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2897号
原告:北京金海润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2单元12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拓达鼎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3号院10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金海润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润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拓达鼎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鼎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拓达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海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拓达鼎诚公司支付合同款13718元;2、要求拓达鼎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金海润通公司与拓达鼎诚公司签订《二炮综合楼门区供货安装合同书》,合同总价款274366.5元。合同签订后,拓达鼎诚公司支付219493元。2015年12月31日,金海润通公司完成全部加工安装货物,且整个工程验收完毕,业主也已入住办公,现质保期已过,拓达鼎诚公司尚欠13718元质保金未付,故金海润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拓达鼎诚公司答辩称:对金海润通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金额没有异议,但金海润通公司应向拓达鼎诚公司提供合同总额的发票,金海润通公司不提供发票,拓达鼎诚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合同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北京宏涛浩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名称变更为拓达鼎诚公司。
2015年8月12日,金海润通公司与宏涛公司签订《二炮综合楼门区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北京四季青二炮综合楼工程;合同总计274366.5元,安装完支付219493元,维保款13718元,两年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
庭审中,金海润通公司与拓达鼎诚公司均认可拓达鼎诚公司已支付219493元。金海润通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年底已完成安装工作且已投入使用。经询,拓达鼎诚公司同意支付维保款,但其支付前提在于金海润通公司向拓达鼎诚公司提供发票。金海润通公司表示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要提供发票,故其不应提供发票。
上述事实,有《二炮综合楼门区供货安装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海润通公司与拓达鼎诚公司签订《二炮综合楼门区供货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金海润通公司与拓达鼎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金海润通公司按照拓达鼎诚公司的要求制作门区并安装,拓达鼎诚公司向金海润通公司支付报酬,金海润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仅是交付标的物,而主要是由金海润通公司以自有设备、技术,按照拓达鼎诚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拓达鼎诚公司向金海润通公司支付维保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庭审中,拓达鼎诚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维保款,但支付维保款应以金海润通公司提供发票为前提。金海润通公司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未约定提供发票,故其不应提供发票。本院认为,金海润通公司已按拓达鼎诚公司的要求制作完成并交付拓达鼎诚公司,且保修期已届满,拓达鼎诚公司支付维保款的条件已成就,金海润通公司虽未向拓达鼎诚公司开具发票,但并不能成为拓达鼎诚公司拒付款的理由,故对拓达鼎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金海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拓达鼎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海润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13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北京拓达鼎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