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9284号
原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6364546XC。
法定代表人:徐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38号,注册号110113011315955。
法定代表人:邹志刚,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之法定代表人邹志刚因被羁押,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设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内容(全称)幕墙、装饰设计乙级的申办”,“如因乙方原因未给甲方办理下来资质,乙方所收费用全部退还”,“代理费总计30万元整。签订合同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志刚的个人账户支付了15万元,并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全套的申请资料,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申办资质成功,原告多次询问申办进度,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起诉前原告已经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出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委托代理协议(设计)》合同是有效的合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合同款。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15万元。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故现阶段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可以在法定代表人被释放后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设计)》。该合同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网上办公、资料组卷、报送工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委托代理内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内容(全称)幕墙、装饰设计乙级的申办。第二条甲方的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若不能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时间支付代理费用,乙方随时可终止本合同相关工作,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2.根据申报工作程序的要求或乙方的工作需要,在乙方办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指定专人协助配合乙方进行必要的工作。第三条乙方的义务。1.就有关向主管部门申报资质事宜的程序和要求向甲方进行说明,与甲方磋商代理的计划和细节。2.应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通报代理进度。如因政策变化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程序和要求有新的变化,应及时向甲方通报。3.组卷后由乙方代甲方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办理相关业务,官方网上公示通过即算通过,官方网上若因政府审核部门原因致使审核程序延误时间,甲乙双方须按政府职能部门审核时间执行。第四条责任限定。1.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资质无法办理下去,所收代理费不予退还(如中途退出)。2.若因乙方原因未给甲方办理下来资质,乙方所收费用全部退还。3.若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审核部门原因导致资质无法办理下去,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五条代理费的支付。1.代理费总计30万元整。签订合同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5万元。2.规委网上公示后,即付余款8万元,取得设计审图章后支付余款7万元。3.以上乙方所收取费用全部为税后款,企业如需开据发票税额需自行负担。2018年5月11日,原告员工李冰经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志刚1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诉讼中,原告称需要开发票,故15万元款项在合同签订后给付,但被告此前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只有一名员工至原告公司调查,此后再无进展,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现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涉诉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故要求被告全额退还15万元合同款。被告称其公司已经将15万元用于办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设计)、银行汇款单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称其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志刚已经被羁押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依据委托代理协议(设计)的约定,退还原告15万元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被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立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倪晓铭
书 记 员 苏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