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华港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世纪华港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5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兴亦兴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花智勇,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华港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北京世纪华港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兴路25号1号楼C1F21号。
法定代表人:姚瑞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华港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队队长。
原告***与被告花智勇、被告北京世纪华港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智勇和被告世纪华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运营损失费1837元及运营收入损失费1155元,以上共计29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9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被告一花智勇驾驶被告二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清源路与芦宋路口由东向西等待红绿灯放行过程中,与***驾驶的×××营运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后杠、后备箱盖及尾部损坏。此次事故报警后,大兴交通队认定花智勇全责。车辆发生事故后修理天数共计11天,造成原告各项运营损失共计2992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特诉至法院。
花智勇未作答辩。
世纪华港公司庭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花智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认为修理、停运时间过长,营运损失我方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9日下午15日23时,花智勇驾驶世纪华港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营运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受损车辆所有权人为兴亦兴公司。花智勇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世纪华港公司,花智勇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公司职务,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驾驶的车辆经修理,修理天数为11天,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30日。***所在单位出示的证明显示***需要缴纳运营任务定额167元及运营收入日均为105元,11天的损失共计2992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花智勇和世纪华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花智勇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花智勇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世纪华港公司对数额有异议,称修理天数过长,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世纪华港公司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世纪华港公司承担,损失数额依据***提交的损失证明予以确定。对***要求花智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世纪华港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运营损失及误工费共计29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世纪华港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佳佳
书 记 员  赵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