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44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可,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根香,国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2号22层25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裴可、北京舜天龙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相邻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在被上诉人已经提出了排除妨害诉求时,应优先考虑适用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以相邻关系审理,却要求一审被告天龙公司与上诉人承担侵权行为中的举证责任,混淆了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2、上诉人是相邻关系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但并非使用人,在本案中没有对房屋使用,更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当也无法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将房屋租赁给天龙公司,并未约定用于存放货品,在承诺书也仅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行为实施者和结果承担者。假设鉴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开裂是因为天龙公司货物造成,则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相关金属物品照片以及墙壁裂缝只是客观存在事实,二者是否村子因果关系,需要进行必要的科学鉴定。物管部门及派出所出警证据也只是说明上诉人在房屋中存放了金属物件,被上诉人的房顶出现裂缝,但并没有阐述二者是否有必然关系。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直接作为房屋受损的举证,没有对其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揭露和还原事实真相,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盲目下结论,并判决由上诉人对裂缝进行修复,程序显然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修复费用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交贵州登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的,被上诉人单方面选择一家装修公司,一审法院将该公司的预算直接作为最终的修复费用是违背法律程序的。上诉人认为,对房屋进行修复需要有双方认可或者法院指定的专业公司进行。一审法院片面采用了被上诉人的意见,是违背法律程序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将位于贵阳市玉田坝玉溪路54号附1号B栋21楼11号房内存放的大量金属物件搬离,以排除对其楼下原告房屋的损坏;2、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房屋损坏30000元包括房屋修复、误工、鉴定费用等;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贵阳市××××号附1号B栋20楼11号,第三人裴可将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楼××号即原告楼上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天龙公司使用,被告***被告天龙公司的员工,亦居住在第三人裴可该房屋中。2017年2月20日,原告居住地的物业管理公司贵阳祥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应我司管理的玉田坝高层住宅B栋20楼11号房业主,于2017年2月2日反映21楼11号房影响其正常生活事宜,特将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经我司工作人员现场查看,现状为20楼11号房客厅天硼和墙体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存在,21楼11号房客厅堆放大量金属物件。此事双方业主和租客在我司办公室确已协商多次,结果不详。同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2017年2月13日之前把电机、滚筒等金属重物搬离B栋21层11号。2017年2月14日现场看重物确实搬离后,找专业人员对顶棚开裂进行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处理,如鉴定结果为我方责任,由我方进行恢复或赔偿。承诺人:**。证明人:裴可。2017年2月13日,**给原告写明:周四来协商楼下房子破损问题。2017年3月7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沙冲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兹有**(男,汉,身份证:,户籍:贵阳市小河区小屯路东方小区B4栋1单元3楼)现住南明学校对面电梯房B栋20楼11号。其于2017年2月16日11时51分通过110报警,我所民警出警到现场,系**与21楼11号房屋租户和房东因楼上堆放金属物品而发生纠纷。期间,原告对被告堆放在第三人房内物品进行了拍照,显示堆放物品含金属货架、电源设备、电缆、滚筒、铁皮柜等金属物件。其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是否系被告堆放在第三人房屋中的金属物件导致原告房屋及墙体发生裂缝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之诉请。
被告天龙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及辅助设备、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仪器仪表;维修仪器仪表、电子产品、生产安全检查仪器;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堆放金属物件已经搬离第三人房屋。原告认为系被告堆放在第三人房屋内的金属物件导致其屋顶及墙体出现裂缝,有物业管理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出警证明,故而撤回对其受损房屋的受损原因、房屋安全性、因果关系及修复费用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到现场查勘,发现原告进门处的玄关隔断上面至客厅房顶上方出现长度约4.4米的裂缝存在,其余房间屋顶未出现裂缝。另进门鞋柜靠墙上方出现的裂缝,原告表示系隔壁家装修造成,与被告无关。电视机靠墙面右边处亦存有裂缝,原告陈述该裂缝也不是被告造成。到第三人房屋查看,进门的客厅加以隔断分成两间,右边摆放长、短两个木制沙发,并堆有杂物,该摆放沙发处与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在该位置处曾经堆放有金属货架并堆放的电器设备位置相符,该位置的楼下正是原告屋顶出现裂缝的交集处。在另一间房内摆放有一个金属货架,上面仍放部分电器设备。第三人房屋过道墙体、卧室右面墙面存在裂缝,房屋、天花板均未发现裂缝存在。一审法院当场告知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的使用应按照其属性合理利用,不得影响干扰相邻一方的生活,更不得影响相邻方的居住安全。原告提交一份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户屋顶裂缝修复预算书,载明项目、单位、数量、单价(人工、主格、材、辅材)、总计、工程总费用为7530.57元,备注:修复日期预计10天由业主监督完成。并附有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原告房顶需修复的位置照片若干。经询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建筑企业出具的预算金额7530.57元无异议,对该建筑企业的资质由法院认定,但认为原告屋顶开裂与被告堆放的金属物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由相应机构进行鉴定。经向被告及第三人释明,对双方主张的本案中原告屋顶的裂缝与被告堆放在第三人房屋中的金属物件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是否申请鉴定,均认为应由原告申请鉴定,明确表示拒绝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否则将构成对他方相邻权的侵害。不动产相邻各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中的第三人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天龙公司而收取租金本身并无可厚非。而原告及第三人的住房本身系商业住房,则被告天龙公司如正常使用或居住该屋,应不会对原告的生活居住产生影响,比如租来由于安排其公司员工生活居住等情况。但被告却不顾房屋性质,用于存放其开展经营活动之金属物件(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见),从原告所举照片及社区的情况说明及派出所出警证明,均证实双方为堆放金属物件是否导致原告屋顶开裂发生纠纷,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否认,但认为裂缝与堆放的金属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主张该举证责任在原告。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的内容“2017年2月13日之前把电机、滚简等金属重物搬离B栋21层11号。2017年2月14日现场看重物确实搬离后,找专业人员对顶棚开裂进行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处理,如鉴定结果为我放责任,由我方进行恢复或赔偿。”来看,被告应按承诺对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申请鉴定。现被告辩称该承诺系受胁迫情况下作出,因对此未予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对此说不予采信。结合现场勘查,原告之屋顶裂缝形成的位置上方即位于第三人房屋中曾经集中堆放金属物件之处的下方,现在楼下原告位于该处的屋顶出现裂缝,原告为此提交相关重物照片及物管部门及派出所出警作为证据,原告至此已完成了其房屋受损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即应就被告堆放的金属物件不会造成原告屋顶开裂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或第三人应就本案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拒绝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修复费用预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龙公司及第三人裴可承担修复费用7530.57元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天龙公司的员工,其堆放金属物件系受天龙公司的委派,行为后果应由天龙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既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举证证实,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舜天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损失7530.57元;二、第三人裴可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北京舜天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舜天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相邻关系中,一方在使用或经营自己的不动产时,负有不得妨碍对方合理行使权利的义务。不动产相邻各方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第三人裴可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天龙公司,天龙公司应当进行合理的使用,但其擅自将家庭住房改为堆放公司重物的仓库,改变了房屋的使用性质,具有过错。根据承诺书、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其房屋受损的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即应就堆放的金属物件不会造成屋顶开裂承担举证责任。且从天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其负有去找鉴定机构证明的义务。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修复费用,为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预算,符合客观情况,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裴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裴可将房屋出租给天龙公司,其对天龙公司堆放重物的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此其应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裴可、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舜天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裴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