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1953号
原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03(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衍好,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英良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成英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忠,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衍好,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英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天成英良公司货款1191951元及利息(以896353.4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以295597.5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天成英良公司作为加工供货方与业主华亿公司、发包人新新公司签订《九章别墅项目南区一期S1、S2、S3户型(18栋)外装饰石材加工供货合同》,约定天成英良公司承包来料加工及供货,合同总价6517133.6元;业主/发包人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5日内向加工供货方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85%;结算完成后,业主/发包人于15个工作日内向加工供货方支付金额至结算总价95%,另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南一区外装饰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起满2年后如业主及业主委托的物业公司对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没有异议,则在15个工作日办理质保金的付款手续。天成英良公司供货完毕后,二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17年3月天成英良公司才与华亿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结算价款为5911951元,实际付款金额为4720000元,应扣质保金为295597.55元。结算手续办完后,二被告亦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支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天成英良公司提出本案诉讼。
华亿公司辩称,华亿公司认可尚欠货款1191951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合同价款及支付的约定,天成英良公司应提交付款请款单及发票原件,且在完成业主内部规定程序后方才支付货款,否则相关责任由加工供货方自行承担。截止目前,华亿公司未收到天成英良公司的付款申请,华亿公司不应就利息支付承担责任。
新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成英良公司诉讼请求。工程结算是天成英良公司和华亿公司进行的,新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华亿公司作为业主、新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天成英良公司作为加工供货方及其他施工方签订《九章别墅项目南区一期S1、S2、S3户型(18栋)外装饰石材加工供货合同》,约定:经发包人招标,决定由加工供货方承包九章别墅南区一期S1、S2、S3户型(18栋)外墙石材材料的来料加工及供货,合同固定总价6517133.6元;石材规格板按照业主/发包人及施工方要求的时间运至现场,加工供货方组织业主、发包人、监理单位、施工方到场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教育施工方保管,每批次石材的验收单均要求业主、发包人、建立单位、施工方签字确认,且施工方对到场验收石材的数量和质量负责;石材产品交货验收后,加工供货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业主/发包人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5日内向加工供货方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85%;外装饰工程石材供货工程全部结束,南一区外装饰施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各方办理结算手续,如外装饰石材加工工程结束后90日内,外装饰施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或因为非石材加工原因没有通过验收的,业主、施工方、加工供货方办理加工供货结算手续,加工供货方须向施工方、业主提供包含全部付款资料在内的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业主/发包人于15个工作日内向加工供货方支付金额至结算总价95%,另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南一区外装饰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起满2年后如业主及业主委托的物业公司对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没有异议,则在15个工作日办理质保金的付款手续;加工供货方移交全部材料供应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填写《材料质量保证书》且计算审核后支付到结算合同价款的95%;业主/发包人收到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进行核实,业主/发包人确认结算报告后15天内向加工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等;各阶段合同付款,应在经过监理单位、施工方签字、业主/发包人以书面确认该阶段工作完成后,并在收到加工供货方递交有授权代表签字的付款请款单及发票原件,且在完成业主内部规定程序后方才支付,否则相关责任由加工供货方自行承担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成英良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证明其与华亿公司进行了结算,价款为5911951元,实际付款4720000元应扣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即295597.55元,但该确认书并未签署日期。天成英良公司还提供了日期为2017年1月9日的工程结算申请单及合同验收单、分项工程验收单、水电费结算证明等。天成英良公司表示,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虽未标注日期,但产生于2017年3月1日前,故其从十五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3月22日计算利息。华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但表示天成英良公司未按付款程序提供付款申请及发票,其不应支付利息。新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没有与天成英良公司进行结算,也不具有付款义务。经询,华亿公司与新新公司之间签订了总包合同,因总工程项目尚未完工,未进行总结算。各方未就涉案工程提供竣工验收手续,但华亿公司认可天成英良公司涉及的工程验收于2016年12月26日前。天成英良公司亦表示,其确有部分发票尚未开具。
本院认为:天成英良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加工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天成英良公司履行了石材供货加工义务,华亿公司作为业主与天成英良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对结算价款进行了确定。虽然该确认书未签署时间,但结合其他验收单,且华亿公司亦认可天成英良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前已完成供货加工义务,亦未对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提出异议,华亿公司应给付相应结算价款。华亿公司认为天成英良公司未按付款程序提供付款申请及发票,不应支付利息,但双方早已进行结算且质保期已过,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新新公司系发包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天成英良公司承担相应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1191951元;
二、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19195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4元,由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