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532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星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支付:1、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克扣、拖欠的工资161744元;2、误工费、油费、过路费等共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6月5日进入新星公司处工作,在融创公园大观10号楼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约定**的月生活费为5000元,工资总计211744元,该工资由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农民工专业账户代发,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共发放工资50000元。**年前多次前往武汉工地讨薪协商无果。自双方劳务合同签订以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新星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2022年1月28日,新星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累计拖欠8个月工资共计161744元。 被告新星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口头辩称:新星公司确实差欠**班组的工资,新星公司同意向**付款,并在2022年6月由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代发工人工资230000元,其中就有**班组工人的工资。剩余的工资新星公司将陆续进行支付。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辩称: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新星公司只是委托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代发工资,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与新星公司签署的代发工资的合同载明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只负责代发工资,责任应由新星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新星公司承接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武汉塔子湖K3项目后,于2021年9月15日与**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承包10#楼东单元19层墙柱预埋,***20层墙柱预埋开始施工,截止主休完工;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进行分包,15层每层764平方米为节点进行结算;新星公司保证**班组每个人每月5000元的生活费及时发放,年底结清所有工人工资。新星公司委托***担任涉案项目现场管理工作。 2022年1月4日,桑海民代表新星公司向**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在涉案项目从事10号楼水电预埋施工,截至2022年1月4日,该项目共差欠工人工资211744元,付款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如期付款。2022年1月28日,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班组的5名工人各支付10000元。审理中,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于2022年6月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班组的5名工人再次各支付10000元工资。 本院认为,**与新星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带领班组成员按约定提供了劳务,但新星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22年1月4日,新星公司共差欠**班组工人劳务费211744元,扣减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已代付的100000元,新星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111744元。因新星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给**造成损失,**现主张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未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系**基于其与新星公司的《分包协议》提起的诉讼,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其没有向**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即使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存在付款行为,其亦是依据与新星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落实行政部门监管要求,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而实施的代付行为,故**要求中建二局第四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744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50元(已减半),由被告北京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