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190号
原告北京宏涛浩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3号院10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7号七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涛浩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涛浩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宏涛浩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酒店×-××层客房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合同同时对付款进度,质量保修期等均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酒店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有1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分包合同,但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工程实际是由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谊建筑公司)承揽,相关工程款也是由建谊建筑公司支付。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本认为可以取得上述工程的分包权,但是并未实际取得,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北京大象天成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酒店×-××层客房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万达凯悦酒店工地。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劳务及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合同价为人民币1500万元。付款方式为当业主支付被告款项到本项目业主和被告签订合同额的50%时,被告支付原告本合同额的55%;当业主支付被告款项到本项目业主和被告签订合同额的65%时,被告支付原告本合同额的65%;当业主支付被告款项到本项目业主和被告签订合同额的75%时,被告支付原告本合同额的85%;当业主支付被告款项到本项目业主和被告签订合同审定结算额的80%时,被告支付原告本合同额的95%,留本合同额5%作为质保金。被告驻工地代表姓名为***,原告驻工地代表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诉工程总承包方系建谊建筑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曾以个人名义分数次将40万元左右工程款汇给***个人。支付方式为被告向建谊建筑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建谊建筑公司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1年春节后便进场施工,合同系倒签。经询,除上述***个人名义支付的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均系建谊建筑公司直接开具支票,收款人为原告,但支票系通过***转交原告。具体付款情况如下,第一笔***在济南转账付款60万元;第二笔2011年3月18日***转账支付55万元;第三笔2011年3月26日,***给***转账支付40万元;第四笔2011年4月5日***给***转账5万元;第五笔2011年4月6日***给***转账5万元;第六笔2011年4月8日***给***支付10万元;第七笔2011年4月9日,***给***转账10万元;第八笔2011年4月2日,***给***转账20万元;第九笔2011年4月21日***转账10万元;第十笔2011年4月21日***给***转账20万元;第十一笔2011年4月27日建谊建筑公司出具7张支票,由***转交***,金额为201409元;第十二笔2011年5月28日,建谊建筑公司出具100万元支票一张;第十三笔2011年6月3日,建谊建筑公司公司建谊建筑公司分两笔支付60万元,由材料商转交;第十四笔2011年6月10日,建谊建筑公司开具支票5张,金额为2003950元,入账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第十五笔建谊建筑公司开具发票3张,金额共计1003485元;第十六笔2011年8月1日,***分三次汇款50万元给***;第十七笔2011年8月9日,***向***汇款5万元;第十八笔2011年8月23日,***支付现金2万元;第十九笔2011年8月23日,***或陈希向***汇款15万元;第二十笔2011年9月1日,建谊建筑公司出具支票1张,金额为504576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第二十一笔2011年9月8日,***向***汇款20万元;第二十二笔2011年10月1日,***向***汇款10万元;第二十三笔2011年11月17日,建谊建筑公司出具支票1张,金额为599980元;第二十四笔2011年12月2日,***向材料商汇款1万元;第二十五笔2011年12月3日,***向材料商汇款3万元;第二十六笔2011年12月26日,***向***汇款10万元;第二十七笔2012年1月13日,***或陈希向***汇款20万元;第二十八笔,2012年年底开具43万元支票;第二十九笔2013年开具27万元支票。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询问相关情况,***称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2011年,***在建谊建筑公司担任市场主管,建谊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的万达酒店工程,***便将该业务介绍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并无施工资质,故建谊建筑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与***认识,故***便介绍***与建谊建筑公司联系相关工程事宜;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表示该合同属实,但在上报建谊建筑公司后,由于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合同未能执行;被告并未从建谊建筑公司处分包任何工程;关于***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原告承接工程,***并不清楚;***、陈希均系建谊建筑公司的员工。
就相关问题,建谊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底,建谊建筑公司承包万达集团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的××××××酒店×-××层客房精装修工程,本案被告曾与建谊建筑公司洽谈,欲承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因被告的经营项目为建筑设计、装饰装修等,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无法获得该项目的施工资格,故本公司未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未签署任何协议。经该公司员工***介绍,该工程中的一小部分零散劳务工程由自然人***进行了施工。其中,应施工人要求,工程款多由***等员工代本公司转付,该工程的所有款项早已结清。由于是个人施工队进行的零散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且时间久远,该公司在2016年搬家时,部分施工原始档案和资料遗失,现已无法查清具体账务。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此后被告并未取得涉诉工程的分包权,故上述分包合同亦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虽然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综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以及***、建谊建筑公司的相关说明,原告的施工行为并非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发生。现原告依据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宏涛浩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邓海红
人民陪审员
方菊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