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人,住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9329352XP,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128室。
法定代表人:潘广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敏平,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5815X1,住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5栋。
法定代表人:肖杰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新邵县,一般代理。
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3号楼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339781037T。
法定代表人:苏洁,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2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敏平、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12月15日,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2021年12月21日本院依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2022年3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敏平、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6,161元;2、请求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2,98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1,361元。事实与理由:龙山县体育中心足球场人工草坪工程项目施工位于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繁荣村该项目名义上由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从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但实际的施工行为,系原告***完成。原告***承接该工程后,按照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已经顺利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向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是被告在收到工程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外,该项目已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尚保存质保金32,89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项,同时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能够证明其与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方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方***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应认定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质保金可以随时支付,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我们只认可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我只能证明原告的《足球场人工草坪施工合同》合同是真实的。
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首先我们这个足球场的建设,主要用的材料有:人造草坪、石英砂、颗粒、胶水、人工等,人造草坪采购合同、颗粒的采购合同、人工草坪等的支付以及运费、跨区域经营预缴税,都通过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或者现场负责人胡亮的个人支付。原告说他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没有购买材料及现场管理及工人工资支付等,所以我们对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
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关于龙克行等同志的聘任通知》、《湘一建办(2016)85号》、《湘一建办(2016)72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的公章都是真实的,签名的人是有授权的。
本庭认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予以认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足球场人工草坪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业务代表身份证明》;2、《记账凭证》;3、《领款单》;4、《发票联74568452》;5、《发票联74568453》;6、《发票联74568450》;7、《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8、《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部(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施工内容结算审核表》;9、《工程劳务结算金额汇总表》;10、《工程劳务结算单》;11、《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12、《记账凭证》;13、《领款单》;14、《发票联74568660》;15、《发票联74568459》;16、《发票联74568457》;17、《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18、《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部班组(承包队)已完工程量确认表》;19、《工程劳务结算金额汇总表》;20、《工程劳务结算单》;21、《体育场人工草皮材料扣款通知》;22、《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23、《录音》。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系龙山体育中心项目足球场人工草坪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涉案项目工程款合计657,900元,其中,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支付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200元,2019年10月12日支付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56,161元,扣除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73,644元,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剩余质保金32,895元;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该项目,但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原告***的指示,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按要求向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原告***任何承包费用;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承包建设,也已过质保期,再查明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上,质保金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业务代表身份证明》经核实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加盖的公章和被告依法持有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原告***使用被告公章,落款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潘广富本人签字。对原告***出示的2-23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只是帮助联系业务的中间人员,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首先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广富根本不认识原告***(从原告出示的证据23录音也可以佐证),原告***自称是实际施工人和实际不符,不能成立。其次建设工程实施期间相关手续签字,不能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至多只是证明原告***是经办人之一,其中原告出示的证据8(《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部(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施工内容结算审核表》),班组(承包队)负责人签字是胡亮,按照原告的逻辑,胡亮应是实际施工人,且《足球场人工草坪施工合同》第一条第1.5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采购,包运输,包安装,包铺材,包二次转运,包比赛线处铺设白色草线,包测试合格,……”。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需要采购草坪、运输、铺设、付款;需要支付施工费等等;这些原告***都没有做,原告***根本不是实际施工人;最后原告***出示的证据23(录音)也足以显示其自身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在这份录音中原告***向潘广富(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他借的你的资质,咱们都是老乡,你看咱们都是老乡,你看我钱转过去了,我中间的赚的利润他直接就不给我了,是不是?”这里面原告***明确表明向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借资质(挂靠)的人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原告自称的“他”,而且原告自称因为“他”不给分利润,所以起诉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这听起来就荒唐。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录音里的答复很明确,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自称与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更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主体进行诉讼,在法律上应认定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1-2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3的录音不清楚。
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施工内容结算审核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了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2、体育场人工草坪材料款扣款通知,拟证明本工程所需石英砂由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3、《人造草坪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了工程所需的人工草坪;4、《颗粒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了工程所需的颗粒;5、《给材料厂家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草坪、颗粒、胶水厂家支付了材料款;6、《物流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所需材料的运费;7、《现场照片》复印件13张,拟证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现场施工照片;8、《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亮代表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跨区域经营预缴税;9、《结婚证》、《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洁与胡亮的关系以及非公支付都是用胡亮的银行卡完成。原告***方质证认为,对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胡亮系代表原告***在审核表中签字,因为涉及材料供应的问题。但是不能证明胡亮就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关于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应当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综合认定,很显然原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三性无异议,石英砂由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是原告***与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的结果,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样是体现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作用以及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可。对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合同连日期、签名都没有,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原告***将案涉工程的采购事宜包给案外人苏洁,但是资金是原告***要求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方式代替原告***支付的,且对于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来说,材料的提供人是原告***,与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更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包含在原告***与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之中,是上下层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对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材料款(包含运输、部分人工等)共计295,200元。原告***通过与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提前让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向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材料款,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也可以证明其是收到原告***款项后才付款,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花了多少钱购买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6,数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运输费用等已经包含在材料款中,系原告***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材料纠纷,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确实是施工现场图片,但是不能说是谁拍摄谁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证明就是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的。对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胡亮系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送材料的对接的负责人员,其并不受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甚至都不认识胡亮这个人,胡亮是接受原告***的组织、管理。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据目的没有异议。从证据整个看,这些证据足够证明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在现场管理,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仅认可工程款向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球场做塑胶的时候,石英砂是由我方公司人员采购,我们没有和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过交道,我认为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2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的《足球场人工草场施工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业务代表身份证明》该两份证据,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庭提出需对该两份证据进行鉴定,合议庭认为,该证据鉴定与否不影响对本案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对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3系视听资料,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仅向本院提供该电话录音的纸质录音记录材料,本庭无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同一证据,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1系同一证据,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3、4系空白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核实,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5、6,系基于证据3、4而产生的后续支出,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7,对该组证据显示的施工状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发包方(甲方)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部与承包方(乙方)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足球场人工草坪施工合同》约定,将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足球场人工草坪施工工程发包给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采购、包运输、包安装、包辅材,包二次转运,包比赛线处铺设白色草线,包检测合格,包验收,包资料,包食宿,包住宿,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完料清,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的当天算起。《足球场人工草坪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曹伟民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2019年7月4日,案涉体育场人工草皮项目工程劳务结算汇总,签署工程劳务结算金额汇总表显示“体育场人工草皮金额为361,200元(按60%付款),扣石英砂66,000元,结算金额为295,200元,班组签名为***”。同日,签署的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部(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施工内容结算审核表显示工程名称为足球场人工草坪,班组(承包队)负责人为胡亮。2019年7月5日,签署的申请单位为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经办人***签字。2019年7月11日,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19年7月4日进度款295,290元。2019年8月16日,案涉体育场人工草皮项目工程劳务结算汇总,签署工程劳务结算金额汇总表显示“体育场人工草皮金额为667,900元,扣石英砂73644元,扣除2019年7月4日进度款295,200元,金额为289,056元,班组签名为***”。同日,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部(承包队)已完工程量确认表班组(承包队)负责人***签字。2019年8月16日,签署的申请单位为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经办人***签字。2019年10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57,900元。2019年10月9日,***出具领款人为***,姓名为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领款事由为足球场人工草坪工程款(657900×0.95-73644-295200)=256161,备注为已付295,000元,应付256,161元,未付质保金32,895元的领款单一份。2019年10月12日,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人工草坪工程款256,161元。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551,361元向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551,361元。
另查明,案涉体育场人工草皮项目施工过程中,原材料石英砂款系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施工,在对账结算中予以抵扣。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园林绿化…草坪等,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部系案涉湖南省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总发承包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实际施工人的界定。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张借用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案涉龙山县体育中心项目足球场人工草坪施工工程,双方均主张各自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不论借用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施工的系原告***抑或是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足球场人工草坪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至于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如何界定的问题。首先,“实际”施工人,须以“名义”施工人的存在为前提,本案名义施工人为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一般以“被借用资质方”在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名义出现参与施工。其次,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组织、施工、对账、结算等因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洁配偶胡亮参与了一次工程施工内容结算审核表结算,但是同日工程劳务结算系原告***签署。除该次外,代表名义施工人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均为原告***,且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名义施工人与其进行交涉的系***,并当庭表示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最后,虽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张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据或双方借用资质的合同等相关依据。综上所述,应认定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为宜。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挂靠协议,但是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案涉工程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且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551,361元向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551,361元。至于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案涉全部工程款向第三人北京顺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主张两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便属实,该支付行为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影响其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1,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鉴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经过了工程质量保证期,故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2,895元。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361元;
二、限第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2,8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保全费1965.28元,由被告北京博纳金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家英
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寅
书 记 员  向 俊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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