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橙天思创(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3708号 原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橙天思创(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3号楼16层19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橙天思创(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并支付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建设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48号五层长青大厦顶层5HOUSE项目-灯具拆除及移位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工程款12000元。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31日前如期竣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未提交结算表,根据双方合同第3.4条约定,原告应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我方验收,工程完工后经书面验收20个工作日内付款,由于原告未提请验收,未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因此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付款应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原告未向我方开具发票,我方不应支付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HOUSE灯具拆除及移位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即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工程承包造价(含税)12000元,工期为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同生效后,甲方分1次按照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书面验收20个工作日内,付款100%,12000元;付款前乙方需要提供正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为证明已满足付款条件,原告向本院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头像为女人的用户发“hello,需要调整一下进场日期,但是不会取消,该买的灯先买着,合同我们今天**,具体进场日期等我通知”,头像为老虎的用户回“哦,明天取消了?吴总”,头像为女人的用户回“是的,有其他活动,等通知再进场就行”。2021年4月13日下午14:20,头像为猫的用户发“**,5HOUSE的拆灯可以进场了”。2021年4月16日晚21:04分,头像为老虎的用户发“**跟那个谁,说一下我们撤了”,头像为男人的用户回“好的”。2021年5月26日上午10:23分,头像为老虎的用户发“**,好,最近忙吗?在单位吗?5HOUSE拆除那个活儿早完成了,帮我做个验收呗”,头像为猫的用户回“拆除的活?”,头像为老虎的用户回“嗯嗯”,头像为猫的用户发“什么地方拆除?噢噢噢噢,明白了,四季店,是吧”,头像为老虎的用户回“嗯”,头像为猫的用户发“可以的”“您看我怎么签”。经询,原告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时间进场并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4月16日撤场。头像为老虎的用户为原告员工,聊天记录中的三个聊天对象,均为被告公司的不同员工。2.照片一组及视频,证明完工情况。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开票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被告,价税合计-12000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称均不认可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未提交结算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亦不予认可。经询,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被告虽以工程未验收、原告未提交结算材料等作为理由进行抗辩,但根据本案证据,涉案工程业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已具备付款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橙天思创(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橙天思创(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