节。二被告所述鱼池问题与二被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鱼池原承包人亦未向本院提起任何诉讼主张。在此基础上,原告、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现场视频,可以证实二被告进入原告合法经营作业区,且行为不当,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一定负面影响。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不得再进入原告的工作区域,不得封堵道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基于二被告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主张,对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及二被告的过错行为情节所造成的影响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海、**不得再进入原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业区域,且不得封堵施工作业区道路;
二、被告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计1951元,由原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已交纳),由被告何海、**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媛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