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7786号
原告:北京天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8层2906。
法定代表人:袁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良,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河山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4607元并支付利息(以894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基础土方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X别墅整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别墅,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保安全,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1日,共计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694607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80万元,尚欠89460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存在,被告已支付80万元,但双方尚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支付894607元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且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应优先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原告直接起诉有违合同约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署《X别墅改扩建工程土方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X别墅改扩建工程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在X别墅运输、装卸、指定区域倒运;土方单价为75元/立方(包括现场倒运3000立方,土方单价不包含税金和管理费),交通、城管协调费70000元整;合同采取含税固定单价形式,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款项待10天内全部结清;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友好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先提请中国建筑业协会调解中心按照其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可向朝阳法院起诉。该施工合同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签字人为潘X。
2018年12月28日,各方签署了X别墅庭院工程(土方)结算单,合计金额1694607元,前期已付800000元,应付金额894607元。工程部、质安部、技术部人员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签字人为潘X。
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有部分转款发生于2019年。
被告称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算,对于结算单被告并不认可。被告称,潘X是被告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是被告授权与原告接触、沟通的人员,但潘X没有权利办理结算,结算单上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称,签署合同、项目进场、施工以及结算全部是跟潘X进行对接,己方完全有理由认为潘X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具有结算权限。经询,被告无法提供曾向原告告知过潘X不具备结算权限的相关证据。
被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及传票,用于证明涉案施工项目因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被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被告认为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与发包方之间存在诉讼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与己方无关,且被告在该案中表示涉案工程被告负责部分已经全部完工,这也能证明己方已经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已经办理结算,原告有结算单为证,被告虽称潘X没有资格代表公司结算,但经庭审调查可知,潘X时任被告员工,也是负责涉案施工,全程与原告接洽的负责人,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未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即使超出职权范围,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明知,故潘X确认的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再考虑原告的工作内容、部分款项支付于结算单形成之后、被告在关联案件中认可施工全部完成等情节,本院对于被告“未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基于结算单直接在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完成结算后,应给被告预留合理期限付款,再考虑实际付款情况以及施工合同约定,本院对利息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酌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4607元并支付利息(以894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3元,由被告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天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