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978

原告: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2222532

法定代表人:李龙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1986102日出生,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侯作鹏。

原告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舜天龙兴公司)与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龙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1 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 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121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两台设备,一台为X射线检查仪,型号CMEX-T10080SA;另一台为金属探测门,型号AT- IIID,货款共计23万元。双方就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将采购合同盖章发至被告,被告方一直未将合同盖章返还至原告方。20161219日被告方通过网银汇款的形式向原告方支付货款69 000元,原告于20161228日按照被告方指定地点将两台设备安装完毕,并取得被告方盖章的设备安装验收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未给付,后经法院做工作,被告给付了10万货款,但剩余货款至今未给付。因双方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根据我方核算,按照此种计算方法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故我方仅按照总金额的百分之五主张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通达运输公司(甲方)与舜天龙兴公司(乙方)签订《安检安防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X射线检查仪、金属探测门各一件,总金额为230 000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货款的30%,即69 000元;货到安装调试结束正常使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5%货款,即     149 500元;质保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货款,即         11 500元。第三条供货时间:乙方于合同签订并接到甲方预付款及安装通知后,于10工作日内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后由甲方负责准备叉车、撬棍等卸货工具,配合卸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设备到货后由乙方组织安装调试工作,甲方应提前按有关安全用电标准将电源接至设备工作地点。第二款: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对设备按照协议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双方被授权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第七条第三款: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支付进度付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同时乙方将终止履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至甲方履约为止。

20161219日,被告通过网银汇款形式支付原告预付款69 000元。20161228日,原告将涉案设备安装至开鲁汽车站候车室,使用单位开鲁县公路汽车客运站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上进行了盖章,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于2019225日、201959日分别以转账的形式给付原告50 000元,共计10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检安防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1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      11 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1 000元、违约金      11 500元,共计72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裴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宝合
人 民 陪 审 员   何志君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靳亚真
书  记  员   王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