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路2号院18号楼-1至2层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认可一审法院对损害事实、损害行为的认定,但一审法院对损害结果的认定远小于***公司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公司系合法经营的企业,**、**以行使公民监督权的名义无端闯入,搬运石头堵住现场唯一通道,占据通道中间,该通道系***公司作业现场唯一运输道路。**、**的侵权行为自2022年4月16日中午十一点左右持续至下午五点左右,导致所有垃圾消纳运输车辆停滞在***公司作业区域内,现场的垃圾分类、粉碎等业务因机械设备无空间可腾挪也陷入停滞状态,机械停运,工人停工。运输建筑垃圾的货车自***公司厂区内排到厂区外的公共交通道路,造成了厂区外公共交通的大面积长时间拥堵。**、**的侵权行为导致***公司的生产完全陷入停顿,不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法生产,在该二人离场后还用了较多时间恢复生产。在此期间不但公司不能产生收益,而且相应的机器设备费用、人工费用、场地费用等均需支付,该等损失总额远不止一万元。**、**的上述行为极其恶劣,应该严格审查其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并就损失金额进行赔偿。如果对此等行为进行纵容,会让违法行为得不到惩罚,让合法经营的企业无端承受损失,极其不公平。
**、**针对***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公司往鱼塘倒垃圾,鱼池占地六七十亩地,鱼池没有围墙和围挡,我们作为村民,看到***公司占用集体的土地,认为其是违法的。
**、**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服的数额为10000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进入***公司合法经营作业区与事实不符。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进入***公司合法经营作业区证据不足。**、**驱车由***行驶,见有车私自向原本养鱼的鱼塘倾倒建筑及生活垃圾故前去拍照,***公司施工现场位于一片空旷场地,四通八达,无任何院墙、围栏,也未有看管人员及警示标识,因此并无证据证明为合法作业区;第二,虽然鱼塘与我方没有利害关系,但本着国家赋予一位普通公民的监督举报权,我们有权利并有义务去行使且并不违法。2.原审法院判决**、**不得再进入***公司作业区域,且不得封堵施工作业道路明显不当。作业区域无法界定,且并不等同于合法作业区域,且不应排除正常进入、经过作业区。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行为并不违法。本案现场事实为***公司得知有人拍照,驾车前去阻止,到达现场时车速疾驰,幸得**、**躲闪及时才并未发生不可估量的后果,以致于后来**情绪有些激动,**和行为中有短暂阻拦车辆运行的情节。但仅短短的2分07秒,未对***公司人员及车辆造成任何损害,也不足以对其作业造成影响,更谈不上损失。4.***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村书记,为三个村庄棚户区改造建筑垃圾消纳承包方,**、**身为普通公民和本村村民深知国家对土地性质的划分把控严格,向***了解和反映情况本属正当,但其态度恶劣。**、**监督举报往鱼塘倾倒垃圾,系正当行使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结果反被判决赔偿损失,有失公正。
***公司辩称,我方未侵犯**、**权利,他们也没执法权力,无权对我方是否合法经营进行检查,如果他们认为我方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无权阻止我方生产经营,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至于他们提到的鱼塘,通过一审调取的涉案土地审批和备案文件,我方已取得在该鱼塘上进行经营的合法审批文件,而且**、**并非该鱼塘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不得再实施干扰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工作秩序的行为;2.要求**、**连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80097.26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系兄弟关系。**、**认为***公司经营的企业存在违规倾倒垃圾等违法情节,故向有关部门举报。2022年4月16日,**、**在现场与***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公司报警求助,民警到场处置。根据民警现场执法录像显示,现场有工程车辆正常移动。
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公司倾倒垃圾系因***公司违法占用土地、混合倾倒垃圾、场地裸露未进行覆盖等,且侵害同村村民***的鱼塘,但**、**明确表示不知道***对此事的态度,**、**仅为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照片显示**、**有阻拦车辆、搬运石头的行为,但**、**对照片解释为仅对车辆司机进行询问,并未阻拦车辆正常行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中显示,**、**在***公司正常经营的作业区拍摄视频并多次**叙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情绪激动);同时,**、****和行为中有短暂阻拦车辆运行的情节,但随后车辆可以正常离开。
***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许可证,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平谷区环保行政部门及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部门调查均未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导致被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经一审法院调取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涉案场地复函资料显示涉案场地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经相关部门准许。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发现***公司车辆在现场倾倒固体垃圾,但未发现有倾倒生活垃圾的情况。
庭审中,***公司明确主张**、**不得再实施干扰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工作秩序的行为,应理解为要求**、**不得再进入***公司的工作区域,不得封堵道路。***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损失包括:承接建筑垃圾量损失152850.56元、设备窝工损失24947.7元、员工工资损失1008元、临时工停工损失1291元,并对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经营证据及工人工资表,**、**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以行使公民监督权为由向相关部门举报,举报行为本身并未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并向相关行政机关调查,结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审批材料均未发现***公司存在违法经营需要停止营业之情节。**、**所述鱼池问题与**、**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鱼池原承包人亦未向一审法院提起任何诉讼主张。在此基础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场视频,可以证实**、**进入***公司合法经营作业区,且行为不当,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一定负面影响。现***公司主张**、**不得再进入***公司的工作区域,不得封堵道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公司的损失应基于**、**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主张,对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及**、**的过错行为情节所造成的影响予以酌情确定。***公司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再进入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业区域,且不得封堵施工作业区道路;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三、驳回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信息截屏和视频,用以证明村民不知道鱼塘用途,鱼塘的使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等表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范畴,证明目的不明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存在妨碍其正常经营及工作秩序的行为,并坚持主张**、**赔偿其包括经营损失、设备、人员停工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费用。**、**则上诉主张己方系行使村民监督权的正当行为,其系拍照取证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司存在违规倾倒垃圾及非法占用耕地等情况,对***公司主张内容不应予以赔偿。
公民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行使监督权是其参与国家和社会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的内在要求。**、**作为***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村民,虽***公司作业所涉及鱼塘范围与其自身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其主张作为公民对***公司涉嫌倾倒垃圾及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有权依法行使公民监督权。故**、**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行为系行使公民的监督权,该行为本身并未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
但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法治的基本逻辑内涵。公民监督权的行使亦必须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之上,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否则甚至有可能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一审证据显示内容,**、**在此过程中阻拦施工车辆、搬运石头的行为,在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的途径畅通的情况下,**、**的相应行为方式超出了公民正当行使监督权的必要限度,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且其上诉意见中亦称在拦车过程中其自身亦存在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认定**、**的相应自力阻拦施工行为存在过错并基于此应赔偿***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据此对**、**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综合本案***公司就其主张损失内容的举证情况、现有证据能够确定**、**的过错行为情节、相应过错行为的影响程度,***公司提交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全部损失数额及全部损失内容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据此对***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00元,由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2元(已交纳);由**、**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 笛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