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由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自由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自由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开中阳政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上诉人**、北京盛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吴某、北京首开中阳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我和吴某承担的比例不超过30%;2.我和吴某不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调整后的比例,重新确定各项赔偿数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吴某、首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担比例错误。事故发生时,周某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周某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和吴某尽到了充分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我和吴某承担60%责任比例过重。2.我和吴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和吴某并未共同实施造成周某摔伤的原因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我和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当适当降低我承担的比例。关于鉴定费和保全费,周某自己应当承担一定比例。关于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周某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判决的标准过高。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目前周某没有使用任何残疾辅助器具,一审法院判决我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后期护理费用,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为准,一审法院应当降低我承担的比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中周某提交的村小组证明无法证明刘长兰需要周某赡养,无法证明刘长兰丧失劳动能力。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并未提起上诉,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首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意见。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盛聚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称:认可**降低赔偿比例的请求,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盛聚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某受吴某、**雇佣从事劳务,周某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闵某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我方对闵某将围墙劳务对外分包的事情并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受伤不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但是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因为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案件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因周某并未实际产生残疾器具费用,一审判决该项赔偿属于事实认定不当。此外,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周某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有失公允。
针对盛聚源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并未提起上诉,同意盛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盛聚源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首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盛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意见。
针对盛聚源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盛聚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盛聚源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盛聚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称:1.盛聚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比例和金额过高。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决,1、支付医疗费188 639.41元;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 600元、营养费129 700元、误工费259 200元、护理费525 860元;3.支付伤残赔偿金1
092 448.9元;4.支付护理依赖2人共20年的护理费2 920 000元;5.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5 467.1元;6.支付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7.支付残疾器具费用736 300元;8.支付鉴定费22 405.8元;9.支付交通费5537.78元、住宿费10 268元;10.支付保全费4520元、保险费1800元;以上共计6
043 746.99元,扣除已垫付108 000元,主张总金额为5 935 746.99元;11.吴某、**承担赔偿责任,首开公司、盛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分两次作出关于授权万泉寺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授权首开公司作为主体实施该项目的改造建设工作。有效期均为三年。2017年9月20日,首开公司(发包人)与盛聚源公司(承包人)签订《丰台区万泉寺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场地围护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该项目场地围护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的现场看护、场地苫盖、钢制及砖砌围墙等及工程量清单显示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2017年9月10日,计划竣工2017年10月10日。该协议9.1.9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专用合同条款9.1.10承包人应履行其他义务(2)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13.2.2.6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工伤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庭审中,周某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围墙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闵某,乙方**、王连喜,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前述项目场地部分砌筑围墙、部分铁板围墙施工。下方有闵某、**、王连喜的签名予以确认。2.围墙劳务分包合同(半页),载明甲方**,乙方吴某,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前述项目场地部分砌筑围墙、部分铁板围墙施工,但是下半部分为空白,并无合同当事人签名。3.证人周长峰证言,其称与周某是一个村的,吴某找去干活,当时一起干活有四个人;当天在架子上垒墙,一个人一个架子,架子大概高度1.6米左右,下午15点多,包括我在内的其他人都干完活已经下来,看到周某从架子上掉下来;他是干完活准备下来的时候蹬滑了摔着了,架子上的铁板翻了,头朝下掉下去的,摔到地上了,当时**、吴某均不在现场,当时没有报警,后来吴某将周某送去医院;不清楚活是谁承包的,吴某管理我们,给我们带回来工资,和另外一个人计工时;吴某现金发放工资,工资都是每天200元。4.医疗病历及票据,证明救治以及费用支出情况。
吴某、**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山东省立医院病历,证明周某在2008年4月住院治疗左桥小脑角神经鞘瘤,主张其本案所述受伤系自身疾病导致。2.银行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同意按照108
000元扣除,其中护理费3840元,住宿费200元,其余为医疗费。周某认可垫付款项情况。
首开公司提交协议书、补充协议、安全生产协议、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招标材料等,证明作为项目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手续,盛聚源公司具备项目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发包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关于安全生产等有明确约定,故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开公司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协议期内。
庭审中,经电话联系闵某,其称是盛聚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是从首开公司承包;包给**,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王连喜与**一起承包,不认识吴某,不知道谁雇佣的周某;听过周某的事,其此前有疾病,没有摔伤,围墙总共两米多高,架子一米多高,不可能摔伤,医院也说是老伤,当时没有报警,也没有监控。
关于案件中各方关系,周某称,受吴某、**、王连喜共同雇佣,其三人合伙从闵某处分包工程,闵某从盛聚源公司分包工程,闵某曾称代表该公司,该公司与首开公司有承包协议。吴某、**称,二人系合伙,从闵某处承包的项目,闵某从盛聚源公司取得项目;王连喜签了协议,没有干;共同雇佣的周某,共同负责管理,如果有责任的话,同意共同承担。盛聚源公司称,将承包的项目交由闵某实际负责,其与公司有合作关系,并非员工,只有口头协议。
起诉之初,周某曾申请追加王连喜、闵某为共同被告,后考虑案件情况,撤回对二人的追加申请,并称保留诉权。吴某、**主张,因周某放弃向王连喜主张责任,应在王连喜承担的范围内减轻各方的责任。
审理中,**曾提出鉴定申请,内容为:1.2018年5月13日,周某在丰台右安门医院的身体治疗是其当日摔伤导致的病情,还是自身疾病导致的病情;2.2018年5月13日周某若为摔伤和自身疾病共同导致的病情,摔伤对周某病情的参与度或对周某病情所起的作用;3.2018年7月4日周某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出现的“脊柱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新症状诊断与其2018年5月13日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后因**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同时,周某提出鉴定申请,内容为:1.鉴定周某的伤残等级;2.鉴定周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人数,护理期及护理级别;3.鉴定周某因案发当天受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4.鉴定周某所需残疾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及更换材料。经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期间,该中心对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所需残疾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及更换材料不予受理。周某再次提交鉴定申请,对周某所需残疾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及更换材料进行鉴定,遂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21年12月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其排便、排尿功能障碍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某所受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24个月;被鉴定人周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材料缺少山东省立医院病案材料,护理依赖程度认定有误,且存在部分错误。法院依法向该中心发送函件,12月20日,该中心出具回函,主要内容为,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对鉴定结果的出具无影响;关于护理人数意见为建议性意见,并非正式鉴定意见,是否采纳请结合实际案情及其他相关规定综合审查决定;鉴定意见第7页第10、11行两处“右侧肢体偏瘫”为书写错误,更正为“左侧肢体偏瘫”。
2021年12月13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的残疾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及更换材料详定详见分析说明。内容为:(1)首先,尊重当事各方之间自行协商或经法院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2)其次,可以参照医疗康复机构或轮椅等配置机构的证明或相关产品使用说明书或经法庭质证确定。(3)其三,残疾辅助器具等的具体费用可以参考(京人社工发(2013)292号)《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该《办法》规定,一般配置经济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其具体规定:腋杖(最高支付限额)22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普通轮椅(最高支付限额)1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电动轮椅(最高支付限额)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床垫(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坐垫(最高支付限额)4000元,最低使用年限2年;坐厕椅(最高支付限额)3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一次性尿垫(最高支付限额)750元,人/月;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最高支付限额)750元,人/月;一次性导尿包(最高支付限额)750元,人/月。需要说明的是:其一,上述各项残疾辅助器具并非标配,可根据实际需要酌情选用;其二,《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是否适用于其他地方还请法庭酌定;其三,《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给出的相关费用与相关实际费用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另查,本案系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周某曾在该院审理期间提出保全申请,交纳保全费4520元以及保险费。到期后,周某未申请续保。
关于过错及因果关系,周某称,首开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及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盛聚源公司、吴某、**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摔伤,均有过错,且受伤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认可曾经干过砌墙工作。吴某、**称,医生说先头晕迷糊后掉下,从架子缓慢落下没有摔到头部;架子没有翻,1.2米不需要防护措施,周某当时好像没有戴头盔,不属于高空作业;周某没有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首开公司主张己方不存在过错,盛聚源公司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有专项费用。盛聚源公司称,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围墙分包是法律允许分包情况,不需要专业资质;周某系因自身疾病摔伤,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同时,其应注意自身安全,做好防护,其存在过错。
关于各项费用,周某提交了各项费用清单。吴某、**对各项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真实性认可,金额认可,应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3 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为50元,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可住院116天。3.营养费100元过高,应为50元,天数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准,24个月。4.如果认定误工费,则200元每天过高,应为100元,误工期2年,但实际上周某受伤时已经年满60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5.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2年,扣除垫付的护理费3840元;认可医院期间的护理费7060元。6.伤残赔偿金,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伤残四级应按照70%,认可计算17年。7.护理依赖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不应计算20年,无法律规定,应有票据,后期无票据,不同意支付;认可周某需要护理,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人数1人,每天护理费100元;护理依赖费用与护理费不是同一概念,护理费是定残之前的费用,护理依赖费是定残之后的费用。8.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家庭情况、村委会证明,应按照2018年的农村标准计算5年,系数7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认可1万元;10.残疾器具费用,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相关费用建议以当地三甲医院或者实际产生为准,按照上限计算不合理;期限不同意22年,以实际发生为准,不能计算以后的时间;周某卧床不会使用腋杖、电动轮椅、座厕椅,鉴定意见没有电动上下肢脚踏车,防褥疮坐垫上限800元,防褥疮床垫上限3000元,一次性尿垫、尿片、尿裤以实际费用为准,现没有票据;关于使用年限,法院应以合理标准酌定。11.对鉴定费无异议。12.交通费,认可德州到北京费用,认可一个人的交通费,三个人不认可;去事故现场费用票据真实性认可,无关联性;不需要办理出院手续的交通费;周某主张救护车费用,无发票,不清楚其是否坐救护车回去的,法院依法认定。13.住宿费,**垫付了200元住宿费,应予扣除,还有其他费用,但是没票;有护理人员不需要家属护理,同意支付3天,每天200元。14.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15.不同意支付保险费。首开公司、盛聚源公司同意吴某、**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受伤及因果关系,周某主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当。吴某、**主张系周某个人疾病所导致,一方面周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情况,吴某、**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另一方面其二人因未交鉴定费,关于受伤是否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鉴定程序被撤回,且在此后的鉴定过程,鉴定机构明确周某2008年医院病历并不影响相应鉴定结论,因此,周某提供劳务过程受伤,受伤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吴某、**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主体,根据查明情况及当事人意见,吴某、**认可共同雇佣周某,且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予以确认。首开公司依法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有劳务用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的盛聚源公司,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同时,周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事件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周某要求首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在与首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盛聚源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等有明确约定,现盛聚源公司通过案外人闵某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吴某、**,应对吴某、**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关于王连喜的责任,虽然周某提交了其签字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吴某、**主张王连喜并未实际参与和履行,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连喜实际参与了雇佣、管理等,且其撤回了对王连喜被告身份的追加,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吴某、**主张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王连喜应付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存在责任追偿问题,当事人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另行主张解决。吴某、**、盛聚源公司关于本项请求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过错责任,吴某、**、盛聚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了充分安全教育、管理、防护措施等,对周某受伤存在过错。同时,周某作为劳务者,且从事过砌墙工作,应具有安全防护意识,知道安全防护措施,在未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情况下,从不足两米的架子上摔下,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具体过错比例,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周某关于己方无过错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各项赔偿金额,首先,关于**垫付的费用,周某、吴某、**均达成一致,并同意在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不持异议。其次,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项目及金额,即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依法予以确定和处理。再次,对于双方认可的项目,但不认可标准及金额的,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将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相应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对前述各项费用酌情予以确定。最后,对于其他部分,第一,误工费,鉴定意见虽然明确了误工期,但考虑到周某受伤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且并无其他劳务费损失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难予支持。第二,护理依赖费用,性质应为后续护理费用,吴某、**认可应支付该费用,但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考虑到周某受伤情况,其存在长期依赖护理的需求,且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标准及金额,将根据案情及证据,并结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平均寿命等情况,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第三,残疾器具费用,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相关残疾器具,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并根据相关意见、周某的身体状况XXX。对于鉴定意见范围外的其他器具及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吴某、**、盛聚源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将依法酌情予以部分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某医疗费9223.65元、鉴定费22 405.8元、保全费4520元;二、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21 900元、护理费72
396元;三、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某伤残赔偿金636 940元;四、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五、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某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5960.8元;六、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某残疾器具费用106 670元;七、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某后续护理费用540 000元;八、北京盛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承担是否适当问题;2.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承担是否适当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聚源公司上诉称周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对自身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盛聚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一审中周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认定周某对自身事故发生承担4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不持异议。**、盛聚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盛聚源公司上诉称案外人闵某与吴某、**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并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对此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闵某系盛聚源公司员工,在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时明知吴某、**不具有相应资质仍然签订且盛聚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闵某转包行为不知情,故一审法院判决盛聚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盛聚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就残疾赔偿金一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受诉地北京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盛聚源公司上诉称周某系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盛聚源公司上诉称周某尚未实际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故不应当获得该部分赔偿。但考虑到一审中鉴定意见中明确写明周某存在产生残疾器具费用的可能并对更换周期和更换材料进行了分析说明,一审法院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盛聚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交通费和住宿费一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上诉称周某产生的部分交通费不是为看病所必要发生,周某因请有护工不需要家属住在北京护理,考虑到**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部分交通费为不必要花费且家属陪护系人之常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计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诉称一审中周某提交的村民小组的证明,无法证明刘长兰没有劳动能力且依靠周某赡养。考虑到**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保全费、鉴定费承担规则判决鉴定费由**、吴某承担并无不妥,**上诉称保全费、鉴定费应当由周某承担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盛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8元,由**负担18 384元(已交纳),由北京盛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 38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侯晨阳
二○二二 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阳艺纯
书记员刘越
书记员郭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