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6民初2524号
原告: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30号718室。
法定代表人:艾彦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宏旺,系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喜,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传忠,系北京市中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伟、孙琦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卢宏旺,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幕墙装饰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案涉项目装饰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63666元,质保期为二年,金额为5%,工程款在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扣除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完工后实际发生额为357095元,施工过程中增加金额为93429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进场施工,被告共支付原告165000元进度款,原告对上述工程安装完毕后,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被告既不对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验收结算,也不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181386元。原告多次沟通催要无果。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095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1日起以本金192095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被告在2018年8月25日签订幕墙装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3628元材料款,其中4000元钢材款是被告购买后送至现场,供原告使用,另40213.48元的玻璃款和59415元铝型材款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供应商的账户转账支付,这部分材料款应当从总施工款中扣除;2、2018年11月10日原告工人到铁西区社保局就原告拖欠其工资事项维权,并向社保局提供了原告拖欠工资的证据,铁西区社保局要求原、被告解决,最终协商被告为原告垫付16000元的工资款,这部分款是被告员工曾洪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工人兰红新支付的,被告付款后兰红新的工头侯春辉、王金浩在社保局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不再向原告主张工资款,这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自验收合格满2年支付,现在2年质保期未满,该部分质保金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主张的增项金额原、被告从未达成一致,应视原告举证请款确定其金额,法庭不能直接确认;5、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日期待原告解释为什么从该日计算后被告再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幕墙装饰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阳光城外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阳光城项目幕墙工程,包含石材幕墙(除面材以外)、玻璃幕墙、采光天棚和岩棉保温,合同工期为(售楼处项目)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15日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含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材料、人工、机械、住宿、调试费、脚手架费、赶工费等所有费用。工程合同总价为263666元。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工后支付至工程结算的95%。验收合格满两年经业主认可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等条款。
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有工程增项等对原合同的变更。增项等变更均为口头约定。2018年9月工程完工,原告统计总工程款为347245.5元,被告对该数额并未认可。
诉讼中被告主张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6000元,给原告4000元的刚材,代原告付玻璃款40213.48元,代原告付铝材款59415元。原告只认可被告代原告支付43389元的铝材款,对其余不予认可。
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付原告165000元工程款。
诉讼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最终原告的调解意见是被告给付原告850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的最终调解意见是给付原告800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双方因相差5000元,未能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幕墙装饰劳务承包合同、阳光城售楼处照片打印件2张、推广彩页打印件1张,看房视频1个、收到被告付款165000元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签订合同后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在履行中如有工程的增项等对原合同的变更也应采用书面方式来确认增项等主要内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原告施工中因有合同的增项,且未采用书面方式,造成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增项工程量、增项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增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主张给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替原告给付材料款,给原告提供钢材,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现双方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尤其是原告,要想证明增量款,首先得确定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双方确定了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对增加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才具备鉴定的条件。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并未对增加、变更数量达成一致,原告也未提出鉴定申请。
双方最终的调解意见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为了减少双方诉累,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解决双方纠纷,扣减被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故依据被告最终同意的付款额80000元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被告承担1800元(按80000元计算),原告承担2342元。保全费15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光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孙琦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邵春元书记员李雪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