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科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石民初字第4700号
原告***,男,198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照收,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首科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345房间。(注册号:110107012430369)
法定代表人陆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廷双,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长垣县建设路北段426号。(注册号:410728100005710)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景照收、北京首科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应由施工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施工行为所在地为河北省迁安市,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本案原告所诉合同纠纷系基于景照收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而该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河北省迁安市滨河村,原告亦认可其实际施工地点亦为河北省迁安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故本院认定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伟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