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17。
法定代表人:袁国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勇,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珊珊,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忠兴庄村黄亦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单位员工。
上诉人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江高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0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勇、闫珊珊,被上诉人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0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张永利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条,系两者之间民间借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任命张永利为施工项目经理、代表、代理人、工程负责人,授权其负责项目相关事宜,但并未授权其以自己向被上诉人借款,张永利作为项目经理,应当向我公司报备和商议工程款事宜,被上诉人也应当告知我公司并将借款转入合同约定账户,课件张永利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系张永利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我公司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致开发商不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个人工资,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但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转账,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合同约定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仅仅支付15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其他66万元由张永凯及材料商收取,并未转入我公司账户,对此不予认可。而且张永利签字确认的结算价款815370.59元系合同内的结算款,不包括洽谈变更部分的结算,所以被上诉人还存在欠付我公司工程款情况。四、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工程承包合同,造成上诉人损失严重,一审未认定该事实。五、一审遗漏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张永利参加诉讼,没有被同意,属于程序错误。
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86000元及利息10308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底,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江高科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秦淮怀来三期机房/变电所风道安装工程。2019年3月18日,就上述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总承包方式将怀来秦淮数据三期数据中心风道工程(东区、西区两部分)分包给新星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程施工、包工程材料采购、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总承包方式;工程总价款2250000元;新星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张永利,同意并确认本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授权或乙方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代表、代理人、工程负责人等甲方(指原告)有理由认为具有代理权的人可代理乙方签发与本合同有关的法律文书,确认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量及与本合同约定工程有关的其他事实,上述人员签发的法律文书和确认、同意的事实及由此导致的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在合同中提供并确认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新星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进场,2019年7月退场,完成了西区的一部分工程。2019年6月15日,新星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张永利向秦江高科出具证明文件,确认截至出具证明时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10000元,其中由被告收取150000元,其余款项由张永凯及材料厂商收取;2019年7月8日,张永利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15370.59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张永利向秦江高科的法定代表人朱江出具借条,内容为向朱江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朱江将该款支付给张永凯、刘升江、张永利,期限5个月,2019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每月5000元。后朱江于2019年6月20日分别向张永凯转款30000元,向张永利转款20000元,2019年7月7日、7月12日向刘升江转款200000元。2019年5月21日,张永利又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朱江借款236000元,约定朱江将该款支付给张永凯、刘升江、张永利,期限5个月,2019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每月2360元。该款秦江高科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实际给付,后因刘升江等工人到政府诉求欠薪问题,在政府部门协调下,由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垫付,并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了工人代表刘升江。秦江高科陈述两笔借款是被告的驻工地代表张永利为支付工人工资出具的借条,是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超付部分,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认为属于张永利的个人民间借贷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及已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二、秦江高科诉求款项的性质。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张永利为被告驻工地代表,新星公司同意并确认“本合同约定、授权或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代表、代理人、工程负责人等甲方有理由认为具有代理权的人可代理乙方签发与本合同有关的法律文书,确认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量及与本合同约定工程有关的其他事实,上述人员签发的法律文书和确认、同意的事实及由此导致的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即张永利是新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受托人,新星公司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秦江高科明确了张永利的身份和权限,庭审中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国星对该项目交由张永利负责亦无异议。秦江高科根据合同中被告对张永利的授权,有理由相信张永利具有处理项目事宜并签订与项目有关法律文书的权力外观,因此秦江高科与张永利进行已支付工程款的确认和工程款的结算,并无不当。新星公司辩称只收到150000元工程款,对未支付到被告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的意见,与张永利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证明文件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新星公司对张永利签字确认的结算价款815370.59元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合同内的结算款,不包括洽商变更部分的结算,并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藏截图、来源于聊天记录中的工程量结算变更文件等证据拟证实变更增量的工程款。经查,朱江与张永利的聊天记录中,朱江表示合同内的钱都给完了,张永利要的是变更增加的钱,其和张永利去项目组的目的是为了和项目组确认变更;在朱江、张永利和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对工程增量问题并未形成确认结算的合意。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变更增量的工程款达成了最终确认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二,秦江高科认为诉求款项系多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新星公司认为属于张永利的个人民间借贷行为。本案中,张永利系被告的授权代表,秦江高科按照张永利的指示将250000元分别支付给了张永利、张永凯、刘升江,在张永利出具的收款证明中,部分工程款均由张永凯收取,而刘升江是工人代表,可见秦江高科所支付的款项与案涉工程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另236000元,由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工人代表刘升江,有本院调取的怀来县劳动监察大队卷宗材料为证,属于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在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被告辩解上述款项均是张永利的个人借贷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与张永利形成代理关系,系被告的受托人,张永利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480629.41元(810000元+250000+236000元-815370.59元)。秦江高科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629.41元;二、驳回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星公司提交顺丰公司邮单一份,拟证明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永利为被告。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才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新星公司与秦江高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新星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张永利,张永利确认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量及与本合同约定工程有关的其他事实,签发的法律文书和确认、同意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新星公司承担。2019年6月15日,张永利向秦江高科出具证明文件,确认截至出具证明时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10000元,其中由新星公司收取150000元,其余款项由张永凯及材料厂商收取;2019年7月8日,张永利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15370.59元。对上述事实,秦江高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永利向秦江高科法定代表人朱江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中25万元,秦江高科按照张永利的指示将250000元分别支付给了张永利、张永凯、刘升江,在张永利出具的收款证明中,部分工程款由张永凯收取,而刘升江是工人代表;另236000元,由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工人代表刘升江,有怀来县劳动监察大队卷宗材料为证,该两笔款项的支付属于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故,该两笔借款属于张永利的职务行为,不属于张永利与朱江之间的个人借款,应当认定为对秦江高科对新星公司工程款的给付。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藏截图、来源于聊天记录中的工程量结算变更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存在洽商变更事项,在朱江与张永利的聊天记录中,朱江表示合同内的钱都给完了,张永利要的是变更增加的钱,其和张永利去项目组的目的是为了和项目组确认变更,在朱江、张永利和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对工程增量问题并未形成确认结算的合意,增加工程量部分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秦江高科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付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证明其已付工程款超出变增加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张永利出具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新星公司要求追加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0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元,均由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