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3372号

原告: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2号22层2532。

法定代表人:李龙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男,该公司市场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关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清,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昱尹,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告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海关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龙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关善,被告海关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清、牛昱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关中心赔偿舜天公司参与投标而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7 579.43元,其中包括投标文件编制人工费17 112.83元、投标文件印刷费209.2元、投标保证金占用利息257.4元;2.海关中心赔偿舜天公司因废标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441万元;3.诉讼费用由海关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7月20日,被告在中国海关政府采购网等网站发布《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
HG17GK-A0101-D049),就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采购标的包括3包,分为:01包,45台人体X光机;02包,60台双视角X光机;03包,4台双视角X光机。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本项目01包采购活动,并按照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了《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招标编号:HG17GK-A0101-D04901包人体X光机),投标报价为17 910 000元。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和依据对本项目作废标处理。2017年8月15日即本项目开标当日,被告在中国海关政府采购网官方网站发布了《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01包、03包废标公告》。公告称:本项目01包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对01包采购内容予以废标。为了解废标具体原因,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澄清函》,请求被告明确:1.未实质性响应本项目01包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2.具体的未实质性响应条款。8月22日,被告邮件回复“无法澄清”。8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第二次提出《澄清函》,要求被告澄清是否“全部投标人对技术要求实质性响应不足3家”,被告未予答复。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问询函》再次要求被告予以回复,但被告仍未回复。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就本项目废标原因及结果向财政部递交了《投诉书》。同年11月20日,财政部经调查,作出《财政部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财库法[2017]99号,认为:投诉人和安徽启路达提供的投标文件表明需通过传送带移动被检对象,不违反招标文件的该项技术指标要求。但是被投诉人将“无需自主移动”解释为“不能移动”,并在招标文件没有依法经过澄清或修改的情况下,认为投诉人和安微启路达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本项目予以废标,缺乏事实依据,并决定“本项目废标行为无效”。三、财政部认定废标行为无效后,被告未恢复采购程序,亦未采取任何其它补救措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9年5月、7月向被告发出《关于财政部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执行事宜律师问询函》和《关于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采购招标争议事宜律师函》,要求被告就《处理决定书》的执行情况、未执行的原因等事项进行说明,但被告一直未予书面回复。四、被告应就其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准备本项目01包投标做了充分准备,投入大量时间、人力及金钱成本,具有明显的中标优势。被告在缺乏正当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擅自对本项目01包作废标处理,且在财政部认定其废标行为无效后,拒不执行《处理决定书》,未恢复采购程序或采取其他整改措施,显然属于违背诚实信用行为。其行为后果是直接导致原告丧失实现中标目的的机会,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违法废标,且废标后未采取整改措施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就其行为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海关中心辩称,不同意舜天公司诉讼请求。海关中心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该项目因为技术原因,无法找到供应商,采购计划取消,没有重新开始招标的可能。原告陈述要求公开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第1项赔偿,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费用及原告参与投标的经济损失的赔偿理由,双方并不处于缔约阶段,不是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信赖损失,原告能否与被告达成采购协议是不确定的,投标属于要约,还没有到订立阶段,评审委员会认为实质性响应不足三家,所以是在服务性审查环节废标的。被告在招标公告里面明确写明投标人应当承担相关费用,投标人投标是要约,投标人很多,而投标的结果未知。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期待损失,缺乏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可期待损失,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才会可能产生的,原告作为投标人,根本没有达到签订合同的地步,没有可期待利益。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20日,海关中心发布《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HG17GK-A0101-D049),就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采购标的包括3包,分为:01包,45台人体X光机;02包,60台双视角X光机(大型);03包,4台双视角X光机(中型)。

2017年8月15日,本项目开标、评标。同日,舜天公司向海关中心提交了《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招标编号:HG17GK-A0101-D049的01包人体X光机),投标报价为17 910 000元。同日,海关中心发布《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01包、03包废标公告》。公告称:本项目01包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对01包采购内容予以废标。

2017年9月18日,舜天公司就本项目废标原因及结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递交了《投诉书》。2017年11月20日,财政部经调查,作出《财政部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财库法[2017]99号,认为:投诉事项1、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关于本项目废标的问题,评审委员会在招标文件没有依法经过澄清或修改等情况下,认定投诉人和安微启路达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决定本项目废标行为无效。

舜天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海关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27万元,海关中心于2017年8月18日退还舜天公司投标保证金27万元。

舜天公司为证明存在投标文件编制人工费17 112.83元、投标文件印刷费209.2元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回单、2017年8月员工工资明细表、投标文件印刷费清单予以证明,海关中心对交通银行回单、2017年8月员工工资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投标文件印刷费清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舜天公司另提交案外人的价格承诺函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投标价减去采购价的差额。海关中心对价格承诺函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即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从上述规定来看,缔约责任责任应包含三方面法律特征:一是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二是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三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当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即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本案中,关于投标文件编制人工费、投标文件印刷费,系舜天公司为进行招投标而进行的必要支出,上述费用系舜天公司基于对后续缔约可能而采取的准备行为,虽然舜天公司尚未中标,但海关中心的废标行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认定为无效,海关中心的废标行为损害了舜天公司参与投标的机会成本,造成舜天公司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海关中心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该费用应由海关中心承担;关于投标保证金占用利息,舜天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亦是基于对后续缔约可能而采取的准备行为,同理,亦应由海关中心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舜天公司主张的系可得利益损失,并非直接损失范畴,且招投标的结果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故该费用不应由海关中心承担,对于舜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编制人工费、投标文件印刷费、投标保证金占用利息共计9023元;

二、驳回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 221元,由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 135元(已交纳),由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负担8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新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申会英
书  记  员   关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