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恒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诉北京昌水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1973号
原告北京天恒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肆村西红门路**。
法定代表人袁光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丙磊,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二毛路口。
法定代表人朱若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玉,男,1965年9月5日出生,北京昌水建筑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恒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宇公司)与被告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昌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丙磊、被告昌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玉、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恒宇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拆除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村B地块八标段拆除工程,面积约2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工程款合计10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1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李雪元账户120万元和400万元,合计共支付工程拆除款520万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要求结算已完工的拆除工程并退还工程拆除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至今。原告实际完成拆除面积97890.72平方米,应支付被告3915629元,多支付被告1284371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拆除款1284371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水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至今已经近4年,除了本次的诉讼,原告四年间从未找过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函件,因此,原告此次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如果被告真的多收了原告120余万元,原告可能四年都不提任何异议是不可能的。2、原告实际承包拆除面积为131431.17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欠付被告承包款57246.8元。依照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以甲方移交单为依据,该单据即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出具的《交房通知单》,该单据是昌房公司在进行土地一级开发时对被拆除房屋实际面积进行的测量,原告承包拆除面积为131431.17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欠付被告承包款57246.8元,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该款项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昌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恒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拆除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拆除项目,工程地点为昌平区沙河镇,工程内容为B地块非宅基地,约25万平米。甲方的义务:向乙方明确拆除的范围、完成的时间;甲方应对乙方拆除工作给予监督、检查;甲方在乙方完成拆除工作后负责场地的验收工作;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乙方结算。乙方的义务:乙方应具备符合该项目的有效拆除企业资质;乙方负责拆除范围内所有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除,能够回收的物资归乙方所有,建筑垃圾归甲方清运。此工程约25万平米,人民币40元/平米,工程款合计1000万元整。为了保证房屋拆除按要求进度安全完成,乙方应向甲方预交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工程款400万元整,存入甲方建行卡中。第一个工程进场施工,以甲方移交单为准,3个工作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工程款400万元整,存入建行卡中。剩余的安全保证金200万元以及剩余的工程款200万元,在2012年1月15日前,存入甲方建行卡中。最后决算,以实际发生的面积(以甲方移交单为依据)为准,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天恒宇公司从孙更付的账户先后向昌水公司支付拆除款520万元。天恒宇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拆除,具体包括北京金星超声波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静丽园养殖中心东院与西院、北京金明盛印刷有限公司、吉安园养殖中心、北京沙河仲立商贸中心、北京新舟恒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文彩华印装订有限公司等项目。
庭审中,昌水公司提交的《拆除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委派孙伟光作为本拆除工程的专职项目经理,同时委派曹青松作为本拆除工程的专职安全员。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应具备符合工程要求的有效的资格证书,并甲方备案。天恒宇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委派人员为空白。昌水公司提交由昌房公司加盖公章的《交房通知单》9份,载明:北京金星超声波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面积为8419.33平方米,北京静丽园养殖中心东院面积8486.66平方米、西院面积20180.3平方米,北京金明盛印刷有限公司面积5350.33平方米、9006.28平方米,吉安园养殖中心面积6153.38平方米,北京沙河仲立商贸中心面积42742.17平方米,北京新舟恒远商贸有限公司9391.59平方米、北京文彩华印装订有限公司面积21701.13平方米,共计131431.17平方米。双方均认可该《交房通知单》即为甲方移交单。昌水公司提交了9份《拆除工程安全协议书》,其中8份天恒宇公司处由曹青松签字,1份由孙更付签字。
天恒宇公司提交一份致昌水公司的函,载明:本公司承接贵公司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B地块八标段拆除工程中的部分企业房屋的交房通知单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有偏差,该函具体列明各地块的交房通知单上的面积、实际测量面积及相差面积,最后合计相差面积为14347.48平方米,并要求昌水公司将相差面积所占的工程款予以退还。该函仅有天恒宇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名章,未由昌水公司的盖章或员工签字。
另查明,天恒宇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拆除承包合同》、转款凭证、交房通知单、安全协议书、致昌水公司的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水公司与天恒宇公司签订的《拆除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最后决算以实际发生的面积(以甲方移交单为依据)为准,多退少补,昌水公司提交的《交房通知单》明确了拆除地块的面积,天恒宇公司依据未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函,要求昌水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拆除款,没有依据,故对于天恒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天恒宇公司出具的致昌水公司的函,该函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即从这日起天恒宇公司即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天恒宇公司于2015年12月向本院起诉,天恒宇公司亦未提交证明期间向昌水公司主张的证据,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天恒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恒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天恒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玄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