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栋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国栋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7088号
原告:***,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午,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国栋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203号。
法定代表人:吕学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义,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国栋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信,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国栋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国栋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午,国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义、邱福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栋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18
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17时,***路过通州区砖厂南街与砖厂村路红绿灯路口的华联超市门口前小广场时,因国栋公司负责维护的路面重新铺装,路面有裸露的钢筋,国栋公司未标注警示标识和安全提示,导致***摔伤,经北京友谊医院通州院区诊断为右足骨折。***至今已花费医疗费等万余元,误工损失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也达数万元,国栋公司仅派人来看望,未向***支付任何费用,国栋公司的行为给***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栋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两张照片,但照片不能证明***在国栋公司施工的工地受伤。事故不是在国栋公司工地发生的,与国栋公司无关。***当时没有报警,也没有第三方可以证明,***所述的时间前后也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在接孩子放学的路途中,在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街与砖厂村路红绿灯路口的华联超市门口前的小广场施工区域摔倒受伤。
2020年11月26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通州院区)(以下简称友谊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足外伤,跖骨骨折,建议休息两周。后***又多次到友谊医院复诊。
为确认该次事故导致的伤势造成的伤残级别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就此向本院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依***申请,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选定并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京民司鉴[2021]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同时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函,主要内容为:2021年6月29日,***提出不在该机构做伤残等级鉴定,并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故该鉴定机构仅对其余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向本院陈述,其与***是邻居关系,俩人的孩子是同学,事发当日下午4点半到5点间,***在送孩子上武术班的路上摔倒了,地点位于华联生活超市北侧的工地,工地上有沙子、裸露的钢筋,工地上没有围栏和警示标志,当时刘某的孩子在玩沙子,其听见有人叫了一声,回头看见***摔倒了,后来刘某将***扶回家,第二天又陪***去医院就诊。***对刘某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国栋公司对刘某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刘某对于现场描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与***提交的照片也不符,并主张***和刘某有人行道不走非要走工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事发经过,***主张,当天下午***接孩子从幼儿园放学,途中经过华联超市门口的工地,工地上停着一辆铲车,旁边还有沙堆,***的儿子看见沙堆就往上面跑,***回头叫他下来,结果绊倒在地面伸出来的钢筋上摔倒了。国栋公司主张事故不是在国栋公司的工地发生的,与国栋公司无关。双方均认可砖厂南街与砖厂村路红绿灯路口的华联超市门口前的小广场是国栋公司的施工范围。***主张涉案工地事发时没有围栏和警示标志,国栋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范围内用警戒线和围栏围起来了,并留了两条道路可以通行,华联超市出口东西向就有一条道路,***主张现场未看见有东西方向的道路可以行走。
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主张医药费凭票计算,但是票据加起来比1500元多,其只主张1500元,误工费是根据鉴定报告的误工期主张4个月,工资每月7500元是按照社保基数计算的,***实际休息了3个多月,有病假条,休假期间***所在单位每月给其发放1760元工资,护理费是按照鉴定报告主张了60天,每天按照300元计算,营养费是按照90天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系凭票计算,但票据不全,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0元,但实际没有住院,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元。国栋公司对于***各项诉讼请求计算的方法和金额均不认可。
另查,事故发生后,国栋公司曾派人到***家中看望,并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协商成功。
经核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0元(***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核算标准),误工费18 000元(根据***提供的收入证明及鉴定报告酌定),护理费9000元(酌定6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酌定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800元(根据***的就诊次数及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 8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刘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在国栋公司施工的工地内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国栋公司未在施工工地设置围挡和警示标识。国栋公司虽主张其已在工地外进行围挡并提供了照片,但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事发现场情况,故对于国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国栋公司作为工地的管理者,并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合理的围挡和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带领孩子穿越有沙堆和钢筋的工地,未对自身安全予以注意,亦存在过错,其对自身摔倒受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及现有证据,酌定国栋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对于***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和现有证据予以酌定,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的就诊次数及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予以酌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并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栋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23 66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国栋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
6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已垫付),由***负担63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国栋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负担86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国栋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成
法 官 助 理   张莉莉
书  记  员   樊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