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默勒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1409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北里甲2号B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默勒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335弄8号15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新联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5-18。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大街18号。 负责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默勒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铁)、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铁二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革平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新联铁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京铁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133,000元(其中验收款121,350元,质保金11,6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迟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以121,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1,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L-GD-008的《移动供电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万元,于2016年9月23日通知原告发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货,于2016年10月24日由新联铁员工**签字确认验收收货。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将签收的《发货清单》以邮件方式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验收款121,350元,也未在质保期届满后按约支付原告质保金11,65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对于验收款,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交货义务,急停按钮和防拉扯装置没有交付,发货清单中的收货人并非合同指定验收人,被告未出具验收合格书,且被告认为合同所指的验收应当分为初步验收和实质验收,原告向没有授权的人交付设备实际上是没有进行实质验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二、对于质保金,实际接收原告货物的新联铁对设备质量并未认可,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维修无果,导致新联铁对被告进行了扣款,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全部设备,未经实质验收,不存在利息损失,如被告存在违约,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赔付。 第三人新联铁述称,对于原、被告合同项下的设备品名、数量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设备确实收到了,但无法确认产品质量,因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新联铁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供的整体静调电源设备不符合新联铁与被告之间技术协议所约定的质量要求,未通过验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本案所涉的设备交付问题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认定,新联铁无法作出判断。新联铁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27万元即总价70%的货款。 第三人京铁二分公司述称,其系静调电源系统的现场使用人,其于2017年6月1日到S1线石门营车辆段进行前期人员入驻工作时,设备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在静态供电状态下使用正常,但移动供电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移动充电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为北京市中低速磁浮交通示范线(S1)工程车辆段及综合基地工艺设备采购项目,以新联铁为总包方、被告为供货方订立《F49静调电源技术方案说明》(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双方约定设备基本要求为具有安全性、可靠性、耐用性和可维护性,设备供货范围包括8台手动隔离开关柜、8台静调电源柜、1套移动供电设备、2套卷轴收放线设备。其中结构功能设计部分第2.1条载明:移动供电设备安装在车辆维修段的钢结构平台下,包含组件有2级DC1500V进口空心铜导电轨WSU25/100CHF、1套集电器小车(即集电)、急停按钮、防拉扯装置、拖曳电缆、警示灯等装置。第2.4.2条载明:为配合(集电小车)直杆收起,钢平台外侧需要开350mmX60mm大小范围贯穿孔,开孔位置应不影响机车司机开门等正常操作。设备、材料清单部分则列明有动力滑触线(WSU25/100CHF,德国法勒,90米)、防拉扯装置(WESHAN-S-DC1500-PT11,**,3套)、集电小车(WSTROLLEYHF,集电器,德国法勒,1台)、急停按钮(苏州西门子电器)56个等。原告员工***在技术协议中作为被告方其中一名编制人员(共三名)签字。基于技术协议,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具体设备制造商于2016年4月7日共同向新联铁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项目供应集成商为被告;2、静调电源柜及手动隔离柜以及方案、制造商为案外人镇江A有限公司;3、移动供电设备及方案、制造商为原告;4、卷轴收放线设备及方案制造商为上海B有限公司。 2016年4月30日,新联铁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CF14-84-232…235的《北京磁浮(S1线)8套F49静调电源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新联铁提供F49静调电源8套,设备型号见技术协议,单价为762,500元,总价为6,100,000元,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条款第5条约定了检验、测试和交接的具体流程及相应文件,其中验收分为设备出厂前的预验收、设备到场检验和安装调试完成后的最终验收;第15条约定合同生效后20日内预付30%的设备款,设备运抵项目现场后两周支付40%设备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业主及新联铁现场验收后,新联铁在收到被告提交的发票并审核无误后,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25%设备验收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被告履行完成合同所有服务和义务后,自质量保证期结束之日起30天内支付(不含扣除部分),质保期自业主验收后24个月等。合同落款处除新联铁及被告盖章外,新联铁员工**在新联铁委托代理人栏签字。 2016年6月12日,新联铁向原告发送主题为“滑触线平台资料”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告知邮件附件有“北京S1线车辆段及综合基地F08定临修库检修作业平台技术方案评审会会议纪要”及定临修底层平台图纸,与原告相关的是铺设轨道长度和推杆需要进行隐藏两方面,并希望原告尽快提出推杆方案,以便平台进行缺口设计。同日,原告向被告转发上述电子邮件,并告知被告附件为新联铁发送的钢结构立面图,首层钢平台下方的斜撑已取消,滑触线的安装空间满足等。其中,附件“定临修钢结构平台方案评审会会议纪要”形成于2016年4月9日,内容为:滑触线安装长度为86米,滑电小车受电柱存放位退至栏杆以内,护栏做缺口处理等。 2016年7月1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编号为ML-GD-008的《移动供电系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名称、品种、规格见合同附件订货明细表,质量按照技术规格书执行。二、数量见合同附件订货明细表,系统备品、配件随同其他货物一起到场(包含到货清单)。三、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工程结束。四、交货期为两个月,每批次交货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到场物资验收合格后被告收货人在到货清单签字确认。五、验收:验收时间为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被告在验收完毕后的2日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被告在2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原告在收到被告异议后,应在2日内负责处理;验收方式:外观检查验收;验收如发生争议,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相关国家或行业检验标准和方法,对产品进行检验;被告指定验收人为***,除该指定验收人外,其他人员签收的单据不具有签收的效力;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原告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六、单价见合同附件订货明细表,暂定总价233,000元,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调整,本合同价格为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的综合价格,包含原告成本、税费、运输、装卸、检测、售后服务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被告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预付款:合同签订五日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合同订金10万元作为预付款,开始备货;验收款: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提供书面验收合格书并支付验收款至合同金额的95%即121,35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验收款后,原告开齐合同除运费差价以外总价等于2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质保金比例为合同货物总价的5%即11,650元,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期满后,如设备或材料无重大缺陷或已经修复全部缺陷后,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但不计利息;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15日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七、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负责提供供货计划和准确的交货地点;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不得无故拒绝接收供货计划范围内的货物;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检验和验收;接收原告提供的培训和保修服务。原告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供应货物;及时向被告提供货物合格证书及合同约定的其它相关资料;原告对被告相关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包括货物安装、调试、操作、维护保养、故障处理等;本合同质保期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货物出现问题,原告须在收到被告通知后2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质保期满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3日内进行维修等服务,原告应对被告合理收费。八、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无故拒绝接受货物的,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15天宽限期后被告仍不能付款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九、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交货物种类、型号、规格、花色、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被告同意使用,应按质论价,被告不同意使用的,由原告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等。 《买卖合同》附件订货明细表载明物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及备注等,具体为:1、滑线,规格型号2XWSU25/100CHF,86米,单价1,764.31元,合价151,730.66元,备注:包含滑线安装零部件;2、双集电器,规格型号WSKDST280/25PHF,2个,单价6,723.35元,合价13,446.70元;3、单集电器,规格型号WSKST140/25PHF,2个,单价3,607.24元,合价7,214.48元;4、集电小车,IntegratedTrolley,1台,单价(合价)57,608.16元,备注:包含接线盒、牵引杆、拖曳电缆等部件;5、运费差价3,000元,备注:此项目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以上合计总价233,000元。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 2016年9月23日,新联铁员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就北京磁浮S1线项目静调电源设备向新联铁发货,并附《发货通知单》一份,载明:发货日期要求2016年9月28日到货,联系地址为廊坊开发***路510号,设备配置为静调电源,发货数量为8套,备注写明和范志业联系装卸车事宜。同日,***将该电子邮件转发至原告,原告按照该邮件指令于2016年10月18日至21日期间分三批发货,形成三份《发货清单》,收货单位均为新联铁,收货地址均为廊坊开发***路510号,收货人均为范志业。其中于2016年10月21日发运的货物有:1.接线箱(规格为teminalbox)1个、取电小车(规格为Trolley)、铜鼻子(规格为35-φ10)6个、铜鼻子(规格为120-φ12)2个,以上货物总计1箱,由新联铁员工**于2016年10月24日签收;2.C型支架(wsh2016-640)65套、绝缘子(KT01241500V)130个、电缆网罩(SG-25)2个、拖曳电缆(1X120)10米、平垫(M8)130个、弹垫(M8)130个、螺母(M8)130个、卸扣(d-10mm)4个,以上货物总计1箱,由新联铁员工**于2016年10月24日签收。于2016年10月18日发运的货物有:导电轨(WSU25/100C-6PHHF)30根、吊夹(WSUAK25HF)130个、端帽(WSUK25-LHF)4个、供电端(WSUEG25HF)2个、固定夹(WSUSK25HF)4个、螺栓式接头(WSUV25HF)30个、单臂集电器(WSKST140/25PHASEDF)2个、双臂集电器(WSKDST280/25PHASEDF)2个,以上货物总计2箱,由新联铁员工**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和2016年10月25日签收。2016年10月26日,原告将前述三份有**签字的《发货清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被告。审理中,经原、被告及新联铁确认,《发货清单》中的导电轨、吊夹、端帽、供电端、固定夹、螺栓式接头为动力滑触线即滑线的组成配件,单臂集电器即单集电器,双臂集电器即双集电器,取电小车(或称集电器小车、滑电小车)即集电小车。 2016年12月9日,新联铁与原告在河北廊坊开发***路510号就集电小车进行检验,形成《北京市中低速磁浮交通示范线(S1)工程车辆段及综合基地工艺设备采购项目---静调电源(滑电小车)监造报告》一份,载明:本次提交的北京市中低速磁浮交通示范线(S1)工程车辆段及综合基地设计安装的静调电源设备,其滑电小车(1套)厂家(原告)目前完成了滑电小车的设备安装工作,新联铁根据静调电源监造大纲,对制造过程进行抽查检验,经检验认为各项原材料、零部件、外购件及各类资质文件符合技术要求及设计要求;遗留问题在《监造记录清单》中记载有未提供自检记录表、滑触线未提供进口件报关单及设备电气未安装。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16,444.46元和113,555.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7日将上述发票认证,用途显示为抵扣。 另查明,新联铁曾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定临修平台图纸,内容为要求原告提供切口图纸。原告于同日回复新联铁,表示钢平台开孔位置已经在图纸中标出。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新联铁转发上述回复邮件,并抄送***,内容为:以下邮件是与新联铁之间沟通移动供电系统所在钢平台开孔位置与大小的记录,目前根据现场钢平台安装实际情况来看,并没有开孔,麻烦尽快核实钢平台开孔问题等。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发送主题为“关于移动供电系统伸缩支杆优化改造的事宜”,内容为:因目前定临修库定修线钢平台没有进行开孔处理,且钢平台已经完成安装工作,沟通后总包单位不建议进行难度较大的开孔改造(可能会影响钢结构平台整体结构稳定性),故移动供电系统“伸缩支杆”无法进行伸缩,导致“伸缩支杆”侵入机车限界;原告根据目前实际情况针对移动供电系统“伸缩支杆”进行了优化处理,优化后的“伸缩支杆”结构形式与“F43静调电源技术方案说明”中“伸缩支杆”发生了变化,并且同时避开了机车限界与设备限界;请将此事尽快告知总包单位、静调电源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核查等。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邮件内容有书面回复或其他处理记录。 2018年11月9日,新联铁致被告《关于完成北京磁浮S1线工艺设备静调电源设备安装调试的函》,称: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安装阶段,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且至今没有进行任何后续工作,影响用户方车辆的正常检修工作,拖延了整个工艺检验设备的竣工验收;鉴于被告状况和段方迫切需要使用设备的需要,新联铁将选择有足够能力的厂家继续完成被告设备剩余的安装调试工作;经评估,继续完成被告遗留的设备安装调试(含设备改造)工作,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等合计21.8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执行,且没有给出具体解决方案,新联铁将依据相应条款从总合同款项中进行扣除,另行委派其他供应商进行完善等。 2019年5月19日,新联铁致被告《扣款通知函》,称:新联铁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北京磁浮(S1)线8套F49静调电源采购合同》,被告所提供设备至现场开始安装,因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未通过业主验收,经多次催告被告怠于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新联铁之前提出由其他第三方进行后续整改工作,但该第三方整改方案未得到业主认可,并未实际实施,故被告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至今未通过验收;现业主明确要求静调电源设备务必近期整改完毕,故新联铁已重新联系可进行整改并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供应商,报价为140万元,该供应商方案已经过业主及监理方认可同意实施;新联铁将从合同总价中扣除上述费用自行进行整改,并扣除误期赔偿费,同时保留其他追偿权。 2020年8月26日,新联铁致被告《关于滑电小车设备的说明》,称:被告提供的众多设备存在问题,其中滑电小车自设备安装时就存在滑电小车推杆超限界、滑动不顺畅等问题,至今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21年1月5日,京铁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用户使用报告》载明:产品名称:移动供电设备(滑触线);使用内容为:1、通过移动供电设备(滑触线)进行磁浮车辆充电及静态调试工作;2、通过移动供电设备(滑触线)配合牵引对位小车进行磁浮车辆进出库工作;用户评价:联合检修库内15股道使用该设备(滑触线)对磁浮车辆进行供电及相关作业,该设备工作正常,状态稳定,自开通运营起使用至今未发生质量问题。2021年1月20日,京铁二分公司另出具《用户使用报告补充说明》,称:2021年1月5日在用户评价中,评价内容是指使用内容第一项,针对联合检修库内15股道使用移动供电设备(滑触线)给磁浮车辆供电,通过其供电对磁浮车辆进行静调维修作业等工作,这一项内容自开通运营起使用至今,供电稳定,未发生质量问题;使用内容第二项,该设备配合牵引对位小车进行磁浮车辆进出库工作,在使用评估时,认为其在设计中有缺失,具有安全隐患(该设备提供1500V高压电,但未设置与牵引对位小车的安全联锁装置及紧急情况下电缆分离失电保护装置,一旦设备在移动使用过程中,出现一方突然无法移动,另一方无法第一时间停止移动,可能会出现线缆被拽断,线缆所带的高压电伤人的安全隐患),且该安全隐患目前未消除,需要整改;因此,其在S1线开通运营后的工作中未使用该移动供电功能,未对使用内容的第二项进行认可。 审理中,经原、被告及新联铁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于2017年2月15日在北京安装完毕,现场调试时未采用原告提供的集电小车推杆,被告与新联铁之间的静调电源设备现尚未完成验收。新联铁及京铁二分公司亦向本院解释案涉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为:一是集电小车推杆超过车辆限界;二是集电小车在为磁浮列车提供移动充电过程中可能出现一方停止前进,另一方仍在行进的情形,会导致高压电缆线被拖拽脱落,引发触电风险。对此,原告解释如下:被告与新联铁提出的安全隐患问题并非原告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按照被告与新联铁的技术协议,高压电缆拽断的触电风险可通过急停按钮和防拉扯装置避免,但急停按钮和防拉扯装置并非原、被告合同项下原告的供货范围,该问题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现有设备没有关联;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按照被告与新联铁之间的技术方案,钢平台应作开孔处理以防止原告提供的设备超过限界,但在原告提供设备后发现钢平台未按技术协议和会议纪要的要求开孔,原告在设备安装后也向被告提出过相应优化方案,但未予采纳。 再查明,第三人新联铁曾用名为北京新联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变更登记为现用名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为**(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变更登记为现用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其因被告拖欠货款而遭受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另提供其在2017年至2021年期间为资金周转而向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合同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起诉的货款分为验收款及质保金两部分。对于验收款部分,原告认为,其按照被告指令将货物交付给新联铁,新联铁在收到货物后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检查无误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验收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急停按钮和防拉扯装置虽未在采购清单中列明,但集电小车备注“接线盒、牵引杆、拖曳电缆等部件”中“等部分”的表述即包含上述两项设备,且收货人也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合同约定的验收应分为初步验收和实质验收,双方未完成实质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新联铁发送给其的《发货通知单》邮件直接转发给原告,要求原告发货,原告按照该《送货通知单》及邮件内容将合同附件订货明细表中所载的货物按期送至指定地点,系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向新联铁交付了案涉货物,原告的交货行为并无不当。货物于2016年10月25日实际签收,新联铁对其签收的货物名称、数量无异议,且该货物自签收、检验、安装至本案诉讼前已历数年,被告从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提出过书面异议,现被告以货物实际收货人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人,被告未出具验收合格书等理由抗辩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本院难以采信。急停按钮和防拉扯装置在被告与新联铁的技术协议中作为与集电小车、动力滑触线等设备分别列明的单项设备,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订货明细表中并未载明,而被告却称该两项设备包含于集电小车备注中的“等部件”,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此外,《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被告所谓的初步验收与实质验收程序,相反,合同明确约定案涉货物验收为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上的外观检查验收,在验收完毕后的2日内未对此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合格。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5日完成交货义务并于2017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验收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双方当月结算截止日期,故告自愿在次月2016年11月25日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给予15日宽限期,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验收款121,350元,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其次,对于质保金部分,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期满后,如设备或材料无重大缺陷或已经修复全部缺陷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新联铁对设备质量没有认可,并对被告进行了扣款,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认为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应当就其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货物存在重大质量或缺陷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按照《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系被告与新联铁之间的合同项下静调电源设备的一部分,新联铁向被告发送的扣款通知系针对被告向新联铁提供的静调电源设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抗辩及第三人提出的安全隐患可直接归咎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向原告提出过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将其对新联铁所承担的合同义务直接转嫁于原告。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货物质保期届满日为2018年10月27日,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在原告给予15日宽限期后,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1日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11,650元,该款与验收款合计为133,000元。 此外,考虑到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原告在此期间遭受到的利息损失和融资成本,故对于原告主张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约定过低,要求以121,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默勒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133,000元; 二、被告上海默勒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21,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1,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上海默勒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革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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