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林海木业有限公司、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2民初2619号
原告:张家口市林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工贸园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英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磊,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俊强,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靳亚龙,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张家口市林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象公司)、被告王俊强、被告靳亚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英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磊、张慧敏和被告小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靳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强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34412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支付2021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被告王俊强以被告小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木饰面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张北县海子洼度假村西副楼木饰面、衣柜、门、踢脚线制作工程,合同期限为45日,合同总价10111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增项合计37740元,总价共1048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21年2月8日,被告仍欠付134412元。经核实,项目发包方实为王俊强、靳亚龙负责,其与小象公司为何种法律关系不得而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小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未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付款,靳亚龙是否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我公司不知道,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王俊强未答辩。
被告靳亚龙答辩称,工程是我和王俊强共同发包给原告的,合同是王俊强与原告签订的。我现欠付原告尾款约55000元左右,是总价款的5%且作为质保金。不存在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被告王俊强以被告小象公司名义与原告林海公司签订了《木饰面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张北县海子洼度假村西附楼木饰面、衣柜、门、踢脚线的制作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工程物料供货、施工及相关工作、保修服务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装、包安全、包运费、包施工人员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生产及安装周期为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6月10日,合同费用总额为1011120元,付款周期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404448元;材料制作完毕、货到现场安装,支付清单货款总额的40%;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151668元;质保金为合同费用总额的5%,即50556元,2年后根据实际维修情况返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7月3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靳亚龙在2019年4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4448元,在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50000元。2019年12月22日,原告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英祥就欠付工程款先后两次向被告王俊强微信发送了报价明细单;2021年1月8日,李英祥向被告靳亚龙微信发送了欠付工程款明细单,列明欠款数额为221936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靳亚龙向李英祥微信发送了报价单,列明在2019年6月10日支付100000元后,实欠244412元,同日,被告靳亚龙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000元;2021年1月25日,李英祥又向被告靳亚龙微信发送了报价单,列明被告靳亚龙在2019年6月18日和2020年1月20日分别支付50000元和40000元后,实欠154412元。2021年2月7日,被告靳亚龙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被告小象公司向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出具了《保证书》。
本院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虽然被告王俊强以代理人的身份并以被告小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木饰面制作合同》,但是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小象公司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小象公司亦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取得的《保证书》系被告小象公司对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的承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王俊强在签订《木饰面制作合同》时已取得被告小象公司的合法授权,故该《木饰面制作合同》对被告小象公司不发生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靳亚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靳亚龙承认其与被告王俊强之间系合作关系,二人共同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但之后又陈述,其以月工资10000元雇佣被告王俊强作为驻场经理,经当庭电话询问被告王俊强,王俊强陈述靳亚龙雇佣其月工资为5000元,因二被告所陈述事实差距较大,故对被告靳亚龙之后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王俊强与原告签订的《木饰面制作合同》系被告靳亚龙、王俊强共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合同,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靳亚龙、王俊强主张权利。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原告与被告靳亚龙、王俊强虽未签订结算文件,但被告靳亚龙在2021年1月20日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英祥发送的报价单中,明确列明了案涉工程的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欠付金额,2021年1月25日李英祥按照该报价单和被告靳亚龙的付款情况,以微信发送报价单的方式确认欠款金额为154412元,故2021年1月20日被告靳亚龙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报价单应视为合同双方有效的结算文件。2021年2月2日,被告靳亚龙微信李英祥:“李总,……您那儿按九折走,看行不行啊……。”李英祥回复:“靳总,欠款还有154472元,您那边付7.5万吧。”被告靳亚龙由此主张双方以合同价款的90%计算结账,故欠付原告75000元,第二日付了20000元,尚欠55000元;李英祥当庭对其回复解释为:因年底考虑被告资金紧张,让他先付75000元,剩余的陆续再付。经查,2021年1月20日被告靳亚龙微信发送的报价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048860元,如按照90%计算为943974元,被告靳亚龙在2021年2月2日前已支付894448元,尚欠49526元,该计算结果明显低于被告靳亚龙主张的欠付数额75000元,故被告靳亚龙的主张不符合债务人的行为目的和习惯,不应采信;李英祥作出的解释符合债权人的行为习惯,应予采信。综上,被告靳亚龙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34412元,被告靳亚龙、王俊强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王俊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亚龙、王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林海木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4412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林海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被告靳亚龙、王俊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席世娇
书 记 员  高雅丰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