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3民初3062号
原告:北京**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20年9月27日,被告作为背书人转让背书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XXXX232620200925733824623,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票面金额为32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票面金额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标准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XXXX232620200925733824623,收款人为达明公司,票据金额32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可转让。上述汇票由达明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9月24日,**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2021年9月28日,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另,**公司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3月4日。
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达明公司作为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后,应承担保证其后手即**公司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达明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还须指出,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结合本案,票据时效的截止日为2022年3月28日,故原告**公司并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被告达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款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后为3050元,由被告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