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合强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院**楼**2-305-18。
法定代表人:王志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合强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新庙工业园区鄂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喻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范娜,女,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范鸿,男,汉族,1949年3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合强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强公司)、原审被告范娜、范鸿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联铁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具体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对涉案专利技术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提交的专利代理合同无范鸿的签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范鸿所发明,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2、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范娜、范鸿之间有任何非法占有其专利的意思联络,上诉人并不知道范鸿、范娜之间的关系,也不知道范鸿已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上诉人通过正常的交易程序获得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取得专利的过程合理合法,不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3、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以及各被告是否构成共同被告,均属于法院受理案件和确立管辖权首先要确定的问题,而一审裁定并未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合强公司和原审被告范娜、范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合强公司认为专利号为201520459033.2的“一种轮对压装机”实用新型专利系范鸿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假借其女儿范娜的名义申请,该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合强公司所有。合强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该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多份有关轮对压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范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职务聘任文件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合强公司与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有直接利害关系,合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合强公司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范娜与新联铁公司的专利转让无效,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范娜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新联铁公司的初步证据,因此新联铁公司与涉案专利的权属有直接关联,合强公司将新联铁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范娜和范鸿的住所地在湖北省鄂州市,对发生在该区域内的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新联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冯雅婧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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