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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2239号
原告:北京**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何俊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纪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男,该公司法务部长。
原告北京**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达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面金额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背书人转让背书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XXXX232620201214794046414,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票面金额为30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
被告达明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是被告承建“沈阳恒大时代新城项目”时,辽宁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背书转让给原告。二、涉案票据已超过追索权行使期限。按照《票据法》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是自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3日,最后期限是6月12日,而被告收到传票是在2022年7月,原告已丧失票据追索权利。三、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辽宁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承兑的主要责任在于恒达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恒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XXXX232620201214794046414,收款人为达明公司,票据金额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3日,可转让。上述汇票由达明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12月14日,**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12月20日,承兑人恒达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另,**公司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达明公司作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应承担保证其后手即**公司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公司要求达明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还须指出,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结合本案票据时效的截止日为2021年6月19日,故**公司并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塬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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