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5执异45号
申请人:北京信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华大街53号院42号楼2层42-219。
法定代表人:徐文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圭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新世纪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金圭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圭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北京信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强公司)申请变更为(2018)京0115执58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件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10日,金圭公司(甲方)与信强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依据(2017)京0115民初22352号民事判决书对***的债权(以下简称涉案债权)转让给乙方。2019年11月14日,金圭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20年1月8日,金圭公司向本院书面认可信强公司取得涉案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信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让了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原债权人金圭公司也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告知义务。且金圭公司书面认可信强公司取得涉案债权。故信强公司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京信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8)京0115执58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照案件相对人的人数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提交有关的证据。
审 判 长 程 立
人 民 陪 审 员 焦东霞
人 民 陪 审 员 刘香连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诗岚