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3710号 原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家楼村6号楼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元,并支付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建设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安家楼1号院七号楼二层摄影棚区域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工程款75000元。工程于2021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工程款63750元,剩余7500元工程进度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双方间合同第12.4条,如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被告有权停止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应当及时解决问题并赔偿被告损失,原告未提交结算表,根据双方间合同第3.4条,原告应参与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文件,由于原告未提请验收,未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因此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原告应自行负担工程款无法结算的责任。根据财政部和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原告负有提交工程结算材料的义务。此外,根据合同第6.3条,我方付款应以收到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原告未向我方开具发票,我方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橙天园区七号楼二层摄影棚区域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即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工程承包造价(含税)人民币75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照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隐蔽工程完工,且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50%,即37500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35%,即26250元;结算完成后付款10%,即7500元;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使用部门再次共同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经甲方及相关部门书面签字确认后20个工作日支付内付款剩余的5%工程结算款,即3750元。付款前乙方需要提供正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款项,即结算完成后应付款的7500元。为证明已满足结算条件,原告向本院提交:1.隐蔽工程及竣工工程验收表,上有涉案工程各区域照片若干,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3月2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63750元,备注为装修工程款。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6日下午17:17分,头像为老虎的用户发“吴总,下午好,我想问一下咱们这个结算还需要我提供什么材料吗?还是你们这边自己就做了呢”,头像为女人的用户回“结算等一下,我会跟你们对,最近在出差”。此后在2021年3月30日和4月12日,头像为老虎的用户又先后向头像为女人的用户发送催问信息。经询,原告称头像为老虎的用户为原告员工,头像为女人的用户为被告员工。4.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开票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价税合计-7500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称除了发票,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竣工验收表上未载明验收结论,无法证明验收合格,发票则为金额为负的红字发票,并非为工程款收款而开具的发票。为证明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具备的样式、要素,被告提交案外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 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元,被告虽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交结算材料等作为理由进行抗辩,但被告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另结合涉案工程业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小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