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3711号
原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橙天思创(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3号楼16层19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橙天思创(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1270.33元,并支付以3127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建设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安家楼1号院七号楼二层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工程款625406.68元。工程于2019年8月7日竣工。被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共同签署的结算书,合同保修期起止日期为2019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期满并履行保修义务经发包方确认后返还5%质保金31270.33元。现保修期满,原告已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拒不返还质保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间合同第6.2条,双方第四笔工程款应于质保期满,且双方验收签字后支付,根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根据合同第10.1条,有防水要求的项目质保期为5年,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北京橙***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即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承包造价(含税)625406.68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照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隐蔽工程完工,且经过甲方验收合格(“隐蔽工程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50%,即312703.34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交房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35%,即218892.34元;后期项目变更及增项产生的后期费用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10%,即62540.67元;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使用部门再次共同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查(“最终验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书面签字确认后20个工作日支付内付款剩余的5%工程结算款,即31270.33元。付款前乙方需要提供正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质保期自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期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质保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于甲方发出通知后24小时内进场维修,质保期内,如乙方未能及时履行其上述义务,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上述工作,并在质保金中扣减相应费用。
庭审中,为证明已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提交:1.转账记录2张,分别显示2019年8月6日,橙***橙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312703.34元并附言工程款;2019年11月6日,橙***橙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281433.01元并附言工程款中款及结算款。2.《结算书》,显示合同名称橙天园区七号楼二层改造项目,发包方为橙***橙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合同价625406.68元,结算价625406.68元,合同保修期起止日期为2019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质量保证金比例为5%,质量保证金金额为31270.33元,质量保证金返还方式为在质量保修期满并履行保修义务且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落款处有项目经理**之签字及原告所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抗辩称,均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结算书》虽有**签字但未经被告盖章,合同未授予**代为办理结算的权利,《结算书》无法变更涉案合同中有关工程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为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表示根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亦明确写明了是2019年8月8日,故2021年8月7日质保期应已届满。
经查,被告曾用名为橙***橙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状态,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31270.33元,根据涉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及双方间《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本案的质保期应已在2021年8月7日届满,结合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31270.33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橙天思创(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1270.3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橙天思创(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