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幼之,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凤凰路荣德食府C幢303房。
负责人:于幼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三路工商银行三亚分行大厦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蔚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英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侨信海南分公司)、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8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英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侨信公司和侨信海南分公司对货款本金(51492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律师费(5万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改判太阳湾公司对2017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我司要求侨信海南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应当判决侨信海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侨信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补充清偿责任。首先,侨信海南分公司是《石材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同时也因履行《石材采购合同》收取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赚取利润,所以其具备独立的资金支付能力。其次,民诉法解释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在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是持“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二、侨信公司、侨信海南分公司及太阳湾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合同第七章第4条是违约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合同约定侨信海南分公司应在2016年5月4日前向我司支付100%的货款,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就构成违约。至于侨信海南分公司收到业主方的大理石专款不向我司付款只是违约的一种情形,不是构成违约的充要条件,侨信海南分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可以从法定。三、太阳湾公司应对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我司虽然没有在保证期间向太阳湾公司主张保证权利,但是太阳湾公司既是保证人也是保证标的物即货款的实际支付人,是因为保证人没有按约向债务人支付大理石专款才导致我司的利益不能实现,而且太阳湾公司为货款进行担保是我司同意垫资供货的前提,一审免除太阳湾公司的保证责任显然偏袒太阳湾公司,忽略我司的利益。
侨信公司辩称,一、天成英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合同签订并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根据《英良石材发货结算单》上的签收时间可知,天成英良公司交付石材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4日、1月19日、3月20日,单方面推迟第一批供货长达三个多月,导致我司整个装修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直接经济损失。2、天成英良公司自2016年3月以后,单方面无理终止合同所规定的石材供货、彻底毁约至今。天成英良公司主张己交付的石材价款为514929.2元,而合同所约定的完整供货量为543269元。天成英良公司的毁约行为,致使我司被迫另行采购,从而导致工期延误,给我司和太阳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3、天成英良公司明知其所供石材存在与图纸不符和严重质量瑕疵的情况,却始终拒绝按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与我司进行“价格另议”的合同规定程序,亦属重大违约。天成英良公司一直拒绝对其所供石材做出任何质量保障服务、拒绝我司依照合同提出的价格协商请求。4、天成英良公司没有依照合同提供送货单,导致我司无法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天成英良公司提供的只是其单方面拼凑并以胁迫手段制造的《英良石材发货结算单》,如果以该《英良石材发货结算单》为结算依据,那么就会发生一个荒唐的事情,即这些石材在发货的同时就已经进行了结算,显然违背合同的规定和住建部的相关规范。5、天成英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税发票,其指责我司违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6、天成英良公司交付的石材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这些有质量问题的石材进行更换或另行加工方可使用,所产生的费用累计为121099.33元,应在天成英良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二、我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具备,天成英良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1、《石材采购合同》第六章第2条约定天成英良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向我司提供货款发票,但是从发货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天成英良公司均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货款发票,故我司并未违约。2、合同约定我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太阳湾公司向我司支付大理石专项款,鉴于天成英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太阳湾公司已向我司支付大理石专项款,故其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天成英良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我司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天成英良公司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第十一章第5条之约定向我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同时天成英良公司也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四、《W1132,三亚太阳湾发货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理由如下:1、《石材采购合同》第六章第1条明确约定业主方根据甲、乙方及业主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为付款的唯一条件和依据,天成英良公司单方面提出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我司支付货款的依据。2、《W1132,三亚太阳湾发货结算清单》是我司在受到天成英良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加盖签章的,不应予以采信。依合同约定天成英良公司应在2016年1月23日之前向我司交付总价款为543269元的石材,但是该结算清单显示:至2016年3月4日天成英良公司交付的石材按其单方面主张的价格也不过514929.2元,至少还有28339.8元的石材未交货。真实的情况是这样的:在天成英良公司开始供货时,业主方发生人事变动,天成英良公司担心新上任的太阳湾公司项目负责人不依约向我司付款,从而会影响我司向天成英良公司支付涉案石材款,因此天成英良公司以拒绝按合同完成供货为要挟,胁迫我司偏离合同规定的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在该《W1132,三亚太阳湾发货结算清单》上盖章。3、《W1132,三亚太阳湾发货结算清单》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其签章日期为2016年3月4日,但其中竟然包含了天成英良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20日才完成的送货单中的石材。结算在前,供货在后。综上,请求驳回天成英良公司的上诉并做出公正裁决。
侨信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天成英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有诸多重大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如下:1、天成英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导致我司不得不从它地补货,从而导致工期延误。2、天成英良公司未依约提供合同约定的送货单,导致我司无法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其提供的《W1132,三亚太阳湾发货结算清单》不是合同约定的送货单。3、天成英良公司未依约事先提供发票。4、天成英良公司交付的石材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有质量问题的石材另行加工方可使用,产生的费用121099.33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二、我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具备,天成英良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1、《石材采购合同》第六章第2条约定天成英良公司主张货款的前提是先向我司提供货款发票,但至起诉之日,天成英良公司均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货款发票,故我司并未违约。2、《石材采购合同》第七章第4条约定我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业主方向我司支付大理石专项款,鉴于天成英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方已向我司支付大理石专项款,故其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天成英良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我司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所以天成英良公司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第十一章第5条之约定向我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同时,天成英良公司也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四、《W1132,三亚太阳湾发货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理由如下:1、《石材采购合同》第六章第1条明确约定业主方根据甲、乙方及业主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为付款的唯一条件和依据,天成英良公司单方面提出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我司支付货款的依据。2、《W1132,三亚太阳湾发货结算清单》是我司在受到天成英良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加盖签章的,不应予以采信。依合同约定天成英良公司应在2016年1月23日之前向我司交付总价款为543269元的石材,但是该结算清单显示:至2016年3月4日天成英良公司交付的石材按其单方面主张的价格也不过514929.2元,至少还有28339.8元的石材尚未交货。真实的情况是这样的:在天成英良公司开始供货时,业主方发生人事变动,天成英良公司担心新上任的太阳湾公司项目负责人不依约向我司付款,从而会影响我司向天成英良公司支付涉案石材款,因此天成英良公司以拒绝按合同完成供货为要挟,胁迫我司偏离合同规定的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在该《W1132,三亚太阳湾发货结算清单》上盖章。3、《W1132,三亚太阳湾发货结算清单》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其签章日期为2016年3月4日,但其中竟然包含了天成英良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20日才完成的送货单中的石材。结算在前,供货在后。五、我司愿意与侨信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天成英良公司的上诉并做出公正裁决。
太阳湾公司辩称,一、我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我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司免除的是债务的全部责任,天成英良公司要求我司承担的利息及律师费是从债务,主债务已经不存在,其主张从债务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天成英良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成英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侨信公司、侨信海南分公司、太阳湾公司共同支付天成英良公司货款514929.2元及利息(利息以514929.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5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判令侨信公司、侨信海南分公司、太阳湾公司连带支付天成英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三、判令侨信公司、侨信海南分公司、太阳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业主方太阳湾公司(担保人)与供方天成英良公司(被担保人)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业主方与供方经友好协商,就三亚太阳湾F区78#别墅(室内)《石材采购合同》达成如下担保协议:业主方知悉施工方与采购方签订的相关《石材采购合同》的全部内容。业主方同意为《石材采购合同》付款作为担保主体,承担施工方与供方签署的《石材采购合同》内未按约付款时的连带付款责任。施工方如未按《石材采购合同》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向供方支付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业主方同意对此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因施工方未按约付款产生纠纷,业主方同意供方可在供货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供方律师费连带支付责任。”侨信海南分公司在该《担保协议》上盖章。2015年12月24日,天成英良公司(乙方)与侨信海南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第二章货物规格及范围第一条约定:双方就三亚太阳湾F区38#别墅室内装修分包工程“供应及加工石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条款如下:1.工程内容为供应及加工石材制件;2.供货期(合同生效)30天内分批供完;3.合同暂定金额约543269元。(结算以甲、乙、业主方签收的乙方送货单为准)。合同第六章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第1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计起,乙方自愿垫资至2016年5月1日前,期满后三日内,甲方直接100%付款给乙方。业主方根据甲、乙方及业主方三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为付款的唯一条件和依据,送货单各批次金额的累计金额作为甲方直接付款的金额。合同第七章甲乙双方责任第4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此项大理石专项款后必须向乙方进行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同时业主方也对违约金承担现金支付责任(详见合同附件:2015年12月23日业主方和供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第十一章合同适用及其它第5条约定:如因未按约付款产生纠纷,双方同意在供方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败诉应当承担乙方聘请的律师费用。此外,合同还对货物的单价、质量、交付时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成英良公司即开始向侨信海南分公司提供石材,侨信海南分公司也对货物予以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2016年3月4日,天成英良公司与侨信海南分公司签订《W1132,三亚太阳湾发货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天成英良公司发货总面积为601.704㎡,总金额为514929.2元。侨信公司和侨信海南分公司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因天成英良公司未提交三方确认的送货清单,导致业主方未能及时与侨信海南分公司进行结算,侨信海南分公司向天成英良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天成英良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供货,货物质量亦存在问题。侨信公司和侨信海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天成英良公司与侨信公司、侨信海南分公司对《担保协议》中的78#别墅与《石材采购合同》中的38#别墅实际为同一栋别墅予以确认,太阳湾公司对78#别墅与38#别墅是否为同一别墅经法庭明确询问未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天成英良公司与侨信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及天成英良公司与太阳湾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忠实履行权利义务。关于货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天成英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侨信海南分公司提供货物,侨信海南分公司已经予以接收并予以投入使用。此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天成英良公司向侨信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货物总金额为514929.2元。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第六章第1条的约定,天成英良公司垫资至2016年5月1日前,期满后三日内侨信海南分公司即应向天成英良公司支付货款。侨信公司和侨信海南分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侨信公司和侨信海南分公司另主张天成英良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货物且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侨信海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也已经进行结算,故对侨信公司和侨信海南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天成英良公司诉求侨信公司支付石材货款514929.2元,予以支持。侨信海南分公司是侨信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天成英良公司诉求侨信海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天成英良公司主张其因本案纠纷产生律师服务费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第七章甲乙双方责任第4条的约定,侨信海南分公司向天成英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太阳湾公司向侨信海南分公司支付大理石专项款后必须向天成英良公司进行付款,否则侨信海南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鉴于天成英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太阳湾公司已经向侨信海南分公司支付大理石专项款,故其关于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太阳湾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而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第六章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第1条的约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时间为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4日,即天成英良公司至少应在2016年11月4日向太阳湾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太阳湾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庭审中太阳湾公司不认可天成英良公司曾向其主张权利,天成英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要求太阳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7年8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太阳湾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天成英良公司诉求太阳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侨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成英良公司石材货款514929.2元;二、驳回天成英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已减半收取,天成英良公司已预交),由侨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成英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侨信公司、侨信海南分公司及太阳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不符、是与孙传忠个人签订合同、律师费没有出具发票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侨信海南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太阳湾78#别墅英良石材结算的说明》、《三亚太阳湾78#别墅石材结算单》、梁守平与王永忠的微信聊天截图、关于涉案石材出现严重产品瑕疵的现场照片、录音光盘、太阳湾78#别墅石材验收记录(图纸),拟证明天成英良公司提供的涉案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给侨信海南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121099.33元。天成英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太阳湾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因侨信海南分公司未上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材采购合同》及《担保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侨信海南分公司二审明确表示同意与侨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天成英良公司关于侨信海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成英良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是否有依据及太阳湾公司是否应对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天成英良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关于利息。《石材采购合同》第六章“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甲乙方及业主方三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及“乙方须提供甲方要求的国内等额、真实、有效的石材发票”等,现天成英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提交三方确认的送货单及发票,故其主张侨信公司及侨信海南分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依据。关于律师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天成英良公司与孙传忠律师所签而非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所签,且天成英良公司未提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费的凭证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不能证明天成英良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故对其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太阳湾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货款的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天成英良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依据,故其主张太阳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成英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860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石材货款514929.2元;
三、驳回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49元,由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3780元,由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新    建
审 判 员 付    春    燕
审 判 员 尹    合    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小    妹
书 记 员 吴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