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0民初122号

原告: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忠兴庄村黄亦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17。

法定代表人:袁国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江高科)与被告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江高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被告新星建筑的法定代表人袁国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江高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86000元及利息10308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底,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署E.L.E-2019年-0318008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总承包方式将怀来秦淮数据三期数据中心风道工程(东区、西区两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授权张永利以其名义处理包括洽谈、签约、材料购买、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合同履约一切相关事宜。被告由于拖欠工人工资,最后只施工了项目的西区部分。对于被告实际施工部分,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无钱发放工人工资为由要求原告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人民币,并承诺按月支付2%利息。原告为不影响工程施工,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另外,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在河北省张家口怀来县的要求和主持下,原告的发包单位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不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6万元人民币(该23.6万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解决了工人欠薪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8.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秉公裁判。

被告新星建筑辩称,1、原告与张永利之间签署的两个借条系原告与张永利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被告无关,与原告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2、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是严重违约;3、原告单方终止工程承包合同,不再将秦江怀来三期东区部分交给被告施工,造成被告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一系列损失。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秦淮怀来三期机房/变电所风道安装工程。2019年3月18日,原告就上述工程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承包方式将怀来秦淮数据三期数据中心风道工程(东区、西区两部分)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程施工、包工程材料采购、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总承包方式;工程总价款2250000元;被告驻工地代表为张永利,同意并确认本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授权或乙方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代表、代理人、工程负责人等甲方(指原告)有理由认为具有代理权的人可代理乙方签发与本合同有关的法律文书,确认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量及与本合同约定工程有关的其他事实,上述人员签发的法律文书和确认、同意的事实及由此导致的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在合同中提供并确认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进场,2019年7月退场,完成了西区的一部分工程。2019年6月15日,被告的驻工地代表张永利向原告出具证明文件,确认截至出具证明时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10000元,其中由被告收取150000元,其余款项由张永凯及材料厂商收取;2019年7月8日,张永利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15370.59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张永利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江出具借条,内容为向朱江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朱江将该款支付给张永凯、刘升江、张永利,期限5个月,2019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每月5000元。后朱江于2019年6月20日分别向张永凯转款30000元,向张永利转款20000元,2019年7月7日、7月12日向刘升江转款200000元。2019年5月21日,张永利又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朱江借款236000元,约定朱江将该款支付给张永凯、刘升江、张永利,期限5个月,2019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每月2360元。该款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实际给付,后因刘升江等工人到政府诉求欠薪问题,在政府部门协调下,由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垫付,并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了工人代表刘升江。原告陈述两笔借款是被告的驻工地代表张永利为支付工人工资出具的借条,是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超付部分,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认为属于张永利的个人民间借贷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借条及付款电子回单、银行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张永利出具的证明文件和结算清单、服务协议;被告出具的业务回单;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从怀来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关于案涉工程人工费一事的卷宗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及已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诉求款项的性质。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张永利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被告同意并确认“本合同约定、授权或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代表、代理人、工程负责人等甲方有理由认为具有代理权的人可代理乙方签发与本合同有关的法律文书,确认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量及与本合同约定工程有关的其他事实,上述人员签发的法律文书和确认、同意的事实及由此导致的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即张永利是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受托人,被告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原告明确了张永利的身份和权限,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国星对该项目交由张永利负责亦无异议。原告根据合同中被告对张永利的授权,有理由相信张永利具有处理项目事宜并签订与项目有关法律文书的权力外观,因此原告与张永利进行已支付工程款的确认和工程款的结算,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只收到150000元工程款,对未支付到被告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的意见,与张永利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证明文件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张永利签字确认的结算价款815370.59元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合同内的结算款,不包括洽商变更部分的结算,并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藏截图、来源于聊天记录中的工程量结算变更文件等证据拟证实变更增量的工程款。经查,朱江与张永利的聊天记录中,朱江表示合同内的钱都给完了,张永利要的是变更增加的钱,其和张永利去项目组的目的是为了和项目组确认变更;在朱江、张永利和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对工程增量问题并未形成确认结算的合意。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变更增量的工程款达成了最终确认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诉求款项系多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属于张永利的个人民间借贷行为。本案中,张永利系被告的授权代表,原告按照张永利的指示将250000元分别支付给了张永利、张永凯、刘升江,在张永利出具的收款证明中,部分工程款均由张永凯收取,而刘升江是工人代表,可见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与案涉工程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另236000元,由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工人代表刘升江,有本院调取的怀来县劳动监察大队卷宗材料为证,属于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在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被告辩解上述款项均是张永利的个人借贷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与张永利形成代理关系,系被告的受托人,张永利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480629.41元(810000元+250000+236000元-815370.5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629.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被告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5元,原告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姚延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