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1366号
原告:***,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陈文峰,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开中阳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18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1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文峰、北京首开中阳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北京盛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聚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洪峰,被告***及与陈文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博,被告首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芳,被告盛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对方,1、支付医疗费188639.41元;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29700元、误工费259200元、护理费525860元;3、支付伤残赔偿金1092448.9元;4、支付护理依赖2人共20年的护理费2920000元;5、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5467.1元;6、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7、支付残疾器具费用736300元;8、支付鉴定费22405.8元;9、支付交通费5537.78元、住宿费10268元;10、支付保全费4520元、保险费1800元;以上共计6043746.99元,扣除已垫付108000元,主张总金额为5935746.99元;11、***、陈文峰承担赔偿责任,首开公司、盛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受***雇佣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由于四被告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我于2018年5月13日在工作中摔伤,现仍在康复中,***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我认为,四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导致我受伤,依法应赔偿给我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文峰辩称,我二人共同雇佣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其所述受伤不是因为干活导致的,而是因其自身疾病导致,施工现场管理到位,对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受伤是其自身导致。
首开公司辩称,我方提交了和盛聚源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书,与其有关于安全生产内容的明确约定,我方并不是本案案由下***的雇主,我方的招投标过程完成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盛聚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其受***、陈文峰雇佣。在签订具体书面协议过程中,是***和王连喜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与陈文峰、王连喜签订合同,***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需要专业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分两次作出关于授权万泉寺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授权首开公司作为主体实施该项目的改造建设工作。有效期均为三年。2017年9月20日,首开公司(发包人)与盛聚源公司(承包人)签订《丰台区万泉寺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场地围护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该项目场地围护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的现场看护、场地苫盖、钢制及砖砌围墙等及工程量清单显示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2017年9月10日,计划竣工2017年10月10日。该协议9.1.9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专用合同条款9.1.10承包人应履行其他义务(2)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13.2.2.6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工伤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庭审中,***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围墙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乙方陈文峰、王连喜,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前述项目场地部分砌筑围墙、部分铁板围墙施工。下方有***、陈文峰、王连喜的的签名予以确认。2、围墙劳务分包合同(半页),载明甲方陈文峰,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前述项目场地部分砌筑围墙、部分铁板围墙施工,但是下半部分为空白,并无合同当事人签名。3、证人周某证言,其称与***是一个村的,***找去干活,当时一起干活有四个人;当天在架子上垒墙,一个人一个架子,架子大概高度1.6米左右,下午15点多,包括我在内的其他人都干完活已经下来,看到***从架子上掉下来;他是干完活准备下来的时候蹬滑了摔着了,架子上的铁板翻了,头朝下掉下去的,摔到地上了,当时陈文峰、***均不在现场,当时没有报警,后来***将***送去医院;不清楚活是谁承包的,***管理我们,给我们带回来工资,和另外一个人计工时;***现金发放工资,工资都是每天200元。4、医疗病历及票据,证明救治以及费用支出情况。
***、陈文峰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山东省立医院病历,证明***在2008年4月住院治疗左桥小脑角神经鞘瘤,主张其本案所述受伤系自身疾病导致。2、银行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陈文峰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同意按照108000元扣除,其中护理费3840元,住宿费200元,其余为医疗费。***认可垫付款项情况。
首开公司提交协议书、补充协议、安全生产协议、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招标材料等,证明作为项目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手续,盛聚源公司具备项目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发包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关于安全生产等有明确约定,故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开公司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协议期内。
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与***联系,其称是盛聚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是从首开公司承包;包给陈文峰,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王连喜与陈文峰一起承包,不认识***,不知道谁雇佣的***;听过***的事,其此前有疾病,没有摔伤,围墙总共两米多高,架子一米多高,不可能摔伤,医院也说是老伤,当时没有报警,也没有监控。
关于案件中各方关系,***称,受***、陈文峰、王连喜共同雇佣,其三人合伙从***处分包工程,***从盛聚源公司分包工程,***曾称代表该公司,该公司与首开公司有承包协议。***、陈文峰称,二人系合伙,从***处承包的项目,***从盛聚源公司取得项目;王连喜签了协议,没有干;共同雇佣的***,共同负责管理,如果有责任的话,同意共同承担。盛聚源公司称,将承包的项目交由***实际负责,其与公司有合作关系,并非员工,只有口头协议。
起诉之初,***曾申请追加王连喜、***为共同被告,后考虑案件情况,撤回对二人的追加申请,并称保留诉权。***、陈文峰主张,因***放弃向王连喜主张责任,应在王连喜承担的范围内减轻各被告的责任。
审理中,陈文峰曾提出鉴定申请,内容为:1、2018年5月13日,***在丰台右安门医院的身体治疗是其当日摔伤导致的病情,还是自身疾病导致的病情;2、2018年5月13日***若为摔伤和自身疾病共同导致的病情,摔伤对***病情的参与度或对***病情所起的作用;3、2018年7月4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出现的“脊柱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新症状诊断与其2018年5月13日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后因陈文峰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同时,***提出鉴定申请,内容为:1、鉴定***的伤残等级;2、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人数,护理期及护理级别;3、鉴定***因案发当天受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4、鉴定***所需残疾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及更换材料。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期间,该中心对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所需残疾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及更换材料不予受理。***再次提交鉴定申请,对***所需残疾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及更换材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21年12月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其排便、排尿功能障碍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24个月;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陈文峰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材料缺少山东省立医院病案材料,护理依赖程度认定有误,且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依法向该中心发送函件,12月20日,该中心出具回函,主要内容为,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对鉴定结果的出具无影响;关于护理人数意见为建议性意见,并非正式鉴定意见,是否采纳请结合实际案情及其他相关规定综合审查决定;鉴定意见第7页第10、11行两处“右侧肢体偏瘫”为书写错误,更正为“左侧肢体偏瘫”。
2021年12月13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残疾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及更换材料详定详见分析说明。内容为:(1)首先,尊重当事各方之间自行协商或经法院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2)其次,可以参照医疗康复机构或轮椅等配置机构的证明或相关产品使用说明书或经法庭质证确定。(3)其三,残疾辅助器具等的具体费用可以参考(京人社工发(2013)292号)《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该《办法》规定,一般配置经济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其具体规定:腋杖(最高支付限额)22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普通轮椅(最高支付限额)1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电动轮椅(最高支付限额)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床垫(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坐垫(最高支付限额)4000元,最低使用年限2年;坐厕椅(最高支付限额)3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一次性尿垫(最高支付限额)750元,人/月;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最高支付限额)750元,人/月;一次性导尿包(最高支付限额)750元,人/月。需要说明的是:其一,上述各项残疾辅助器具并非标配,可根据实际需要酌情选用;其二,《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是否适用于其他地方还请法庭酌定;其三,《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给出的相关费用与相关实际费用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另查,本案系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曾在该院审理期间提出保全申请,交纳保全费4520元以及保险费。到期后,***未申请续保。
关于过错及因果关系,***称,首开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及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盛聚源公司、***、陈文峰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摔伤,均有过错,且受伤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认可曾经干过砌墙工作。***、陈文峰称,医生说先头晕迷糊后掉下,从架子缓慢落下没有摔到头部;架子没有翻,1.2米不需要防护措施,***当时好像没有戴头盔,不属于高空作业;***没有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首开公司主张己方不存在过错,盛聚源公司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有专项费用。盛聚源公司称,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围墙分包是法律允许分包情况,不需要专业资质;***系因自身疾病摔伤,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同时,其应注意自身安全,做好防护,其存在过错。
关于各项费用,***提交了各项费用清单。***、陈文峰对各项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真实性认可,金额认可,应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3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为50元,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可住院116天。3、营养费100元过高,应为50元,天数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准,24个月。4、如果认定误工费,则200元每天过高,应为100元,误工期2年,但实际上***受伤时已经年满60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5、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2年,扣除垫付的护理费3840元;认可医院期间的护理费7060元。6、伤残赔偿金,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伤残四级应按照70%,认可计算17年。7、护理依赖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不应计算20年,无法律规定,应有票据,后期无票据,不同意支付;认可***需要护理,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人数1人,每天护理费100元;护理依赖费用与护理费不是同一概念,护理费是定残之前的费用,护理依赖费是定残之后的费用。8、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家庭情况、村委会证明,应按照2018年的农村标准计算5年,系数7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认可1万元;10、残疾器具费用,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相关费用建议以当地三甲医院或者实际产生为准,按照上限计算不合理;期限不同意22年,以实际发生为准,不能计算以后的时间;***卧床不会使用腋杖、电动轮椅、座厕椅,鉴定意见没有电动上下肢脚踏车,防褥疮坐垫上限800元,防褥疮床垫上限3000元,一次性尿垫、尿片、尿裤以实际费用为准,现没有票据;关于使用年限,法院应以合理标准酌定。11、对鉴定费无异议。12、交通费,认可德州到北京费用,认可一个人的交通费,三个人不认可;去事故现场费用票据真实性认可,无关联性;不需要办理出院手续的交通费;***主张救护车费用,无发票,不清楚其是否坐救护车回去的,法院依法认定。13、住宿费,陈文峰垫付了200元住宿费,应予扣除,还有其他费用,但是没票;有护理人员不需要家属护理,同意支付3天,每天200元。14、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15、不同意支付保险费。首开公司、盛聚源公司同意***、陈文峰的意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受伤及因果关系,***主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并无不当。***、陈文峰主张系***个人疾病所导致,一方面***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情况,***、陈文峰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另一方面其二人因未交鉴定费,关于受伤是否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鉴定程序被撤回,且在此后的鉴定过程,鉴定机构明确***2008年医院病历并不影响相应鉴定结论,因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过程受伤,受伤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陈文峰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主体,根据查明情况及当事人意见,***、陈文峰认可共同雇佣***,且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首开公司依法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有劳务用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的盛聚源公司,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同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事件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要求首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与首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盛聚源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等有明确约定,现盛聚源公司通过案外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陈文峰,应对***、陈文峰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关于王连喜的责任,虽然***提交了其签字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陈文峰主张王连喜并未实际参与和履行,***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连喜实际参与了雇佣、管理等,且其撤回了对王连喜被告身份的追加,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陈文峰主张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王连喜应付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存在责任追偿问题,当事人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另行主张解决。***、陈文峰、盛聚源公司关于本项请求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过错责任,***、陈文峰、盛聚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了充分安全教育、管理、防护措施等,对***受伤存在过错。同时,***作为劳务者,且从事过砌墙工作,应具有安全防护意识,知道安全防护措施,在未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情况下,从不足两米的架子上摔下,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具体过错比例,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己方无过错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项赔偿金额,首先,关于陈文峰垫付的费用,***、***、陈文峰均达成一致,并同意在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不持异议。其次,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项目及金额,即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和处理。再次,对于双方认可的项目,但不认可标准及金额的,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相应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对前述各项费用酌情予以确定。最后,对于其他部分,第一,误工费,鉴定意见虽然明确了误工期,但考虑到***受伤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且并无其他劳务费损失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第二,护理依赖费用,性质应为后续护理费用,***、陈文峰认可应支付该费用,但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考虑到***受伤情况,其存在长期依赖护理的需求,且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标准及金额,本院根据案情及证据,并结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平均寿命等情况,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第三,残疾器具费用,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相关残疾器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并根据相关意见、***的身体状况,市场行情以及合理期限等,对残疾器具及费用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范围外的其他器具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文峰、盛聚源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酌情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9223.65元、鉴定费22405.8元、保全费4520元;
二、***、陈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21900元、护理费72396元;
三、***、陈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636940元;
四、***、陈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五、***、陈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5960.8元;
六、***、陈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残疾器具费用106670元;
七、***、陈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后续护理费用540000元;
八、北京盛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0元,由***负担39802元(已交纳),***、陈文峰、北京盛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