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4548号
原告:北京新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2号楼5层616。
法定代表人:牛志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新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京新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使用费、吊装费共计1 179 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000元(暂定,实际损失自2020年10月15日起以1 179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签订了《吊装作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偏关项目联合动力风机吊装作业项目提供吊装机械使用及配套吊装作业,双方就吊装机械的型号、数量、价格、期限、进场时间和方式、付款方式和进度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以迟延进场12天为由罚款600 000元,并告知原告如不接受,将停止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新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重复立案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应驳回北京新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准许北京新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二、驳回北京新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立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育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